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实现与法律家素质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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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实现与法律家素质的提高范愉【关键词】暂缺【点击次数】1403【阅读次数】0法治与法律家“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实施与实现不仅需要一定的社会环境和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客观条件;同时,作为法律实施的主观要素和法律机制软件部分的法律职业集团,无论是在法律适用的技术上、还是在其质量保障方面,都是至关重要、不可或缺的。所谓法律职业集团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立法者、法学家及其它职业法律职业工作者,他们可统称为法律家。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受过专门的职业培训或教育、具有特殊的法律职业思维和技能的法律家被视为与法律规范本身同等重要的要素,二者如车之两轮、不可偏废。在今天中国的法治建设中,由于法律家的问题与司法腐败、执法水平、以及法律机制运作的公平与效率等重大敏感问题密切相关,因而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法律家问题的重要性首先是由法律机制自身的特点和运作规律所决定的。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法律的独立与自治,这种要求除了需要在权力配置方面最大限度地保障立法的民主与司法独立,在规范体系中保障法律的普遍性与至上性,在执法与法律适用中保障程序的正当性等条件之外,还应当保证由一个专门的职业集团负责法律的运作,他们的理念、法律意识、技能和职业道德是保证法律的独立性、自治性与连续性的基本条件。在法的发展史上,法律家的出现曾经促成了法的科学化、制度化和体系化;而在现代社会,法律家的存在则是法制运作的基础。其次,法律家的素质决定着法律适用乃至法制运作的质量和效率。众所周知,无论是“有法可依”,或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无一不与法律家的活动及其素质息息相关;实际上,对于一个社会法制状况的评价往往是通过法律家的行为及其权威反映出来的。例如,当前我国法制中备受关注问题,一个是“司法腐败”,另一个则是“执法水平低”,二者都可以归结为法律家的素质问题。如果说前者直接关系到执法的质量即公正与否,后者则还同时关系到执法的效率;在多数情况下,这两个方面并非泾渭分明,并可能相互转化,然而其结果都同样会危及司法及整个法制的权威。好的法制应该是好的法律家的优良产品,在这个意义上,“人”的素质是比“制度”更为重要的要素,与其迷信一种使坏人和庸人无法利用的完美的制度或层层设防的外在“监督机制”,不如着眼于改善法律家产生、培养和活动的社会环境,在提高法律家素质的同时,提高法制的质量和效率。第三,法律家的构成、行为方式及其在社会中的地位构成了不同法律体系的特殊样式及形式特征。尽管世界各国无一例外地存在着法律家集团,但它们并非是按照同样的模式和规律产生和活动的。相反,法律家的构成、行为方式及其在社会中的地位在世界各国如此千差万别,以至于比较法学家们通常把法律家作为区别不同法律样式的主观要素、将其作为划分法系的标准之一。无论是英美法中的法官、还是德国的法学教授,都可能在自己的法律体系中充当主角;无论是立法者、法官、检察官、律师,还是法学家,甚至是行政官员,都可能在不同的法制中起到特有的作用。换言之,法律家的存在及其行为方式和社会地位不仅具有一定的共性,更多地是具有个性和特殊性。因此,现代法制中法律家的要素较之作为“硬件”的制度建构,显得更为复杂,也最难以做到“与国际惯例接轨”。最后,法律家是连接法律规范与社会生活的纽带和桥梁,影响着法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和作用。任何国家的法律家都不可能脱离该特定的社会环境,但法律家与社会及民众的联结方式及程度却可能大相径庭。