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规范电力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落实安全责任追究制度,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电力生产和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正常运行或者影响社会正常供电的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核电厂核与辐射事故的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电力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事故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组织、指挥、协调事故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参与、配合事故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电力企业落实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各项规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指挥、协调本地区内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第五条电力安全生产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应当遵守电力安全的各项规定,防止和避免事故发生。第六条事故发生后,电力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尽快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正常供应,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影响,及时、准确地报告事故情况,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第七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依法追究责任。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正常供应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第二章事故等级第九条根据事故影响电力系统正常运行和社会正常供电的严重程度、造成人员伤亡的数量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等情形,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一)造成区域性电网减供负荷30%以上的。(二)造成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下列数值之一的:1、电网负荷为20000兆瓦以上的,减供负荷30%以上;2、电网负荷为5000兆瓦以上20000兆瓦以下的,减供负荷40%以上。(三)造成电网负荷为5000兆瓦以上的省、自治区电网60%以上容量机组非计划停止运行。(四)造成城市电网减供负荷或者居民停电用户数达到下列数值之一的:1、直辖市减供负荷50%以上,或者居民停电用户数为城市供电总用户数60%以上的;2、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减供负荷60%以上,或者居民停电用户数为城市供电总用户数70%以上。(五)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的,或者造成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一)造成区域性电网减供负荷10%以上30%以下的。(二)造成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下列数值之一的:1、电网负荷为20000兆瓦以上的,减供负荷13%以上30%以下;2、电网负荷为10000兆瓦以上20000兆瓦以下的,减供负荷16%以上40%以下;3、电网负荷为5000兆瓦以上10000兆瓦以下的,减供负荷20%以上40%以下4、电网负荷为1000兆瓦以上5000兆瓦以下的,减供负荷50%以上。(三)造成电网负荷为1000兆瓦以上的省、自治区电网40%以上60%以下容量机组非计划停止运行的。(四)城市电网减供负荷或者居民停电用户数达到下列数值之一的:1、直辖市减供负荷20%以上50%以下,或者居民停电用户数为城市供电总用户数30%以上60%以下;2、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减供负荷40%以上60%以下,或者居民停电用户数为城市供电总用户数50%以上70%以下;3、地级城市减供负荷60%以上,或者居民停电用户数为城市供电总用户数70%以上。(五)接入电网负荷为2000兆瓦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的发电厂,一次减少出力占电网负荷12%以上,或者装机容量1800兆瓦以上的发电厂,因一次故障造成全厂对外停电。(六)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或者造成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一)造成区域性电网减供负荷7%以上10%以下的。(二)造成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下列数值之一的:1、电网负荷为20000兆瓦以上的,减供负荷10%以上13%以下;2、电网负荷为10000兆瓦以上20000兆瓦以下的,减供负荷12%以上16%以下;3、电网负荷为5000兆瓦以上10000兆瓦以下的,减供负荷15%以上20%以下;4、电网负荷为2000兆瓦以上5000兆瓦以下的,减供负荷20%以上50%以下;5、电网负荷为2000兆瓦以下的,减供负荷40%以上。(三)城市电网减供负荷或者居民停电用户数达到下列数值之一的:1、直辖市减供负荷10%以上20%以下,或者居民停电用户数为城市供电总用户数15%以上30%以下;2、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减供负荷20%以上40%以下,或者居民停电用户数为城市供电总用户数30%以上50%以下;3、地级城市减供负荷40%以上60%以下,或者居民停电用户数为城市供电总用户数50%以上70%以下;4、其他城市减供负荷80%以上,或者居民停电用户数为城市供电总用户数90%以上。(四)接入电网负荷为2000兆瓦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的发电厂,一次减少出力占电网负荷8%以上12%以下,或者装机容量1200兆瓦以上1800兆瓦以下的发电厂,因一次故障造成全厂对外停电。(五)发电机组因一次故障造成非计划停运时间超过45天。(六)供热机组装机容量200兆瓦以上、装机数量2台以上的热电厂,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采暖期内,发生全厂对外停止供热且持续时间36小时以上。(七)未构成重大以上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的水电厂大坝垮坝。(八)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或者造成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一)造成区域性电网减供负荷4%以上7%以下的。(二)造成省、自治区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下列数值之一的:1、电网负荷为20000兆瓦以上的,减供负荷5%以上10%以下;2、电网负荷为10000兆瓦以上20000兆瓦以下的,减供负荷6%以上12%以下;3、电网负荷为5000兆瓦以上10000兆瓦以下的,减供负荷8%以上15%以下;4、电网负荷为2000兆瓦以上5000兆瓦以下的,减供负荷10%以上20%以下;5、电网负荷为2000兆瓦以下的,减供负荷25%以上40%以下。