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力工程審議小組研議「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修正草案第4章(4-14、19、27、27-1)再研議再研議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4-14條(電壓超過二十二仟伏時之再增加間隔)二、線路電壓超過五十仟伏、海拔超過一○○○公尺(或三三○○英尺)者,其超過一○○○公尺(或三三○○英尺)部分,除依前款規定間隔外,每三○○公尺(或一○○○英尺)再增加百分之三。一、條次變更。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納入本條第一款,並參考NESC232C1增訂二十二仟伏電壓層級規定,以期能與國際接軌,彌補現行規定之不足,使條文更加明確,達到安全防護之作用。第4-19條(垂直間隔)三、線路電壓超過五十仟伏、海拔超過一○○○公尺(或三三○○英尺)者,其超過一○○○公尺部分,每超過三○○公尺(或一○○○英尺),除第一款規定之增加間隔外,應再增加百分之三。第三十條三、相互跨越線路之電線間或相鄰線路之電線無法保持第二款規定之水平間隔時,其基本垂直間隔如附表二所示。如上方線路之相對地電壓超過五十千伏時,超出五十千伏部份,每超過一千伏應另增加垂直間隔十毫米,在下方線路之相對地電壓超過五十千伏時,其計算方式亦同。所述增加之垂直間隔於五十千伏以上之系統,應以系統最高運轉電壓計算之。一、條次變更。二、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三款納入本條第二款,並參考NESC233C2增訂電壓層級二十二仟伏之規定,以期能與國際接軌,彌補現行規定之不足,使條文更加明確,達到安全防護之作用。第4-27條(交流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仟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三九仟伏之替代間隔)四、替代間隔限制:替代間隔依其適用條件,不得小於第4-22條規定或表4-23、表4-24或表4-25規定。第4-27-1條(支吊線、導線及電纜與鐵路車輛之間隔)H=由支吊線、導線或電纜與最近鐵軌之水平間隔,等於軌道上方應具之垂直間隔減去四.六公尺(或十五英尺),由下列計算選出其中較小再研議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數值者:表4-24支吊線、導線、電纜及末防護硬質帶電組件與橋樑間之間隔(表中所列電壓係指有效被接地電路之相對地電壓,及其他於接地故障時,其斷路器於起始及後續動作後,能迅速啟斷故障區段之電路之相對地電壓。其他系統之電壓詳第一章第二章用詞定義規定。詳第4-24條第一款及第4-27條第四款規定。)除下列備註所述者外,皆為無風位移之間隔。750伏特以下未防護硬質帶電組件;未絕緣通訊導線;符合第4-2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750伏特以下供電電纜註7;750伏特以下非被接地設備外殼;暴露於超過300伏特至750伏特開放式供電導線之非被接地支線註4符合第4-2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超過750伏特供電電纜註7;750伏特以下之開放式供電導線註10超過750伏特至22仟伏之開放式供電導線超過750伏特至22仟伏未防護硬質帶電組件;超過750伏特至22仟伏非被接地設備外殼;暴露於超過750伏特至22仟伏開放式供電導線之非被接地支線註41.線路跨越橋樑上方間隔註1(1)線路附架於橋樑者註30.901.071.701.50(2)線路未附架於橋樑者3.03.23.83.62.線路通過橋樑旁邊、橋下或橋內之間隔註6(1)任何橋樑可立即接近部分,包括橋翼、橋壁及橋樑附件○1線路附架於橋樑者註30.901.07註81.70註91.50○2線路未附架於橋樑者1.501.70註82.30註92.00(2)通常無法接近之橋樑部分(磚塊、混凝土或砌體除外)及與橋墩之間隔註2○1線路附架於橋樑者註3,50.901.07註81.70註91.50架空線類別間隔(公尺)對象及性質○2線路未附架於橋樑者註4,51.201.40註82.00註91.80註:1、如於橋樑上或靠近橋樑之車道上方,亦適用第三節規定之間隔。2、承載砌體、磚塊或混凝土之鋼橋橋座,需經常接近檢查者,應視為可立即接近部分。3、如附掛於橋樑之支持橫擔與線架屬同一電業所有、運轉或維護者,則供電導線至其支持橫擔與線架之間隔,應符合表4-37-1規定。4、非被接地支線或支線兩礙子間非被接地之支線部分,其間隔應以導線或支線鬆弛時,鄰近線路之最高電壓為基準。5、如通過橋樑下方之導線,予以適當防護以防止非電氣技術人員碰觸,且於維護橋樑時可依規定實施停電及接地,則在任何點上之導體與橋樑之間隔,得為表4-37-1中「支持橫擔表面」之間隔加上該點導線無荷重弛度之間隔。