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析罪犯与监狱工伤医疗纠纷法律一、罪犯与监狱医疗、工伤纠纷案件的性质考察法律问题,首先要确定存在不存在法律关系?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各个构成要素是什么?首先要通过理顺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其要素及变动情况,从而全面的把握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基础上通过逻辑三段论的适用以准确适用法律,做出正确的判决。(一)罪犯与监狱之间的医疗、工伤纠纷,究竟存在不存在法律关系?社会规范系统是一个多元的体系,很多生活关系由道德、风俗、习惯、宗教等社会规范调整,法律并不介入,如民法学说上所谓的“好意施惠关系”、“自然债务”等多种社会关系不由法律调整,也不能形成法律关系,不能通过法律渠道予以救济。罪犯与监狱之间的医疗、工伤纠纷,究竟存在不存在法律关系?答案显而易见是肯定的。目前,无论是社会上普通公民的医疗卫生、劳动保险、劳动保护,还是监狱内罪犯的医疗卫生和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均有国家法律予以调整。有关社会上普通公民的医疗卫生和劳动保险、劳动保护,我国《宪法》、《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已作了规定,而且基本上已经形成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关于罪犯的医疗卫生和劳动保险、劳动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分别作了规定。因此罪犯与监狱之间的医疗、工伤纠纷,已经纳入国家法律调整的范围。(二)罪犯与监狱医疗、工伤纠纷容易出现的争议点即核心法律关系及与其相关联的法律关系2罪犯与监狱医疗、工伤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件,从案件受理时间来看,多发生在罪犯刑满释放后,或虽刑罚未执行完毕但罪犯因病、工伤或医疗事故死亡之后,此时罪犯已经不再接受刑罚惩罚;从诉讼当事人来看,原告或为发生争执的法律关系主体——刑满释放后已经获得人身自由的普通公民,或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为保护已经死亡的罪犯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罪犯近亲属,在押罪犯很少提起该类诉讼。从表面上看,该类案件是普通百姓因医疗纠纷或工伤引发的民事纠纷,或容易被人认为是行政管理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下属的监狱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罪犯之间的行政管理纠纷,以至于现实中,有的原告以医疗事故纠纷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诉至法院,有的原告以工伤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直至起诉至法院,有的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有些地方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混淆不清,加之利益驱动,盲目受理该类案件并加以审理,而且象审理其他案件一样,不管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首先进行法庭调查,查明案件事实,给刑罚执行机关徒增了不必要的麻烦,浪费了大量时间、人力、物力。究竟该类案件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法律关系,或属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亦或属刑罚执行机关与罪犯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是处理该类案件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只有全面地把握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适用法律。而要全面地把握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首先考察该类案件法律关系的要素。(三)罪犯与监狱医疗、工伤纠纷案件法律关系的要素分析主体、客体和内容,是任何法律关系都不可或缺的要素。在罪犯与监狱医疗、工伤纠纷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没有明确之前,笔者对该法律关系的内容与客体姑且不论,首先对该法律关系发生的时间、地点特别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及其变动情况作浅显分析。31、从法律关系发生时间来看,发生争议的事实不管是工伤,还是罪犯的疾病和监狱的医疗行为均发生在罪犯接受刑罚期间。监狱收押罪犯之前或罪犯刑满释放之后发生的工伤和医疗纠纷当然与监狱无关。2、3、从法律关系发生地来看,发生争议的事实发生在大墙之内,为刑罚执行场所。即使发生在大墙之外的劳动改造场所和押解途中的囚车之内,亦应视为刑罚执行场所或刑罚执行场所的延伸。因监狱组织罪犯在大墙之外为社会上提供劳务发生的工伤,除非定作方有明显过错,罪犯向定作方主张权利,否则,仍为罪犯与监狱之间的关系。4、3、从法律关系主体要素来看,原告向监狱主张权利,监狱作为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勿容置疑。但另一方主体是否即为原告需进一步讨论。判断法律关系主体,应以法律关系发生之时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为准。罪犯在监狱发生的工伤和医疗纠纷,只能以罪犯作为法律关系主体适用有关监狱与罪犯的法律规范确定其权利义务,罪犯方为发生争执的权利义务主体。虽然是已经死亡的罪犯近亲属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向监狱主张权利,但并非是由于他们本人的权益发生了纠纷,他们只是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保护死者权益的职责并依法继承其财产。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能以罪犯近亲属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确定其与监狱的权利义务。同理,亦不能因罪犯已刑满释放,以刑满释放的社会普通公民作为该类案件法律关系主体,按照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其与监狱的权利义务。4、从法律关系要素的变动情况来看,虽然对方主体已经发生了变化,或因刑满释放这一法律事实,业已从在押罪犯变为恢复自由的普通公民;或因病死亡,无法享受权利,4承受义务,但罪犯与监狱医疗、工伤纠纷案件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是发生了变动,并没有因此变更,并没有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后果。(四)罪犯与监狱医疗、工伤纠纷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笔者认为,该类案件其法律关系,既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亦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法律关系,也不是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而应撩开原告起诉时间和起诉时原告身份的面纱,从医疗、工伤纠纷发生之时双方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考察,将该类案件确定为刑罚执行机关与罪犯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1、该类案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监狱为刑罚执行机关。争议发生时罪犯系监狱在押服刑人员,双方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发生的工伤和医疗争议,原告以民事案件提起诉讼,监狱非该民事案件的适格主体。