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慎防起诉状一本主义下的陷阱上陈卫东一、起诉状一本主义的选择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被称之为修法重大亮点之一的就是起诉方式的变革,在经历了十余年的风雨之后,其成效如何已有目共睹,自不必细说。在刑事诉讼法修法规划已经启动之际,我们不得不重新面临着如同当初一样的选择。抉择是谨慎的,也是痛苦的。但可喜的是,我们已有前车之鉴、夷人为师,在系统论科学的指引下,慎防起诉状一本主义下的陷阱。由“全案移送主义”到“主要证据复印件主义”,虽然仅仅是检察官移送案卷材料多寡不同,似乎没有什么太多的影响,但孰不知“潘多拉”的盒子就此打开,一系列“多米诺骨牌”效应就此发生,致使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法的预期目的大打折扣。有例为证,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在于增加律师的辩护权,但由于“主要证据复印件主义”的影响,律师庭前证据的先悉权因此而名存实亡,曾经为修法而欢呼的律师界,在实践中却发出了无奈的感叹——新法反而使辩护更难了、又如,1996年修法的另一重大立法目的是实现庭审方式的改革,把对抗制引入审判程序。为了确立对抗制庭审,必须阻断公诉程序与审判程序的“接力赛式”的连接,于是起诉方式由全案移送改为主要证据复印件的移送。但主要证据复印件的移送并没有真正起到阻断预断、保障庭审对抗制的目的实现,反而丧失了全案移送主义下通过公诉审查防止滥行起诉、保障人权的重要价值。面对“复印主义”的严重缺陷性,起诉方式必须改革已经成共识,但如何改?目前仍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其主要由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重新回归全案移送主义[1]。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在诉讼上无论是过去,还是将来都不可能真正实现判例制度、陪审制度,当事人主义和判例制度、陪审制度密不可分的,因而以判例制度、陪审制为特色的英美当事人主义不是我们未来改革的方向[2],作为当事人主义特色的起诉状主义自然也不是我们未来的选择,而以成文法为主的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才是我们坚持的方向,因此在起诉方式上应坚持职权主义下的全案移送方式。该种观点在实践中也得到了例证。在实践部门,有的地方检察机关为了节约复印费用,实际上仍然坚持全案移送的制度。该种观点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全案移送主义有着不容忽视的缺陷,它导致法官预断、庭审形式化、侦查中心主义、审判不中立等诸多弊端。有反对者指出,从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变革方向来看,都是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变革,而无一例从当事人主义走向职权主义[3]。我国1996年修法正是基于多年来职权主义下全案移送主义所导致的难以克服的缺陷,才进行了朝着当事人主义方向的变革,再次修法我们不能走回头路。基于以上原因,此种观点并非为主流观点。第二种观点是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该种观点是针对目前我国起诉方式的“复印件主义”的缺陷,借鉴日本的做法提出的。为了贯彻1996年修法排除法官预断,实行庭审的实质化,提出实行彻底的“起诉状一本主义”,甚至有的学者提出借鉴日本的诉因制度[4],从根本上阻断侦查和审判的连接,实现由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的转变。同时,为了解决起诉状一本主义下,辩护律师先悉权问题,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构建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5]。从目前有关起诉状一本主义和证据开示文章之多,甚至作为向立法机关推荐的专家建议稿,都确立了该种制度来看,该种观点已经成为主流的观点。从诸多论著来看,似乎“起诉状一本主义”可以解决目前我国由于复印件主义所带来的种种问题,成为一种理想的解决问题的方法[6]。笔者认为,从我国刑事诉讼的现状和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来看,起诉状一本主义理应成为我们选择的方向。