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燃气条例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规范燃气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燃气建设、经营、使用、管理以及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和维修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燃气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便民、节能高效和保障供应的原则。第四条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燃气管理工作。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条例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职责分工进行调整。第五条深圳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根据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燃气行业发展规划。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燃气行业发展规划编制深圳市燃气建设专项规划。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第七条燃气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范。燃气场站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第八条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环保、节能的要求和燃气行业实际,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生产运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技术规范,依照有关规定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实施。市主管部门可以发布限制和禁止使用的燃气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第九条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投资建设。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注明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地上燃气管道的合理使用年限不低于十五年,地下钢制和聚乙烯燃气管道的合理使用年限分别不低于二十年和五十年。第十一条新建住宅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燃气管道及设施。鼓励对未配套建设管道供气设施的已建成住宅区进行管道供气改造。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市政燃气管道未覆盖的区域,可以实行瓶组供气;市政燃气管道覆盖该区域后,应当停止瓶组供气。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验收、备案。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文件资料,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移交。第十三条管道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管道及设施、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管道燃气企业。无正当理由的,管道燃气企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接收。移交工作完成前,建设单位承担管道及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发生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更新。第十四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供气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工程燃气管道与市政燃气管道的接驳。第十五条已竣工投入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接驳、抢险、维修等作业由管道燃气企业自行承担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第十六条管道燃气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两年,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原施工企业负责处理。第十七条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日常维护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其相关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用户自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用户自行负担。管道燃气企业维护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时,物业管理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对燃气计量表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时,应当告知管道燃气企业进行计量登记。用户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第十八条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需要提前更换或者延长使用年限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需要进行改动的,应当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要求;(二)有保障安全施工的设计、组织和实施方案;(三)有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由于政府或者燃气企业单方面原因需要改造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改造费用由政府或者燃气企业承担,不得将费用转嫁给用户。第三章经营许可第二十条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市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要求并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经营场站;(二)有稳定的燃气气源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储备能力,气体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设施,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还应当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六)有完整的工程建设、生产运营、技术设备、安全生产等资料和档案;(七)有燃气供应和事故抢险应急预案,有抢险、抢修所必需的设备、备品备件、交通工具和检测仪器;(八)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第二十二条燃气企业设立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市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区主管部门批准:(一)有深圳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站点的设置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抢修应急预案;(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市、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第二十三条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深圳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有合法的经营场所;(三)服务点位于本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五公里范围内;(四)服务点储存的燃气钢瓶容积总量不超过零点三六立方米;(五)符合相应的安全管理规定。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应当报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抄送消防等相关主管部门并在相关政府网站上公布。第二十四条燃气企业的股权、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应当取得市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二)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三)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设备、维修工具和备品备件;(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第二十六条燃气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以出租、出借、承包、挂靠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第二十七条燃气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买燃气。第二十八条实行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四章供气用气第二十九条建立燃气储备制度,保障燃气供应。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能源、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编制燃气储备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燃气企业应当执行燃气储备方案。第三十条市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应急预案启动后,燃气企业和用户应当服从指挥和调配。第三十一条燃气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用户负有正常供气的义务,但用户不具备供气条件的除外。燃气企业受理用户用气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档案。第三十二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标准收取管道燃气费和其他相关服务费,并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第三十三条实行燃气钢瓶信息标识制度,记载钢瓶充装、流转信息。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四条燃气企业应当保证其供应的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达到国家标准,并接受市、区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抽查。第三十五条瓶装燃气的充装量应当与该瓶标称充装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第三十六条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维修等原因不能正常供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以适当方式通知到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和物业管理单位,并预告工程可能造成的影响。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维修等原因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第三十七条瓶装燃气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主管部门备案;关闭或者迁移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对有关用户的燃气供应作出妥善安排。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定点或者流动销售瓶装燃气,但直接为预约用户提供送气服务的除外。瓶装燃气服务点不得兼营与燃气无关的业务。第三十九条用户有权向燃气企业查询与燃气相关的服务、收费等信息,燃气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燃气企业不予处理或者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部门对用户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第四十条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和供用气合同约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二)进行危害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装修、装饰活动;(三)擅自拆除、改装燃气管道及设施;(四)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五)擅自拆卸钢瓶角阀等附件,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六)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第四十一条禁止销售直接排气式家用热水器、自然排气式家用热水器以及安全保护装置不符合要求的其他燃气器具。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节能燃气器具。生产、销售燃气器具的,应当提供安装维修服务。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四十二条燃气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和有效运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第四十三条燃气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抢险应急预案,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燃气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并根据需要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第四十四条燃气企业应当对储罐、槽罐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定期进行检修和更新,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第四十五条瓶装燃气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燃气充装规范,充装前应当对充装设备、钢瓶进行安全检查;充装后应当对充装量和气密性逐瓶进行复检。从事瓶装燃气充装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书。第四十六条瓶装燃气充装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技术档案不在本单位或者未与本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单位的钢瓶充气;(二)为不合格钢瓶充气;(三)用燃气储罐或者槽车罐体直接充装钢瓶;(四)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充装非燃气汽车用钢瓶;(五)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第四十七条燃气钢瓶应当按规定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钢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钢瓶或者翻新报废钢瓶。报废的钢瓶应当送到钢瓶检测机构集中销毁。第四十八条燃气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指引,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用气宣传。燃气企业应当对用户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