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路与科技 苏力

整理文档很辛苦,赏杯茶钱您下走!

免费阅读已结束,点击下载阅读编辑剩下 ...

阅读已结束,您可以下载文档离线阅读编辑

资源描述

苏力:法律与科技——苏力2004年11月9日华侨大学演讲发表时间:2005-2-1717:37:00阅读数次:534张义忠副教授(华侨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今天,今天是法学论坛第十三期,我们很荣幸请到了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朱苏力教授(热烈的掌声!)。至于他的简历,我相信大家都已经知道了。我就不多说了,更多的时间留给朱苏力教授。(掌声!)朱苏力教授: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早上好!很对不起大家,让大家这么早起来,挤在模拟法庭听讲座,而且还有很多同学是站在这里。到最后,你们可能会失望。当然,我是不会失望的。因为我是第一次来泉州。这是一个非常古老的城市,也是一个非常年轻的城市。我的同学齐树洁教授就是泉州人,当年我们同住一个宿舍的时候,他就给我介绍过泉州。受邀请来到这个城市,非常高兴。今天这个讲座是讲“法律与科技”的问题大家都是学文科的,好像觉得对科技不要太多关心,而也有很多人是恰恰学不了理科,才学文科的。但是说实活,法律与科技有很多关系,法律的进步与科技联系非常紧密。法律要解决的是社会的治理问题、秩序问题,以及人们的行为为什么会发生冲突,为什么会有人犯罪;为什么有人不守信用?像这些问题,仅仅去学习法条是不够的,我不是说学习纸面上的法律不重要,不是说解释法条不重要,而是说仅仅学习这些东西是不够的,我们必须要从更多的方面去理解,人们的行为为什么会这样?这样我们才有可能去针对人们这些行为的基本态势,做出一些良好的分析,才能够采取一些恰当的措施。比方说,现在的法律基本假定是人都会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这是法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假定。每个人都会在他的行为当中,以某种方式追求他的利益最大化。同样有5块钱,你一定是买你认为最好的东西,或者是买数量最多的同一种东西,许许多多的关于犯罪的行为,关于违约的行为,关于侵仅的行为很多时候都存在这么一个基本假定。这里就考虑到人性的基本原因。我们传统教科书上说人性善或人性恶,但现实生活中,就不定那么简单了,它实际上是假定人是理性的,是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的。这实际上深深地影响着法律。但是我们文科由于种种原因,特别是法律学研究过程中,有的时候往往会出现一种非因果关系,非科学的解释,所以我们要增加对法律科技的了解,能帮助我们去理解更多的问题。我现在先讲讲什么是科学,什么是技术。科学和技术是不一样的,在历史上,至少两者是长期分离的,科学一般是以理解世界为目的的,是强调一种因果关系的理解,是对人类知识的一种系统思考和整理。在古代社会,科学一般是属于贵族阶层的,教科书上经常会说科学是劳动人民发现的,其实劳动人民一般是不发现科学的,劳动人民一般发明技术。技术是在劳动生产中创造发明的,它往往是为了方便或“偷懒”,是为了以同样的精力做更多的事情,得到更多的便利。因此,太老实的人有时就不太可能有创造力的,相反,人们总是找一个机会来“偷懒”的话,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就可能产生一些新的技术。整个人类都是在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不断前进的。在传统社会中,技术与科学没有什么直接的联系,有些贵族的有闲人士思考一些关于世界的问题,而技术是劳动人民在生产生活当中创造出来的;现代以后,由于现代自然科学的发展,商业制造的发展,加上信息的交流以及电话、电视、书报等传媒的发展使科学和技术日益紧密地联系起来了,科学就可能直接转化为技术,技术又能为科学的发展提供新的动力。一般今天认为科学是以实验观察为基础,以发现因果关系为目的的社会实践活动,主要任务是认识世界,而技术的主要任务是改造世界。我们可以探讨一下科学对法律的影响。首先是对责任的分配产生重大影响。尽管法律责任的分配不一定完全受科学决定的,但如果科学发现这个某种因果关系之后,就可能对法律产生重大影响。