其理由有:一是有利于贯彻我国修法理念的一致性。法律应保持稳定性和统一性,这是法律发挥作用的首要条件,修法理念更应该保持连贯性、统一性和继承性。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基本理念就是适当引入当事人主义,实现庭审的对抗性,正是基于此对起诉方式进行了改革,其修法的理念无疑是正确的,也是符合刑事诉讼国际化潮流的。但当时由于对起诉方式的作用认识得不充分,欠缺从刑事诉讼整体性和系统性角度考虑,同时考虑到司法实践的适应性,最后才采用折中主义保守的修法之路。折中的“复印件主义”没有发挥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功能,同时也失去了全案移送主义的许多价值。目前我国起诉方式所带来的问题并非1996年修法的理念的错误,更非起诉状主义本身的缺陷,而是折中主义的缺陷和陷入起诉状主义的陷阱之故。二是有利于贯彻审判中心主义的价值理念。起诉状一本主义的意义在于:“第一,排除了法官的先入为主的观念,实现了公平法院。第二,法官没有事先接触证据的机会,就不得不将证据调查委托给当事人。……实现了审判中心主义。”[7]起诉状一本主义阻挡了侦查结果畅通无阻进入审判程序,避免了侦查结果对审判的预决效力,保障了庭审走向实质化,促使了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因此,起诉状一本主义理应成为我国未来修法的合理选择。二、起诉状一本主义的陷阱“起诉状一本主义”真的是解决我国“复印件主义”所带来的诸多问道的灵丹妙药吗?的确,起诉状主义可以阻断法官的预断,对庭审的实质化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否只要我们实行了“彻底的起诉状一本主义”,由“复印件主义”带给我们的一切尴尬局面就会迎刃而解?起诉状一本主义是否会带来其他的负面效应?是否会出现像1996年对起诉方式修改所带来的辩护方资讯权丧失诸如此类的潜在的价值的失却所引起的修法失败?对于这些问题答案是肯定的。如果我们不深刻考察起诉方式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把起诉方式看作是一个孤立单个制度,以形而上的方式去考察和解决问题,必然会“得之桑榆而失之东隅”,重蹈1996年修法的覆辙。刑事诉讼程序是一个结构严密的系统。我们应该以现代系统论的观点去分析和看待刑事诉讼中每一项制度改革。根据系统论的观点,系统具有多元性、相关性和整体性的特点[8]。系统的多样性使每个系统、系统内部的每个子系统、元素都以其自己独特的方式存在并区别于其他个体,以此作为识别的标志。由于系统的多样性,容易使人们以形而上学的方式看待元素和个体,出现“见树不见林”的研究方式。但系统论告诉我们,系统的多样性是在系统的相关性和整体性中发挥作用的。系统要素之间、子系统之间相互连接、相互依存、相互激励、相互补充、相互制约,具有整体的结构、整体的行为、整体的功能[9]。正像自然科学家告诉我们的那样,在大自然的系统中,太平洋上空一只飞鸟扇动翅膀,都会影响到大气的环流。对于系统“关节点”元素的任何变动,都会引起系统内部元素的一系列连锁性反应,从而造成系统整体功能的秩序的混乱。起诉方式上承审前程序,下接审判程序,它制约着侦查的结构,保障着审判的公正,决定了审判程序的模式,保障了刑事诉讼系统的闭合性,促使审判程序的自治性,在整个刑事诉讼系统中起着承上启下的“关节点”的作用,稍有不慎就会引起程序整体性的紊乱,甚至导致全局性改革的彻底失败。在系统论思想的指导下,我们重新审视“起诉状一本主义”,其容易引导我们误入歧途的陷阱有三:其一,缺乏资讯功能,剥夺了辩方的证据先悉权。这一点我国现行的起诉方式已经给予了很好的例证。这一陷阱已被实践所识破,诸多学者提出通过证据开示制度予以补救。此文对这一陷阱不作赘述。其二,容易导致公诉审查功能的缺失,不利于防止公诉权的滥用,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三是易于引起庭前的准备程序的简单化,形成“一步到庭”的审理方式,导致“间断审理”、“书面审理”、“诉讼拖延”,其意在促进的对抗制庭审难以实现。三、起诉状一本主义与公诉审查(一)一种理论的误区时下,有一种倾向认为公诉审查和职权主义全案移送主义是紧密联系的,只有在全案移送情况下,法官在开庭前才能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从而引起法官预断、庭审流于形式,这正是我们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缺陷,也是我们1996年对起诉方式修改的主要原因。起诉状一本主义阻止了法官庭前对案件和证据的了解,避免了预断的产生,保障了庭审的客观性、中立性和消极性。起诉状一本主义的价值就在于避免庭前公诉审查的存在。一些立法例也为该种观点提供了支持。