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业务部法律通讯第10期二〇一一年七月新法播报2本月新规国资委《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第27号令)银监会《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2011年第3号令)3国税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9号令)《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施行时间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适用主体第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持有的境外国有产权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4相关定义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产权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各种形式对境外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前款所称境外企业,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企业。《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个人持有第六条境外国有产权应当由中央企业或者其各级子企业持有。境外企业注册地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统一由中央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依法办理委托出资等保全国有产权的法律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特殊目的公司第七条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离岸公司等特殊目的公司的管理。因重组、上市、转让或者经营管理需要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应当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已无存续必要的特殊目的公司,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注销。5产权登记第八条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发生以下事项时,应当由中央企业统一向国资委申办产权登记:(一)以投资、分立、合并等方式新设境外企业,或者以收购、投资入股等方式首次取得境外企业产权的。(二)境外企业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范围等企业基本信息发生改变,或者因企业出资人、出资额、出资比例等变化导致境外企业产权状况发生改变的。(三)境外企业解散、破产,或者因产权转让、减资等原因不再保留国有产权的。(四)其他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形。《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备案核准第十条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发生转让或者受让产权、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经济行为时,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和良好信誉的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由中央企业备案;涉及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等经济行为的,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进行与评估或者估值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其交易对价应当以经备案的评估或者估值结果为基准。审核同意第十一条境外国有产权转让等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事项,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按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办理相关手续。其中,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国资委审核同意。6转让产权第十二条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转让境外国有产权,要多方比选意向受让方。具备条件的,应当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并竞价转让,或者进入中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交易试点机构挂牌交易。《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转让价格第十三条中央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转让方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外企业,受让方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外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以评估或者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底价确定。付款方式第十四条境外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须提供合法的担保。7涉及上市第十五条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所持有的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的股份发生变动的,由中央企业按照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决定或者批准,并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属于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的,上述事项应当由中央企业按照《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9号)等相关规定报国资委审核同意或者备案。本月新规国资委《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第27号令)银监会《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2011年第3号令)8国税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9号令)《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施行时间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1次主席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适用主体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9相关定义本办法所称杠杆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一级资本与商业银行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的比率。监管要求第四条商业银行并表和未并表的杠杆率均不得低于4%。《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定期报送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监会的要求定期报送并表和未并表的杠杆率报表。并表杠杆率报表每半年报送一次,未并表杠杆率报表每季度报送一次。信息披露第十六条商业银行杠杆率信息披露应当至少包括杠杆率水平、一级资本、一级资本扣减项、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调整后的表外项目余额和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等内容。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披露杠杆率信息。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当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银监会申请延迟。商业银行应当在主要营业场所公布本办法要求披露的信息内容,并确保股东及相关利益人能够及时获得相关信息。10参照执行第十八条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本月新规国资委《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第27号令)银监会《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2011年第3号令)11国税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9号令)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12主要内容纳税义务人的范围界定问题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纳税义务人的范围界定问题范围界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13实施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第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实施条例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规定一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14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规定二企业待持限售股转让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规定一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15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规定二解禁前限售股转让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16债权出资的定义、分类及法律依据17债权出资,指投资人以其对享有的债权向公司出资,获得股东资格。包括两种情形:投资人以其享有的第三方债权对公司出资;投资人以其对公司的债权向公司出资,抵缴股款,也就是通常说的“债转股”。第一种情形下的债权出资,目前比较典型的主要是针对处理银行不良资产而实施的,即将银行的不良债权转变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借款企业的投资和股权,以及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以净资产(可能包含债权)折合为相应股份的相关规定外,尚未有明确的规定在其他情形下允许投资人以其享有第三方的债权对被投资公司进行出资。第二种情形下的“债转股”,是指投资人将其对被投资公司的合法债权转化为对被投资公司的投资,形成被投资公司的股权的行为。它包括债权的消灭和股权的产生两个法律关系。关于公司出资形式的相关规定18规定名称具体条款评价《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对公司出资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列明债权可以作为出资的一种形式,但也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但在工商管理机构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实践中,如果没有债权出资的明确规定,工商登记办理存在一定的难度。《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尽管该规定是针对有关企业改制中出现的民事纠纷案件而言的,但其关于企业债权转股权行为效力的确认原则及精神对于其他类似案件应当也能参照适用。各地对债权转股权的相关规定19目前北京(《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上海(《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债权转股权审批登记试行办法》)、天津(《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重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浙江(《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分别对公司债权转股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现对各地的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梳理供参考:各地对债权转股权的相关规定20债转股各项要素规定内容备注适用阶段不适用于公司设立债权人债权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对被投资公司股东的相关规定。天津市、重庆市进一步对此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如:天津规定债权人应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或者在中国大陆依法设立、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上海市限制为外方股东。被投资企业(债务人)内资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上海市限定为外商投资企业;天津市限定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限定为内资公司;重庆市限定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公司住所地有所限制例如:北京限定为住所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地区均将被投资公司限制为住所属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登记管辖债权债权应当基于双务合同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