在这方面,法律家的地位是微妙的、甚至常常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法律家应该真实反映并回应社会及民众的法律需求,但法律家又是以其积极活动塑造和决定法律样式的主体;法律的自治要求法律家与普通民众保持身份上的差别与距离,然而法律家的贵族化和独善其身的倨傲态度又成为社会批判的重点;反之,法律家与社会的过于密切的联系在赋予法律常识化的优点的同时,又很难保证法律家的专业化程度和与社会的独立性。同样,一个国家的法律家集团既可能在社会发展中与社会相对脱节、成为异化的国家机器的象征,也可能通过自身的作用对法制建设发挥的积极影响。由于法律家的活动直接决定着法与社会的适应程度,决定着法的权威和法律的价值取向,因此,法律家既是法制发展和改革的主观条件和动力,也是法制发展和改革的重要内容。法律家的素质及法律家的培养我国的法治建设发展到今天,法律家的素质几乎成为决定其命运或走向的一个关键环节,对法律家素质的忧虑及提高其素质的呼声、制度建设乃至改革已经持续了相当长的时间,不仅《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等相继出台;而且在法律教育和培训方面也不断有重大的改革措施问世;与此同时,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举措也在不断加强。毋庸置疑,绝大多数制度和改革对于提高法律家素质都是至关重要、并可能是卓有成效的;但在理论和实践上,仍有些基本问题需要探讨或商榷。其中包括法律家素质的内涵、标准,以及培养这些素质的条件和途径等问题。法律家的素质意味着社会对从事法律职业的专业人员的基本要求,这种要求的内容和标准基于不同时代和社会的具体法律需求、价值取向和社会经济条件各异。因此具有多元性和地域性。然而,一般而言,法律家的素质至少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法律家的职业道德。对于法律家而言,最重要的要求是公正和公平,这既是执法的技术问题,又是一种道德要求,鉴于司法腐败对法制权威的损害远远大于执法技术上的失误,因此,维护公正首先应被视为一种对法律家职业道德品质方面的要求。同时,由于法律家的活动具有较大的独立性和自治性,其中法官、检察官等还拥有身份保障权,执法的公正与否很大程度上是依靠他们的“良心”保证的。因此,相对于外在的监督和制约,职业道德和行业自律是更为重要和有效的保证机制。在这方面最基本的要求是“严格依法”,即对实体和程序法的严格遵守。由于不同的国家和社会对公正和公平的理解有所不同,赋予执法者的裁量权亦有程度上的不同,加之时代思潮和意识形态上的差异,这些职业道德的具体内容和原则往往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例如,有些国家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禁止律师检举自己的委托人的犯罪行为,而有些国家则把这种检举作为律师的义务。再如,司法能动主义历来受到较大的抑制,但进入二十世纪后半叶以后,法官或法院在参与社会决策、资源分配、促进和解等方面表现得越来越积极,这方面的职业道德也随之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和“马锡五”式的法官形象曾是我国法官的职业道德模式,今天同样受到了时代的挑战。严格地说,世界上并不存在普适性的法律家道德规范,只要是有利于特定社会在特定历史时期执法的公正和公平,符合法律家职业的特定需要,都属于职业道德的范畴。问题在于,这些职业道德不能仅仅停留在意识的层次或沦为空洞的口号,而必须形成为具体的行为规范,建立起内部的监督和自律机制,并能够在法律家违反了这些道德规范时发动行业内部的责任追究和制裁措施。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建立了法律家自治组织和道德规范,这种机制的完善与否决定着法律家集团的成熟程度和社会威望,它也是从内部控制“司法腐败”的最重要的防线。其次,法律家的职业技能,包括法律思维与推理能力、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与解释技能、法律意识、掌握证据和事实的能力、思辨、辩论和撰写法律文书的能力等等。这方面的技能决定着法律运作过程及其结果的质量与效率,也就是所谓“执法水平”的问题。这些技能不同于文化素养,并非能够通过书本和一朝一夕即可掌握的,它的掌握和提高主要依赖于实践经验的积累,因此,法律家职历的长短和年龄本身就成为其素质的一个显著标志。世界各国的法官选任之所以或者从资深律师中选任、或采用自下而上的逐级升任制度,都是基于对经验的重视。这也正是法律家集团的形成和成熟之所以需要较长时日的原因所在。