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91年5月8日经国务院批准1991年5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五号公布199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大气环境保护要求,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生产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企业的生产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建设项目中大气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检验,符合下列条件:(一)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理效果达到设计标准;(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规章制度健全;(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齐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对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检修或者更新,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排污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十五天前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必须在改变后的3天内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第九条需要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第十条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限期治理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第十一条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详细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第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或者佩带标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所持检查证件须经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第十三条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一)污染物排放情况;(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八)其他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第三章防治烟尘污染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锅炉初始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锅炉新产品定型前,其初始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及其测验数据资料,应当报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锅炉制造厂必须在锅炉产品铭牌或者说明书中注明锅炉初始排放的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不符合本条第一款所指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的锅炉。第十五条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投放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七条国务院有产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成型煤和低污染燃烧技术,逐步限制烧散煤。燃料供应部门应当优先将低污染的煤炭供给民用。第四章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第十八条禁止在居民区新建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的项目。已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超过排放标准的项目,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对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第十九条工业生产中产生的焦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稳定排放的煤矿瓦斯、合成氨驰放气等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对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不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限期回收利用。第二十条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城镇建筑施工熔化沥青使用固定熔化装置时,应当采用密闭方式。第二十一条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密闭或者覆盖、喷淋等防护措施。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采取治理措施。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船生产、维修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纳入行业质量管理。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四)未经批准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省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第三十条缴纳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