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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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概论第17章电子商务法律问题本章内容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电子商务交易中存在的法律问题、知识产权问题和税收问题电子商务法概述电子商务中隐私权的保护17.1电子商务法概述17.1.1完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必要性17.1.2电子商务法的概念及其特征17.1.3电子商务法律的任务17.1.1完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必要性现阶段我国涉及电子商务的立法包括:《合同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但是这些立法只在某一方面对电子商务做出了规范,缺乏一个总体的法律构架来规范电子商务的发展。建立完善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成为规范电子商务发展的一项迫在眉睫的任务。17.1.2电子商务法的概念及其特征1.电子商务法的概念(1)广义的电子商务法。广义的电子商务法,是与广义的电子商务概念相对应的,它包括了所有调整以数据电讯方式进行的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2)狭义的电子商务法。从便于立法和研究角度出发可以认为,电子商务法是调整以数据电讯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因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调整范围:商法、在线商业行为及商事法律关系17.1.2电子商务法的概念及其特征2.电子商务法的特征(1)主体虚拟性(2)法律关系复杂性(3)法律制度体系性电子商务主体法律电子商务合同法律电子商务保护法律电子商务税收法律1.国外国际组织联合国、OECD、世界贸易组织、欧盟国外主要国家美国、新加坡2.我国《合同法》、《电子签名法》、《海关法》、《专利法》、《刑法》立法趋向:快、全、国际化17.1.2国内外电子商务法的概况17.1.3电子商务法律的任务1.为电子商务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2.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3.鼓励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交易活动17.2电子商务交易中存在的法律问题17.2.1电子签名17.2.2电子认证17.2.3电子合同17.2.1电子签名1.电子签名简介为了消除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发展过程中的法律障碍,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签名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将起到重要的作用。•【案情】2004年1月,杨先生结识了女孩韩某。同年8月27日,韩某发短信给杨先生,向他借钱应急,短信中说:“我需要5000元,刚回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汇到我卡里。”杨先生随即将钱汇给了韩某。一个多星期后,杨先生再次收到韩某的短信,又借给韩某6000元。因都是短信来往,两次汇款杨先生都没有索要借据。•此后,因韩某一直没提过借款的事,而且又再次向杨先生借款,杨先生产生了警惕,于是向韩某催要。但一直索要未果,于是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要求韩某归还其11000元钱,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但韩某却称这是杨先生归还以前欠她的欠款。•为此,在庭审中,杨先生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除了提供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外,还提交了自己使用的号码为“1391166ⅹⅹⅹⅹ”的飞利浦移动电话一部,其中记载了部分短信息内容。后经法官核实,杨先生提供的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拨打后接听者是韩某本人。而韩某本人也承认,自己从2006年7,8月开始使用这个手机号码。电子签名法第一案:手机短信也可作证据!•【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第8条的规定,经法院对杨先生提供的移动电话短信息生成、储存、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进行审查,可以认定该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录音录像及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数据电文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还应有其它书面证据相佐证。•杨先生提供的通过韩女士使用的号码发送的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载明的款项往来金额、时间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体现的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的金额、时间相符,且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亦载明了韩女士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两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韩女士向杨先生借款的事实。据此,杨先生所提供的手机短信息可以认定为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事实真相,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对杨先生要求韩女士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7.2.1电子签名2.数据电文与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1)关于书面形式(2)关于原件形式要求(3)关于文件保存要求(4)关于证据效力。17.2.2电子认证1.电子认证的基本原理电子签名只是从技术手段上对签名人身份做出辩认及能对签署文件的发件人与发出电子文件所属关系做出确认的方式。但如何解决判定公共密钥的确定性以及私人密钥持有者否认签发文件的可能性等问题,则是电子签名技术本身无法解决的问题。17.2.2电子认证2.电子认证的程序发件人在做电子签名前,签署者必须将他的公共密钥送到一个经合法注册,具有从事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第三方,即CA认证中心,登记并由该认证中心签发电子印鉴证明(Certificate)。然后,发件人将电子签名文件同电子印鉴证明一并发送给对方,收件方经由电子印鉴佐证及电子签名的验证,即可确信电子签名文件的真实性和可信性。17.2.2电子认证3.电子认证的目的电子认证的目的就是通过CA机关对公共密钥进行辨别和认证(包括跨国认证)以防止或减少因密钥的丢失、损毁或解密等原因造成电子文件环境交易的不确定因素及不安全性风险。同时,认证证明书还能佐证密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17.2.2电子认证4.电子认证机构设立的形式第一类是直接由国家有关负责部门下属单位直接设立,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工作。或者是由政府的相关部门扮演CA体系中最高一层的认证中心角色。