(三)城市电网减供负荷或者居民停电用户数达到下列数值之一的:1、直辖市减供负荷5%以上10%以下,或者居民停电用户数为城市供电总用户数10%以上15%以下;2、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减供负荷10%以上20%以下,或者居民停电用户数为城市供电总用户数15%以上30%以下;3、地级城市减供负荷20%以上40%以下,或者居民停电用户数为城市供电总用户数30%以上50%以下;4、其他城市减供负荷60%以上80%以下,或者居民停电用户数为城市供电总用户数70%以上90%以下。(四)接入电网负荷为2000兆瓦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的发电厂,一次减少出力占电网负荷4%以上8%以下,或者装机容量600兆瓦以上1200兆瓦以下的发电厂,因一次故障造成全厂对外停电。(五)发电机组因一次故障造成非计划停运时间超过30天。(六)供热机组装机容量200兆瓦以上、装机数量2台以上的热电厂,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采暖期内,发生全厂对外停止供热且持续时间24小时以上。(七)未构成较大以上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的发电厂灰坝垮坝或者水电厂大坝库水漫坝。(八)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的,或者造成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第十四条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第三章事故报告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第十六条电监会派出机构接到较大以上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并立即向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报告;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第十七条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相关单位;(二)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三)事故发生时减供负荷或减少出力数值、停运发电机组数量、停电区域范围、停电用户数、重要电力用户供电受影响情况;(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电网运行方式、发电机组运行状况及事故控制情况。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工作日志、工作票、操作票等相关证据,及时保存相关的故障录波图、电力调度数据等资料,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证据资料移交事故调查组。因事故处置、恢复电力生产和电力供应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移动电力设备的,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制作现场视听资料,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第十九条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事故报告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第四章事故应急救援第二十条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疏散现场人员、停运发电机组或者电力设备、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施等紧急处置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第二十一条事故影响电力系统正常运行和社会正常供电的,电力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损坏的电力设备、设施,尽快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正常供应;根据事故具体情况,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发布拉限电、调整发电机组出力、启停发电机组等指令,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控制事故范围,保障电力系统正常运行。因事故中断向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立即启动自备应急电源,避免造成更大影响和损失;电网企业应当对自备应急电源启动失效的重要电力用户提供支援。第二十二条事故发生后,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电力企业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事故造成大面积停电的,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电力企业应当按程序启动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社会停电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必要时,成立现场应急处置与救援机构。第二十三条现场应急处置与救援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借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设施、设备和其他物资。借用单位使用完毕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救援工作。第二十四条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疏散、转移、安置有关人员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救治,转移、安置因大面积停电受困人员等工作。第二十五条电力监管机构或者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事故救援与处置的实际需要,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参与事故救援与处置。第五章事故调查处理第二十六条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组成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电力监管机构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较大事故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或者授权其派出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般事故可以由电力监管机构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的上级单位进行调查。第二十八条事故同时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影响社会正常供电、影响电力系统正常运行的,应当按照其所具有的最高事故等级的情形确定事故等级。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电力设备、设施以及因电网大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