比方犯罪学,很大程度上就是研究人的犯罪行为出现究竟是由什么因素造成的。这有各种各样的解释,有社会学的解释,说是由社会造成的。我们经常在报纸上看到,一个好学生在14、15岁之前学习成绩优秀,而且一直做班上的班干部,后来偶尔看到了一个同学给他的黄碟,因此就变坏了,以后下干了犯罪的事情,这里面就有因果关系的东西。还有一个生物学的分析,学刑法的人都可能听过龙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学说,他去监狱考察了很多罪犯,发现罪犯与其他人确实不一样,因此他就对这些罪犯骨骼,脑容量进行测量,然后就得出了一些刑事罪犯脑容量比较小,胳膊比较长等特点的结论,现在这个理论基本上被否定了的。其研究成果肯定是错的,但思路有一定的道理。最近30年来,随着社会生物学以及基因研究的发展,对犯罪行为,犯罪倾向有了更多的理解,国内刑法学界研究不足,但国外对这方面研究已有长足的发展,基本上认为基因对犯罪的影响是非常大的,或者说生物性因素对犯罪影响特别大。最典型的一点就是世界各国男性罪犯多,女性罪犯都比较少,这是一个典型例证,至少表明用社会因素来解说犯罪会说不通。还有一个科学实验发现,两个同卵双胞胎,一个正常分娩,另一个分娩时窒息了一会,救后以后,脑组织己经部分死亡,他们基因完全一致,也就是说他们身体结构、性格、爱好、情感,表达应当是完全一致的,但后出生的那个人由于脑组织部分受伤,所以没有道德情感,不会喜怒哀乐,缺乏感情,对小动物非常残忍,长大之后就犯罪。这就意味着我们人类大脑的某个部分是控制道德情感的这部分脑组织一旦死亡,就没有办法分辨善恶,没有同情心,年龄稍微大一点就可能会打他的父母,或者说做出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这表明生物性因素对人类的行为有很大影响。说实话,我们今天不讲生物性因素的影响,更多的是讲社会因素,或心理因素的影响。比方说,去年马加爵杀人案件,网络上经常说他是农民子弟,受到歧视,心理受到创伤,所以就杀人了。听起来很有道理。但是我觉得不对。在座的很多同学都是农民子弟,也或多或少的受到过歧视,但不会去杀人,甚至“穷人的孩子早当家”,更会成才。像这种说法我们要把它放到经验层面上去观察,看他能不能成立。在我看来,马家爵杀人案件就可能有生物性因素的影响,他杀人时,先杀一个藏在橱框里;过一天,再杀一个;这不同于一般的激情杀人,但是我国犯罪学研究不大承认生物性因素,社会学解释较多,这就会有偏差。因果关系并不是我们能直接看到的,它往往是我们一种联想的结果。英国哲学家休谟认为,因果律是习惯的产物,因果律是我们看到的两个现象先后发生而产生的。休谟的观点是不可知论的东西,但从经验上看,他是对的。我们确实很难辨别什么是原因,什么是结果。中国古代文献,《周礼》曾有这样的记载,“*宄杀人,历人宥”就是一个坏人杀人、不惩罚路人,当时的人们已经意识到两者之间是没有关系的,但我们要弄明白先前惩罚,后来又为什么不惩罚了,这是一个因果关系的变化,这是非常艰难的,这是古人经历了非常痛苦、漫长的时间才认识到这一点,做出的改变。历史上曾有很多事情在我们看来是很荒唐可笑的,例如,外国法律中会出现一棵大树倒下来,把人砸死砸伤了,就惩罚这棵大树等等。现在国外包括美国还有很多这种痕迹。那是因为古代不知道人是活的,人与动物、岩石、树木之间有区别道,因而古代有一种泛灵论的趋势。但从这种惩罚制度中演化出一个很好的制度,就是海商事法律中经常使用的“对物诉讼”制度,比如说,一艘轮船在厦门撞了另一艘船,而船主住在巴拿巴,法院不可能跑到巴拿巴去送达,于是法院就把船扣下来,进行“对物诉讼”,船主一看船被扣了,就会跑来应诉。中国古代还惩罚巫术,某人看到另一个很坏,就捏一个小面人,上面写着那个人的名字,弄个小针扎着过两天,那个人死了,后来捕快一搜查发现了这个小面人。今天我们认为这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古代都认为有因果关系,而且那个小面人是铁证,因果关系是被构建出来的,我们有的时候也弄不太清楚真实的因果关系与虚假的因果关系之间的关系。中世纪的欧洲,包括美国,直到19世纪,都在惩罚巫婆,一旦发现社会上有什么疾病、地震、饥荒等,就惩罚她们,其实这些巫婆往往是村子里的孤寡的老年妇女,现在我们看来,惩罚巫婆有违人权,但从当时他们的思维方式来说,万物皆有原因,原因就在社会当中。肯定是有些事不好或是有人做了坏事,这都是人们对因果关系认识不清所导致的,如果对这些因果关系认识不清,那么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责任的分配将会产生重大的影响。