6、如橋樑有活動部分,例如吊橋,所需間隔應能維持該橋樑或橋上任何附屬物全部整個活動範圍。7、如橋樑主管單位同意,供電電纜可敷設於直接附掛於橋樑之硬導線管內。(詳第三章裝置規定。)8、靜止時之間隔,不得小於本表中所示之數值,如導線或電纜因風位移時,則間隔不得小於1.1公尺。(詳第4-22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9、靜止時之間隔,不得小於本表中所示之數值,如導線或電纜因風位移時,則間隔不得小於1.40公尺。(詳第4-22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10、不含符合第4-4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線。電力工程審議小組研議「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修正草案第4章(4-29~4-32)研議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六節同一支持物上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間隔一、節次新增。二、節名參考NESC235.ClearanceforWires,Conductors,orCablesCarriedontheSameSupportingStructure增訂。第4-29條(一般規定)同一支持物上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間隔一般規定如下:一、多導體導線或電纜:符合第4-2條或第4-3條規定,以絕緣礙子或吊線支持之電纜及雙股絞合導線、三股絞合導線或併排成對導線,縱使其個別導線屬不同相或不同極,且不論為單一或組合者,均視為單一導線。二、以吊線或跨距吊線支持之導線:本節規定不適用於下列間隔:(一)以同一吊線支持之個別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間隔。(二)任何成組導線與其支持吊線間之間隔。(三)路面電車饋線與電源導線間之間隔。(四)供電導線或通訊導線與其個別支持跨線間之間隔。三、不同回路之線路導線,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除另有規定外,不同回路之線路導線間之電壓,應為下列所述較大者:1、導線間之電壓相量差。2、較高電壓回路之相對地電壓。(二)如有相同標稱電壓之回路,任一回路均可一、本條新增。二、參考NESC235A增訂。研議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視為較高電壓之回路。第4-30條(架空線路以固定支持物支持之導線間之水平間隔)架空線路以固定支持物支持者,其導線間之水平間隔規定如下:一、線路導線架設於固定支持物上者,其導線間之水平間隔,不得小於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中之較大者。其間隔係依兩導線間之電壓決定。(一)同一或不同回路之導線間,其水平間隔不得小於表4-30-1所示值。(二)裝置等級為特級或一級,在支持物上同一或不同回路之導線間,其水平間隔在導線溫度為攝氏十五度、最終無荷重弛度、無風情況下,不得小於下列公式計算值。導線間隔係指導體表面之間隔,不包括成型夾條、綁紮線或其他線夾。如需較大間隔,則應符合第一目之規定。但同一回路額定電壓超過五十仟伏線路導線間之間隔,不在此限。下列公式中:S:導線視在弛度(單位:毫米)間隔:毫米電壓:仟伏1、小於三十平方毫米(或#2AWG)之線路導線:間隔=7.6毫米/仟伏+610-S4.20(表4-30-2所示為四十六仟伏以下計算之間隔值)。2、三十平方毫米(或#2AWG)以上之線路導線:間隔=7.6毫米/仟伏+8S2.12(表一、本條新增。二、參考NESC235B1增訂架空線路之水平間隔,考量導線視在弛度,由計算出適當間隔,補充現行規定不足,使條文更加明確,達到安全防護之作用。研議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4-30-3所示為四十六仟伏以下計算之間隔值)。3、線路電壓超過五十仟伏者、海拔超過一○○○公尺(或三三○○英尺)部分者,每超過三○○公尺(或一○○○英尺),除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間隔外,應增加百分之三。電壓超過五十仟伏之線路間隔,應以最高運轉電壓決定之。二、符合下列情況者,不適用前款規定:(一)橫向橫擔處之插梢空間,得依第4-47條規定縮減,以提供爬登空間。(二)裝置等級為第二級者,僅須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三)本款所述之水平間隔,不適用於符合第4-2條規定之電纜,或第4-3條規定同一回路上之被覆導線。