最后,法律家的学识。需要指出,学识并不仅仅意味着学历,甚至主要不是指学历,因为法律家的学识不仅包括法律方面素养,即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和法律意识,更重要的是指他们在处理法律事务中所必需的社会常识,即对社会生活、人性、价值和利益等的深刻理解和感悟,对于法官、特别是初审法院的法官而言,一定的社会经验和人生经历还意味着对当地社会及其一般行为规范和价值观的了解,这些都是处理法律事务所必需的。法律家的学识还要求他们具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在社会的发展中保持适度的稳健而非激进的立场和态度,才能起到平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家与医生及其他技术专家的产生和培养有所不同:其能力并不是与学历的高低成正比的。历史上英国的法律家曾主要依靠师徒传承方式培养产生;许多国家的基层法律家则从当地居民中选举产生;德国等欧洲大陆国家也有其他公务员通过司法考试和职业培训转任法官的制度。当然,时至今日,由于发达国家的大学教育已经普及,法律家们理所当然地普遍具有大学学历或其它法律基本学历(包括美国的JD),然而即使如此,在接受更高的学历教育(如硕士和博士)之后再进入实务界的,反而较为鲜见(由资深学者转入实务界的除外)。上述法律家素质的三个方面固然缺一不可,但实际上有着明显的序列之别。而在法律家的培养中也依此顺序有重点和途径的不同。其中法律家的职业道德以及职业技能方面的素质,一般是随着法律家集团的逐渐成熟,通过专门的职业教育培训制度养成、并通过职业集团内部的自律机制保障的。这种职业教育或培训,在欧洲大陆国家及日本,是在大学教育体系之外,由专门的司法培训机构承担的,其重点在于实务知识的传授和长时间的实习,并在就职后以逐级升迁和继续教育保证法律家素质的水准。在美国,职业教育则是由法学院承担,并通过从律师中选任法官的制度作为法官经验积累的途径。然而无论何种体制,所强调的都是从事特定专业职务之前的职业培训以及实践经验的积累,而这些是不能由学历或学位取代的;至于继续教育,则完全与学历无关。对于法律家而言,在实践中积累起来的经验就是他们最大的财富;对于一个国家的法律职业集团,最重要的莫过于一个成熟的法律家培养体制和行业自律的机制。然而,这正是我国目前最薄弱、也是认识的误区最多的一个领域。究其主要问题,首先是忽视法律职业的特殊性、片面强调学历,把学历等同于法律家素质,甚至允许以国外获得的学历、学位取代任职必经的资格考试;以考试和学识标准取代象征经验的职历积累。其结果并不能在学历提高的同时,相应解决司法腐败现象和提高执法水平,却可能会以学历的提高代替职业道德规范的作用、放松对法律家行为的制约。实践证明,仅由学院式教育培养出来的法律家,不仅难以很快适应实务的需要,而且往往很难形成对现存法律体制的认同。其次,无视我国法律家培养的问题主要在于职业培训的薄弱,把提高法律家素质的途径仅仅寄托于大学的学历、学位教育,甚至主张把法律家的学历普遍提高到研究生层次,这不仅在实践中造成了较大的资源浪费,而且使这一社会工程混同于个人竞争条件改善的机会,无助于法律家整体素质的提高。最后,在急功近利的目标推动下,无视我国的社会实际和法律家成长所需要的社会环境,未经过周密的论证而盲目扩大司法官和律师的人数、提高其学历要求,并简单套用某个或某些西方国家法律家的模式和评价标准,这可能使得法律家与社会的距离快速扩大,导致法与社会的脱节。法律家成长的社会环境法既是一种规范体系,更是一种文化和传统。法是社会的产物,法律家亦然。如同法是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逐渐形成的一样,法律家也是在长期的法律实践活动中逐渐成长的。如前所述,法律家的行为方式是形成法律传统的主观因素,也是联结法与社会的纽带和桥梁,法律家的历史与法本身一样悠久,实际上其活动远远早于法律规范和法典的形成。然而,在法律移植和社会转型期法治重构的情况下,法律家集团的形成和成长往往滞后于制定法和法律制度,并可能会出现法律家与社会的脱节现象。这不仅体现为数量上的匮乏,更重要地是体现在法律家素质上:例如职业道德规范和自律机制的欠缺、专业技能的低下、教育培训制度的不健全等等,这种现象在美国建国初期表现得非常典型,并曾出现在日本明治维新之后,在很多国家的法制现代化过程中也屡见不鲜。在这些国家,法律家的成长或成熟都经历了相当长的历史过程和几代人的努力,其中不仅受时间本身的渐进性制约,而且受社会经济文化条件的制约--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