第二大类是由政府相关部门做出授权,规定严格的审批条件和程序签发认证证书(Certificate),同时行使监督权,以确保网络交易的安全性。17.2.3电子合同1.意思表达真实问题(1)系统故障(2)电子错误(3)系统故障及电子错误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书面形式问题(1)数据电文是否是法律要求的书面形式(2)特殊书面形式在电子商务中的应用17.2.3电子合同3.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17.2.3电子合同4.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我国《电子签名法》规定: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符合一定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或文件保存要求;且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电子合同的生效电子合同的效力待定情形电子合同的无效情形17.2.3电子合同?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的区别1、合同订立的环境不同2、合同订立的各环节发生了变化3、合同的形式发生了变化4.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有所不同5、电子合同的履行和支付较传统合同复杂形式有区别,但效力一样案例分析一刚上小学二年级的男童,在某购物网站以他父亲李某的身份证号码注册了客户信息,并且订购了一台价值1000元的小型打印机。但是当该网站将货物送到李某家中时,曾经学过一些法律知识的李某却以“其子未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拒绝接收打印机并拒付货款。由此交易双方产生了纠纷。李某主张,电子商务合同订立在虚拟的世界,但却是在现实社会中得以履行,应该也能够受现行法律的调控。而依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和第55条的规定,一个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应该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其子刚刚上小学二年级,未满10周岁,不能独立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所以该打印机的网上购销合同无效;其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拒付货款。对此,网站主张:由于该男童是使用其父亲李某的身份证登录注册客户信息的,从网站所掌握的信息来看,与其达成打印机网络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而并不是此男童。由于网站是不可能审查身份证来源的,也就是说网站已经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不应当就合同的无效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电子合同是否有效?该案应该如何处理?案例分析案情分析与处理这个案例反映出对电子合同主体进行必要限制的意义。对于网络交易来说,合同当事人在网络上根本无法看到或辨别交易相对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是利用计算机按键或鼠标来发出意思表示,即便网络中心要求交易相对人输入身份证号码及出生日期或信用卡号以证实其为成年人,但仍有伪造或提供不实资料的可能性,故网络中心或利用网络进行交易的销售者基本上无从得知对方当事人究竟是否是成年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如何判断网上交易的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与这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有无必要对通过网上订立交易合同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加以限制,成为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难题。案情分析与处理本案中是李某的未满10周岁的男孩在网络上订立了买卖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一个未满10周岁的儿童来说,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所以李某拒付货款的行为本来也无可厚非。但是,由于孩童是以其父的身份证登录客户信息,如果网站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那么完全无视网站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则有失公平。而另一方面,李某作为其子的监护人和其身份证的合法持有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管教义务和保管义务,导致其子滥用其身份证进行登录注册,应当对合同无效给网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应该认定购物网站有权要求李某承担货物的往返运费和其他交易费用。17.3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17.3.1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17.3.2有关域名的法律保护17.3.3数据库的法律保护17.3.1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尽管2001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为著作权人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但并没有规定相应的保护办法,对网上相关主体在著作权保护方面的权利义务规定得不明确,难以适应行政执法的需要。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的授权,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制定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案情】2009年2月27日下午,新疆观光旅行社经理杨志明接到员工反映,在多个旅游工作QQ群中发现了一则帖子,内容是以观光旅行社模仿旅游线路、打价格战为由,对该社及杨志明本人进行言辞过激的攻击。这些充满过激网络言论的帖子出现在包括港中旅组团调车群、喀什旅游同业群、畅游新疆群等18个旅游业务QQ群中,群内成员涉及众多新疆甚至全国的旅游业同行。这些帖子的出现,在新疆旅游界引起一片哗然。记者找到了当时QQ群里发布的帖子,帖子上写着:“各位旅游同行,我说的旅游败类就是观光(旅行社,记者注,下同),观光一直在模仿别的旅行社线路,但是观光这种做法不是竞争,是卑鄙,是无赖……”“旅游同行不是没有你聪明,也不是没有你有能力,是对付流氓很无奈,你这不是能力,是无耻……”随后,发帖内容再次升级。新疆首例网络人身攻击案侦结网络言论有法可依一篇以“通知”的形式出现在QQ群中的帖子甚至称,“杨志明要花200万请黑社会,封我们的嘴”,“无赖、卑鄙、流氓行为、过街老鼠”等字眼充斥在帖子中。看到这些帖子后,杨志明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他说:“发帖者所发的QQ群是全国旅游行业所建的业务类QQ群,群内成员遍布新疆乃至全国的旅行社,有人这样公然发帖攻击我,对我个人和我所在的旅行社造成的损失不可估量。”杨志明立即请来公证人员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公证,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还向公安机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