罪犯因工伤或因其它疾病被送往监狱医院,监狱负有救死扶伤的职责,但监狱医院与罪犯之间的关系仍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医患关系。主要表现在:(1)从医疗合同是否成立来看,双方不存在医疗合同关系。合同为双方法律行为,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告成立。这是诺成合同成立亦即一般合同成立的规则。医疗合同具有诺成性特征,医患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医患合同方才成立。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的过程区分为两个阶段,即要约和承诺。医疗合同的订立过程一般表现为患者前往医疗机构挂号就诊,医疗机构接受患者就诊,因此确立合同关系。然而,无论学界对于医疗合同成立过程中哪一方为要约人,哪一方为承诺人如何争论,都改变不了双方要经过要约、5承诺两个阶段,最终双方要意思表示一致的根本原则。然而,罪犯在监狱医院根本不具有诺成的特征,由于罪犯是在监狱接受刑罚惩罚的服刑人员这一根本性质以及刑罚的强制性特征,决定了罪犯疾病治疗也带有强制性的特征:罪犯疾病必须首先经监狱内部医院救治或审核,特殊情况下只有监狱同意方可到监狱外医院治疗,罪犯没有选择医院的权利,只能由监狱根据病情确定送往治疗的医院,无须罪犯的承诺。所有这些进一步印证了:即使是监狱对罪犯的疾病治疗,也明显不同于社会医患关系,不属于医疗合同关系,仍然具有鲜明的刑罚强制性的色彩,仍然属于刑事法律关系。(2)罪犯的医疗经费为国家预算内行政事业经费,非罪犯个人经费,监狱医院不收任何医疗费用,不存在丝毫的经营性质。和社会医院明显不同。虽然部分社会医院被列为事业单位,但也具有一定的经营性质,均存在以药养医的现象。为什么社会公民医疗经费享受不到国家拨款,罪犯反而能够享有,根本原因还在于罪犯是在监狱内接受刑罚惩罚的服刑人员,与监狱存在刑事法律关系。因此,从罪犯的医疗经费亦可印证监狱对罪犯的疾病治疗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医患关系。(3)从救治医师来看,和社会医院也不相同,监狱医院内部医师,均为监狱人民警察。(4)从医疗服务的性质来看,社会上医疗服务具有“准公共产品”的性质,监狱医疗服务的对象仅为在押罪犯,不具有公共性质。从这一点来讲,亦说明监狱和罪犯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医患关系。(5)从医疗主体来看,监狱医院不符合法定医疗机构的标准。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6(1)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2)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3)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5)有相应的规章制度;(6)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监狱医院为监狱内部的一个卫生管理部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具备医疗机构资格。仅类似工厂内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卫生室。而工厂内部卫生室和工厂员工因疾病治疗发生的争议,我们认为非医疗合同关系,应为企业内部劳动关系。因此,虽然同为救死扶伤,但监狱医院对罪犯的医疗行为和社会医院有着本质的区别。罪犯或其代理人如果认识不到监狱医院的性质,认识不到监狱医院和社会医院医疗行为存在的本质区别,认识不到罪犯为什么到监狱医院治疗,仅以监狱医院对罪犯有医疗行为,片面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医患关系,这就混淆了事物的现象和本质。2、该类案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法律关系3、实践中,不少同志依据监狱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第七十三条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认为一旦罪犯与监狱发生工伤争议,就应该按劳动法律关系处理。近几年来,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和司法部先后出台了关于罪犯工伤处理的规范性文件,个别地区法院认为7该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或劳动规章的规定,直接援用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罪犯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决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因此,监狱与罪犯之间的关系决不等同于劳动法律关系。何况监狱法第七十三条“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只是要求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何谓参照?参照即参考,参照的规定不同于可以直接援引用于判决的法律依据。既是参照,并不必然依照,既可选择适用,亦可选择不适用。因此,不能因为监狱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将该类案件认定为劳动法律关系。4、该类案件非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5、虽然监狱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监狱人民警察已经被列为公务员序列,但作为管理者的监狱与被管理者罪犯,并非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不是行政行为,而是刑事司法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刑事司法行为的主体,只限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军队保卫部门,行政行为的主体范围比较广泛,包括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委托的人以及法律授权行使行政权的单位。刑事司法行为必须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如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通缉、搜查、收押、监外执行、减刑假释、保外就医、释放监狱服刑人员等。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将刑事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区分开来,将刑事司法行为列为不可诉行为。我国国家赔偿法将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承担的赔偿责任列入刑事赔偿范围,和行政赔偿明确区分开来。因此该类案件不为行政法律关系调整。二、该类案件应适用的法律81、因工伤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适用我国《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我国《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条法律规范意谓:该类争议只能由监狱参照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争议处理机关为刑罚执行机关,既不适用劳动仲裁程序,亦排除了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判权、罪犯对监狱的诉权。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只是参照,并不要求必然依照。监狱管理机关据此完全有权制定本系统处理该类案件的规范性文件用以指导基层监狱处理该类纠纷。这样并不有悖于上位法的规定。同是工伤,为什么社会上职工按民事案件劳动法律关系处理,而对罪犯只能按照监狱法处理?根本原因就在于监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