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检察院法律解释权的宪法思考摘要:最高检察院法律解释权一直是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笔者认为:最高检察院法律解释权不仅缺乏合宪性基础,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面临许多现实困境。在宪法中对检察机关的性质、检察权的属性以及司法权的概念加以明确规定和定位,是解决目前司法解释诸多弊端的根本途径之一。1981年五届全国人大19次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该《决议》中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和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有原则性的分歧,则应当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这是高检(最高检察院的简称,以下用语均取同一含义)取得法律解释权的直接依据。从此,高检理直气壮地进行了一次又一次的法律解释活动。但是,众所周知,我国建国以来的四部宪法典均没有规定高检的法律解释权问题。那么高检法律解释权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何在?在全国人大也没有相关立法规定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具有这样的立法创制权力?高检的法律解释权的性质究竟应如何定位?高检的法律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种种困境应如何看待和解决?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厘清和探讨。一、高检法律解释权缺少合法性基础如前所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1981年《决议》是高检取得其法律解释权的直接依据,但是这一《决议》是否符合宪法和相关基本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具有这样的立法创制权,都是值得考虑的。首先,“法律的有效性不仅取决于对某些形式性的立法程序的遵守,而且还要取决于对某些立法管辖权规则的服从。”[2]而从立法管辖权的角度来看,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仅仅有权制定和修改应当由全国人大负责制定和修改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宪法中又明确指出由全国人大负责和修改的基本法律是指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法律,因此,有关确定法律解释权由谁行使,即规定法律解释权主体问题的法律,应属基本法律的范畴。高检法律解释权作为国家最高检察机关的一项权力,显然只能通过宪法加以规定或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方式取得,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不具备这样的立法创制权力的。另外,从立法解释权的角度来看,尽管我国宪法第67条第3项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但本规定的前提是,宪法和法律对此曾作出过相关规定。如果是我国宪法和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中都没有对高检的法律解释权作出过规定,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1981年《决议》也就不具备立法解释的意义。据上可以看出,无论是在立法管辖权方面,还是在立法解释权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都不具备赋予高检法律解释权的主体资格和权限,《决议》中的规定,逾越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权限,与宪法和法治的一般精神相冲突。推而论之,自1981年以来高检所行使的法律解释权缺少应有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基础。高检与高法(最高法院的简称,下同)事实上行使法律解释权,是我国司法解释体制中颇具中国特色的一种现象。实际上世界许多国家司法解释权的表现形式和操作进路各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解释权的取得往往经由判例而产生。比如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其宪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的解释权问题,但是美国司法机关最终之所以取得司法解释权,与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有直接的渊源关系。早在1787年美国宪法制定当初,以汉密尔顿为首的联邦党人就曾经提出过解释法律的问题。汉密尔顿说:“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所以对宪法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3]汉密尔顿和马歇尔都认为,司法机关要将一个具体的法律规定适用于一个具体的案件,必然涉及到对法律的解释,不解释法律,就弄不清法的含义,也就谈不上正确使用法律,因此,法官必须解释法律,并在解释法律的基础上审查法律的合宪性问题。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代表法院阐明判决意见时,明确地强调:“阐明何为法律是司法部门的职权与责任,那些把规则应用到特殊案件中去的人,必然要阐述与解释那项规则。”[4]在此案例之后,美国司法机关最终取得了司法解释权。在制定法系国家中比如法国,判例不能成为法律的正式渊源,法律被视为既有的、不容违背的客观规则,因此司法机关的职能仅仅在于依据先存和既定的规定和原则,来支持和反驳当事人的权利诉求,解决社会冲突,原则上司法机关没有创制性的立法解释权[5].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垄断立法权力,是这个制度本身的当然之义;为使法律准确适用而对法律条款的含义作出阐释和说明,原则上也应由立法机关担当这一使命。否则,如司法机关[6]获得法律解释权,不仅在实践上会导致法律的不统一,而且会颠覆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复合的地位。值得注意的是,高检法律解释权宪法依据的缺失,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违宪审查机制的不健全,致使像《决议》此类文件的违宪性没有被发现和重视。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依法治国就是依宪治国,在中国法治进程继续推进的时候,上述问题仍然不断出现并可能仍长期存在,不能不让人感到些许遗憾和深深的反思。二、高检法律解释权与检察院的本质属性冲突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权和检察权,这是宪法与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基本权力,同时,81年《决议》,又使高检取得了法律解释的权力。同一权力主体的这些权力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相应的制度设计是否合理,我国宪法和法律应如何对检察机关的性质,以及对检察权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界定,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做进一步的讨论。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先就要对上述权力的属性进行理论上的分析,进而厘定各种权力之间的关系。其中检察权的属性问题是首要问题。学界对检察权的本质属性的争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观点一:检察权在本质意义上应当隶属于国家行政权,检察机关也应当定位为行政机关。[7]其理由是,与司法权的本质属性相比,检察权的权力特征和其机构设置与国家司法权的内在属性是完全背离的,检察权并不具有国家司法权的终局性、中立性、和被动性等本质特性。