(四)已知系統最大開關突波因數之交流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仟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三九仟伏之線路,其間隔得小於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規定。第4-31條(架空線路使用懸垂礙子架設時之導線間水平間隔)架空線路使用懸垂礙子架設者,其導線間之水平間隔規定如下:一、導線使用懸垂礙子架設,且其擺動未受限制者,應增加其導線間之間隔,使一串礙子得以橫向擺動至其最大設計擺動角度之擺動範圍,而不會小於前條規定之最小水平間隔。二、最大設計擺動角度,應以導線在攝氏十五度,第三十二條二、對未抑制擺動之懸垂礙子連應另考慮將來水平間隔增加,使相關兩串礙子連中之一串在導線於二十℃無荷重條件之弛度下承受三十公斤/平方公尺風壓擺動後仍能保持前款所規定之最小水平間隔。在有房屋或其他障礙物足以遮蔽風力時,此風壓可減為二十公斤/平方公尺。一、條次變更。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納入本條,並參考NESC235B2修訂。(公尺)研議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受二九○帕(Pa)(三十公斤/平方公尺)風壓吹移之最終弛度為準。如有能遮擋風之建築物、擋風地形或其他阻礙物者,其風壓得縮減至一九○帕(Pa)(二十公斤/平方公尺)。惟樹木不得作為線路之擋風物。三、如支持物彈性部分與配件之偏移,會使支吊線、導線或電纜之水平間隔縮減時,則支吊線、導線與電纜之位移,應包括支持物彈性部分與配件之偏移。第4-32條(交流相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仟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三九仟伏之不同回路間替代間隔)支持物上之不同回路,如其中同一回路或二回路之交流相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仟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三九仟伏者,該不同回路間之替代間隔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已知開關突波因數之回路,第4-30條及第4-31條規定之間隔得予縮減,但不得小於依下列計算所得之間隔。其中通訊導線與電纜、支線、吊線、符合第4-4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線及符合第4-2條第一款規定之供電電纜,於計算間隔時應視為零電位。(一)在預期荷重情況下,應維持之替代間隔,不得小於以下列公式計算所得之不同回路導體間之電氣影響間隔,或依表4-32選用。bKaPUVDLL667.1500)(00.1第三十二條一、導線架設於固定支持點時,相同或不同回線導線在支持點之水平間隔應取左列公式計算所得或附表五所規定中之較大值,附表五應符合左列規定。但符合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電纜得不受此規定限制。(一)所列電壓於相同回線為相間電壓,於不同回線則為兩導線間電壓之相量差。如兩導線屬不同回線之相同相別時,可將電壓較低之一相視為接地,以計算所需間隔。(二)電壓超過五十千伏之系統,不同回線應以系統最高運轉電壓,計算所需之水平間隔。公式:水平間隔=7.6V+8√(2.12S)V:兩導線間電壓之相量差S:20℃無荷重時之導線弛度如兩導線弛度不同時應取其大者。一、條次變更。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納入本條,並參考NESC235B3修訂。三、第一款規定計算替代間隔時,由於支線、中性線即使有電位也非常低,所以當作零電壓。研議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上式中VL-L=以仟伏為單位,在交流不同回路之相間最大運轉電壓波峰值或直流不同回路之極間最大運轉電壓。如相位相同及電壓大小相同,則一相導線應視為已接地。PU=最大開關突波因數,係以不同回路相間波峰運轉電壓標么值(PU)表示之,其定義為斷路器相間之開關突波基準,為斷路器動作所產生之最大開關突波值,有百分之九十八機率不超過上述突波基準,或以其他設施產生最大預期開關突波基準,以兩者中較大值為準。a=1.15,三個標準差之容許係數。b=1.03,非標準大氣狀況下之容許係數。K=1.4,導線與導線間隙之配置因數。(二)海拔超過四五○公尺(或一五○○英尺)部分,每超過三○○公尺(或一○○○英尺),其電氣影響間隔,應增加百分之三。二、替代間隔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