我们在强调科学的时候,在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说科学是要求经验观察,就是要把它变成可以用经验观察的事实,在中国传统社会科学界,对这个是认识不清的,中国古代是没有“原因”这个概念的,它是从佛教中引进的,引进的原因和结果概念也是非常不明确的,不是一个经验意义上的原因,往往讲的只是一个理由,我们会虚造出很多词,而不注重实际生活。例如,很多学者都会讲中国人民有一个厌诉的文化,这也成立的,因为文化是一个抽象的东西,我们看不到,但是如果用这一点来解释一些现象时,我们就要谨慎。很多人说,老百姓为什么不去打官司,因为有厌诉文化;可是你是怎么看到这种厌诉文化的,回答又是因为老百姓不去打官司(同学们大笑!)。中国有不少学术著作中都会出现这种情况,就是虚拟一个词,而把这个词当作原因,而这个词实际上是对他要解释的东西的一种概括。在我们学习法律的过程当中,要注意培养我们社会科学的分析能力,要将一些抽象概念具体化,有的时候我们会讲女孩子同情心强,实际上我们说的是她愿意同情别人,容易感受别人的痛苦而且容易表达出来,但这不是我们所说的同情心,同情心光表达出来不行,同情心还要实际上去帮助别人,那我们去看看,给街上乞丐钱的,一般都是男同学,而且如果有女同学在旁边,他给的钱要多(同学们大笑,热烈的掌声!)。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如果同情心的定义是对人家感情上的表达,那么我们可能会说女同学同情心强,但如果包含了行为,我们就会说男孩子同情心也同样强或者至少两者表达方式是不一样的,因此,我们要将所有的抽象概念都具体化,这是科学理解世界,分析世界一个很重要的前提。虽然科学很重要,但不是说只要科学上有一个发现,它在法律上都能适用。作为研究者可以恰当地运用,但在法律实践中,我们并不能马上都能运用,一旦发现新的因果关系,并不能马上改变法律责任的分配,因为科学上的因果关系,并不等同于法律的因果关系。刑法上、民法上、侵权法上因果关系时,其实跟自然科学研究的因果关系是不一样的,我们不能将自然科学的因果关系搬到法律上。因为科学研究的因果关系是一个链条,你不能全部考虑。比如一个人从小父母离婚,无人照管,在学校里学习成绩比较差,别人因此歧视他,为了防止被打,他就和高年级的爱打架的同学勾结在一起,以后干了很多违法犯罪的事情,打架、吸毒,最后被关进监狱,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因果关系是一连串下来的,父母离婚对这个人是有一定的影响,但如何来分配责任呢?法律不可能将这些责任全部梳理一遍。如果不断地追寻这个原因,就无法判断责任。而且每个人都能找到很多原因,这样一来,每个人都不能惩罚了,法律又不可能承认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按照这种因果关系来分配责任。因此,法律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会受到其他社会因素的制约,不能完全按照科学的因果关系决定。科学因果关系往往是确定一个方向,但不能决定一个案件中法律责任的分配,不管我们今天科学技术是多么发达,我们也不可能穷尽世界上的因果关系,我们永远处在认识世界的过程当中,而且现在发现出来的,大家公认的,也不一定正确。很多时候我们认为肯定不会错的东西,实际上可能会错,因此,今天,我们对科学的理解和发现以及因果关系的发现,也可能出现问题。今天我们大家觉得是一个因果关系,实际上过10年、20年就认为没有什么用。另外一方面,法律要有效率的考虑,你要发现那么一长串的因果关系对这个人犯罪有什么影响会,受到时间、精力、资金的影响,耗费大量时间、精力、资源去做这么一件事情是不划算的,因此法律会强调规则性,它会把这个因果关系切断,它不考虑其他因素对犯罪的影响。我们假定每个成人都是一个完全责任人,是一个理性的人,在社会中是作为一个正常的人来生活的,尽管他过的生活完全可能不是正常的,至少跟别人是不一样的。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一个矛盾,法律强调普遍性、规则性、一般原则,而科学的一个最基本精神是强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求对每一个细节都不放过,因此科

1 / 17
下载文档,编辑使用

©2015-2020 m.777doc.com 三七文档.

备案号:鲁ICP备2024069028号-1 客服联系 QQ:2149211541

×
保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