相反,“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和行动原则具有行政特性”,[8]在我国,检察机关建立了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组织体系,实现了上级对下级的领导体制,下级则有服从义务,这具有典型的行政特性。另外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公诉,检察权在本质上主要表现为公诉权,以公诉权为基本内容的检察权在本质属性和终极意义上应属于行政权。[9]观点二:检察权本质上属于司法权。[10]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权应归属于司法权的范畴。主要理由是,从国家体制看,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在“一府两院”的架构下,检察院与行政机关已彻底分离,检察权从体制上来看,已经不是行政权的问题;从司法权的含义看,司法是司法机关依司法程序就具体事实适用法律的活动,检察机关参加司法活动,在办理有关案件中采取措施,作出决定,是对个案具体事实适用法律的活动,符合司法权的特征;从诉讼程序看,诉讼是行使司法权的基本方式,而检察机关作为诉讼活动的主要参加者,其权力属性必然具有司法权的特征。观点三:检察权具有行政与司法的双重属性。[11]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权既具有行政权的特性,也具有司法权的属性,因此,应当结合起来考虑。观点四:检察权在本质上属于法律监督权。[12]此种观点认为,检察权是兼有行政和司法等多重性质的法律监督权,本来就是独立于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一项权力,不应简单地将其归属于行政权或司法权,司法属性和行政属性都只是检察权的兼有特征和局部特征,它最本质的特点是法律监督。以上四种观点基本上代表了现阶段学者在检察权性质问题上的态度。学界所以对这一问题存在诸多争议,一方面是因为,人们对宪法和法律的相关条文的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另一方面,是由于制度设计的不合理造成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权力界限不明确,使同一权力往往兼具多种不同属性,从而导致了人们对权力属性判断的模糊性。对于检察权的属性问题,以及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之间的关系问题,我们认为可从以下几个层面加以审视:首先,探讨检察权的属性要从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入手,我国的权力结构形式一直采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议行合一”的模式。全国人大拥有国家最高权力,同时基本国家权力结构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等等权力。因此在我国,检察权应是一项独立的国家权力,它既不属于行政权,也不属于审判机关的司法审判权,检察权与行政权、审判权处于国家权力结构的同一序列之中。尽管检察权的某些权能具有一些行政权或司法权的属性。但这些都不能全面地反映检察权的特点,更不足以揭示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其次,判断检察权是否为司法权,我们应从检察机关是否为司法机关来进行考察。事实上,我国尚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哪些机关为国家的司法机关,也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司法权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只是在学术的言说中,人们往往把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共同称之为司法机关,相应地就将审判权与检察权统称为司法权。但是我们认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两者的性质完全不同。如果将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的一部分,甚至认为检察权属于司法权,这无疑是对司法权的内涵和外延的重大误解(如前所述,司法权具有终局性,独立性,中立性等特点,而这些都是检察权所不具备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权不同于司法权的性质已愈发凸显,在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检察权理应拥有其独立的位置。再次,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均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机关由此而取得了法律监督权和检察权。正因为如此,从法理上大致可以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等同起来,其理由无疑在于“法律监督权和检察权的内容是一致的,都是国家维护法律统一和正确实施的一种权力。”[13]当然,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显得过于宽泛,不利于我们分清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的性质差别:第一,“法律监督权是对宪法和法律的执行和遵守实行监督,以确保宪法,法律在全国的统一和正确实施的权力。”[14]而从法律对检察权内容的规定来看,它更多地体现为检察机关行使的职权,两者在内涵和外延上都存在很大的区别。第二,将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等同起来,不符合法学理论的一般规定。这是因为,以法律监督权为核心的法律监督关系具有单向性、权威性、和非平等性的一般特征,而检察权是以公诉权为核心,其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是一方诉讼主体的基本权利,它不具有超然于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性质。第三,将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相等同,在实践中,不利于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权力,使检察机关陷入种种困境。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检察机关同时行使法律监督权和公诉权,不仅破坏控、审分离的原则,进而影响司法公正,而且往往造成检察院、法院之间的相互冲突[15],严重影响了法制的统一。对检察权的属性进行判断,以及对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地位进行再思考,是由于二者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高检法律解释权的前途。事实上,高检法律解释权不仅不具备合宪性,而且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或者说检察权之间也有矛盾之处。这是因为,法律监督权是负责保证国家权力的正常运行和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之权,任何权力包括法律解释权以及高检作出的法律解释也应受到相应的监督。然而,“如果允许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解释权,无异于让‘运动员’制订竞赛规则甚至充当‘裁判’的角色。”[16]这种监督者自我监督的尴尬局面必然造成监督权的虚置。两种权力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能通过一方的取消或改变来解决。由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宪法赋予的,在规范意义上其权力来源是正当的和合法的,因此高检法律解释权能否继续存在就取决于宪法对检察机关及检察权性质的重新定位。三、高检法律解释权的现实困境暴露出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体制的局限与不足81年《决议》出台后,两高联合进行司法解释,确立了我们现行的司法解释体制。这一体制在确立之后,在一定时期内确实为我国的法制建设作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