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庭前审查由实质审查改为形式审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检察官的起诉只要符合开庭的形式要件,法院就应当开庭。这实际等于取消了公诉审查。日本被认为是典型的起诉状一本主义,而日本就没有公诉审查制度。据此似乎推论出,起诉状一本主义和公诉审查是严重对立的两种制度。其实,起诉状主义和公诉审查并非是对立的,这只是一种理论上的误读。众所周知,起诉状主义是当事人主义下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作为当事人主义发源地的英国和美国,都存在严格的公诉审查制度。在英国,公诉审查是由治安法院进行的。对于法律所规定的可起诉之罪,起诉方必须先将案件起诉到治安法院进行交付审判(Committalproceeding)的审查,以决定起诉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应将案件交付审判以及案件所适用的审判形式,从而保证被告人免受无根据的起诉和审判。在美国,公诉审查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正式起诉前,通过预审和大陪审团的审查;第二个阶段是在正式起诉后由审判法官进行的审查,当案件正式起诉到审判法院之后,在法院进入实体审判之前,主持审判的法官必须进行“提审”。在提审阶段,当事人双方可以提出“审前动议(motion)”。在审前动议中,辩护律师可以提出“起诉不成立的动议”(motiontodismiss),这是对正式起诉书的挑战。动议的理由可以是起诉没有达到法定的起诉门槛,或起诉系检察官的报复性追诉行为,或起诉迟延违反了快速审理法案等。法官经审查之后,认为动议成立,就径行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在此阶段已不是驳回起诉,而是直接宣告无罪。可见,公诉审查和起诉状主义并非严格对立的两项制度。世界主要国家除日本、中国之外,都建立了相应的公诉审查机制。尽管世界上许多国家由于诉讼理念和诉讼制度的不同,庭前程序设立亦各不相同,但在庭前程序中设立公诉审查作为防止公诉权滥用,保障被告人人权的一项重要机制,已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可。此外,认为公诉审查必然产生预断,也是没有合理根据的。公诉审查也未必必然产生预断,在世界上实行公诉审查的国家,为了避免主审法官预断的产生,一般都实行审查法官和主审法官分离制度。正如ClauseRoxin所说,排除预断的正确解决之道是,开启审判程序(公诉审查)之裁定应由其他的审判机关(即“开启审判之法院”)或由一自己本身的“开启审判之法官”为之,而非由审判法院法官为之[10]。因此,预断也并非和公诉审查有着必然的联系,不能因噎废食。(二)公诉审查的必要性公诉审查程序是指法院对检察机关的起诉进行审查,以判断公诉提起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决定是否将案件交付法院审判或准予正式起诉的诉讼活动。其根本的目的在于防止公诉权滥用,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基于防止检察官嫌疑不足之追诉权的行使,政策上固有设立起诉审查机制的必要,惟不同的诉讼构造,其起诉审查的机制,亦见差异。”[11]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与国家的刑罚权密切相关,只有当被告人有足够的犯罪嫌疑时,才允许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权请求权,使被告人接受法院之审判。起诉必须符合一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之起诉为公诉权之滥用。对此,日本学者团藤重光教授认为:诉讼在已具备实体审判之诉讼条件时,法院即有对案件加以实体审判之职责,故对于检察官而言,其为有效行使国家刑罚权,而追诉犯罪以获致法院有罪之实体判决时,同样须具备诉讼条件,否则即无法获致国家刑罚权之实现[12]。提起公诉就意味着被告人将面临着承受国家刑罚权的威胁,即使将来被判无罪,审判对被告人带来的危害也是巨大的。“当检察官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后,被告人所涉嫌的犯罪事实将在起诉书中记载而为外界所知,并且他将在公开审判程序中针对所有不利的指控进行答辩,故就被告而言,审判程序的开始就意味着一集-忧虑、折磨与负担.的集合体将接踵而来。……刑事程序被告人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