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德宏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7〕130号)和《德宏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第23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政府主导、统筹安排、协调发展、完善措施、规范管理、稳步推进的工作思路,建立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州级统筹的原则;低标准、广覆盖的原则;个人自愿缴费参保,政府给予补助的原则;建立统筹基金、重点保障住院、门诊特殊疾病的原则;统筹基金以收定支,略有结余的原则。第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从2008年5月起,争取用3年时间覆盖全州所有城镇居民。第二章参保范围第五条具有本州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的学生、少年儿童以及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可以学校、家庭或个人的方式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第六条城镇居民非从业人员中,有一定的生活补助收入,但低于养老金最低标准,且生活补助不属社保所发养老金范畴的,可以个人方式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普通居民缴费标准缴费。第七条基本失地或大部分失地的农民,可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第八条随同父母进城务工的未成年人、少年儿童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财政不予补助,应由个人全额缴纳。第三章参保登记第九条各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所、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对城镇居民参保人员进行登记、资格审核、基础信息登记、信息变更、缴费核定、发放参保确认通知书;负责为参保人员办理和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第十条参保人员可向所在乡镇劳动保障所、街道办事处(社区)或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乡镇劳动保障所、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及时将参保人的信息、资料上报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第十一条城镇居民参保登记时应持户口本、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并如实填写“云南省德宏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一)下列人员应提供以下有效证件:1、重度残疾人员应提供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2、低保家庭应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3、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应提供所在乡镇、社区出具的有效书面证明。(二)不能提供上述有效证件的,在办理参保登记时只能按普通居民办理。第十二条对特殊人群参保,应当留存相关资料复印件,信息登记资料应单独管理,并由登记机构在辖区内进行身份公示和认定,接受监督。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地区发生户籍转移时,应到户籍迁出地乡镇、街道(社区)办理参保变更手续后,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参保证明,到迁入地办理续保手续。第四章费用征缴管理第十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自然年度为保险年度,参保人员应在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一次性缴纳全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人员或学校经办人员持参保确认通知书或缴费凭证,到指定银行缴纳。缴费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缴费收据。第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级统筹、财政专户管理。各县市财政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将征缴的医疗保险费划转到财政专户及上解到州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十七条各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完成对乡镇、街道(社区)城镇居民参保登记信息、身份核定确认工作;编制本县市城镇居民参保情况及费用缴纳补助情况统计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第十八条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对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费用支付的考核办法,并根据工作需要预拨部分周转金到各县市,以便于医疗费的及时结算。第十九条建立州级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全州统一调剂使用。第二十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并向社会公布。第五章待遇支付第二十一条德宏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限额为每人每年1.6万元。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含个人按比例承担部分和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部分,不含起付金及自费部分。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的医疗,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执行;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行逐级转诊、转院制度或者双向转诊、转院制度。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被确诊为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等四种特殊病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其治疗门诊医疗费用可纳入统筹基金支付,支付比例为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承担40%。第二十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标准,以物价部门核定的床位费标准为依据;低于每床每天20元的按实际核定的床位费计算;高于每床每天20元的按20元计算。抢救危重病人的床位费,重病监护病人的床位费最高支付标准不超过每人每天30元。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使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中标有“乙类药品”的先由个人支付10%,再进入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住院需使用“血液制品”(包括血液)时,应经主治医师提出申请、科室主任签字同意、医院领导审批、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使用。(危重病人可先用药后申报)未经审批的不予支付。“血液制品”经批准使用后,费用先由个人支付10%,再进入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属《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部份支付项目”费用,个人先支付10%,再进入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及使用的特殊材料费个人自付比例低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比例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学生、少年儿童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其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凭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学校的相关证明,可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第三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并按照首诊医院从乡镇卫生院、社区医院或县级医院中选择,转诊医院从县市级医院和州级医院中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确定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对其实行协议管理,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应根据自己的实际就近、就便选择1-2所综合医院,1所专科医院为首诊医院,选择1所综合医院为转诊医院。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原则上应在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和本地就医,确因病情危重和医疗条件限制的,可按逐级转诊、转院的规定执行。转诊、转院首先应由负责治疗的主管医师提出、科室主任签字,经医院领导批准后,到州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方可转诊、转院。转诊、转院审批意见10天内有效。因病情危重来不及办理手续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否则不予以报销医疗费。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转诊、转院不能转往非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转出州外就医的,其医疗时间控制在3个月以内,特殊病情需延长住院时间的,由就诊医院出具需延期治疗的病情证明,同时病人亲属及亲友应持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备案后方可延期。第三十四条异地居住和临时外出人员,因病需要住院时,应到就近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同时应在3日内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不申报的不予以报销医疗费。医疗终结后,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凭医疗费有效收据、出院证、医疗费用清单等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第三十五条参保人员住院时,应持社会保障卡和本人身份证办理住院手续,并交一定数额的预付款,用于支付住院起付金和应由本人承担的部份医疗费。医疗终结出院时,属参保人员自付和自费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参保人员结算;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第三十六条参保人员就诊、就医时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核对居民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做到人、证、卡相一致。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准确记录病历。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杜绝挂床住院、冒名顶替住院、弄虚作假等行为。第三十七条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学习执行和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执行处方限量和出院带药规定,在保证医疗的前提下,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第三十八条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开展服务中,对需使用的自费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事先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征得同意、认可后并签字。并提供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以便了解费用开支情况。第三十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逐步实行总额包干、定额结算、按单病种结算,按服务项目结算等多种结算方式。第七章基金管理第四十条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行。第四十一条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进行审计。第四十二条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保基金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医疗管理和内控制度管理,严防各种欺诈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所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接受监督。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参保人员可向有关部门投诉,情况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三)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四)违反有关规定的。第四十四条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取消参保资格,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一)不具备参加德宏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通过虚假材料办理参保登记的。(二)不符合财政补助条件的人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助金的。(三)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的。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五条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混合所有制、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及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第四十六条采取多渠道筹资办法,将原政策性破产、关闭、解散等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第四十七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基本失地或大部分失地的农民是指现有人均耕地面积少于0.3亩的人。城镇居民非从业人员中,有一定生活补助的人员是指原集体单位解散后领取生活费,但低于城镇养老保险金的人员。重度残疾人员是指被相关机构评定为一级和二级肢体、智力、精神及视力残疾的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是指无社会养老金或单位退休金等固定收入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第四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