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夫妻财产制度及其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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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夫妻财产制度及其法律适用作者:黄娟内容摘要我国的婚姻立法起步较晚,有许多不足待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理应属于身份法的范畴,但其内容又是规范财产关系的制度,它又脱离不了财产法的性质,因而夫妻财产制是介于身份法与财产法的交叉点上的法律制度。在私有经济等多种经济形式快速发展的今天,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和形式都有了较大的发展和变化,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加之在商品经济社会,财产交易频繁,夫妻一方难免与第三人有财产法上的行为,该夫妻与第三人的财产关系,也须有特别规定,以维护交易安全。因此,其在婚姻家庭法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对夫妻财产制度问题的即时探讨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就夫妻财产制度和法律适用做了粗浅的阐述。主要就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规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个人财产制及夫妻约定财产制之规定,对其具体概念、性质、内容及其法律适用原则,进行了详细的理解和分析。夫妻共同财产制、特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从形式上构成了比较完善和合理的夫妻财产制度。它们相辅相存,互为补充,在实践工作中,认定夫妻财产,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存情形下,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即有约定财产时,适用约定财产制度,无约定财产时适用法定财产制度,而法定财产制度中又要考虑个人特定财产。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对待。使我国婚姻法在更大程度上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家庭矛盾和争端。目录一、论文提纲………………………………………………………1二、内容摘要………………………………………………………2三、夫妻财产制度概述……………………………………………3四、我国的夫妻财产制的形式……………………………………3五、夫妻共有财产制………………………………………………3六、夫妻个人财产制………………………………………………8七、夫妻约定财产制………………………………………………8八、结束语…………………………………………………………11九、注释……………………………………………………………12十、参考文献………………………………………………………13一、夫妻财产制度概述夫妻财产关系主要包括夫妻财产制,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和夫妻财产继承等内容,它们以夫妻人身关系为依据,并最终决定着夫妻在家庭生活中的地位是否平等。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法律表现形式,也是其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有关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夫妻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配,对外财产责任等的法律制度,是适用对象范围广泛的一项重要的财产制度。①二、我国的夫妻财产制的形式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可见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有两种,夫妻财产法定制和夫妻财产约定制。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㈠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㈡夫妻个人财产制(即夫妻特有财产制);㈢夫妻约定财产制。三、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质要求,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也是各项法律适用的基本依据现行《婚姻法》仍然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要法定财产制,我国习惯上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别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同居关系的男女不能作为其主体。第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界定是非常重要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婚姻当事人依照法律程序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的期间,即依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时的期间。包括当事人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离婚纠纷中分居期间,在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尚未判决离婚,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间,这里所说的“婚姻关系存续”,是法律认可的合法婚姻关系的存续,法律没有确认的婚姻关系,不能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例如:双方虽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因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没有得到法律认可的期间;双方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生效后,俩人又同居生活在一起的期间;双方已经依法登记结婚,但是登记时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后被宣告无效的婚姻,这些期间均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是所得的财产”其实质内容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权,包括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和非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已经取得其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实际占有该财产。该财产仍然是夫妻所得的财产。但是,对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实际占有,而没有取得财产权的财产,无论合法与不合法,都不属于夫妻所得的财产,比如借用他人的财产和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第四,夫妻所得财产和范围,《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㈠工资、奖金;㈡生产、经营的收益;㈢知识产权的收益;㈣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受赠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在审判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都是将这类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财产分割意见》第2条也将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解释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在婚姻法修正过程中,曾进行过激烈争论。一种意见认为,这类财产应归接受继承、赠与的一方所有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理由是主要是基于:(A)继承关系和赠与关系的权利主体具有特定性和专属性,这类财产权利不能由他人分享,否则无异一在实际上扩大了合法权利人的范围,有悖于法律关系的本质。(B)遗嘱继承、遗赠和赠与者是无偿法律行为,谁作为财产承受人,取决于原财产所有人的意志,体现了其自由处分个人财科的权利。如果把应由个人承受的财产变为夫妻共有财产,势必背离被继承人、遗赠人和赠与人的愿望,不符合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权(当然包括处分权)的法律原则,与《民法通则》《继承法》的规定相冲突。(C)此类财产的取得纯粹系基于夫妻一方所享有的继承权或与赠与人的关系,与其婚姻关系无关,对方也无丝毫的贡献,仅凭结婚即能享有共有权,违反公平正义的原则。(D)大多数适用共同财产制的国家——不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前苏联等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②。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应区别情况,分别对待,不应一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将夫妻共同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作为共同财产,夫妻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尊重被继承人和赠与人的意志为原则,当赠与人或被继承人明确表示将其财产只转让给夫妻一方时,则应为该方个人所有。这是以《民法通则》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原则和所有权取得的理论为依据的。③立法机关最后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婚姻法》第17条第4项、第18条第3项将婚后玟继承或赠与所的财产分为两种情形:如果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即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否则,婚后一方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这类财产在绝大多数情形均为共同财产,这是因为:其一,一方婚后通过法定继承方式所得的财产,不可能具有第18条第3项所规定的条件,因而全部都属于共同财产。其二,一方婚后通过遗嘱继承,遗赠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非立遗嘱人或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指明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否则仍然属于共同财产。2、夫妻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系针对夫妻共营婚姻共同生活而设的,如果夫妻已经分居,婚姻共同体在事实上已经解体,在客观上已经形成了两个各自独立的生活,经济单位,分居期间各自所得财产处于分离状态,继续适用共同财产制将与共同财产制的本质不相一致,对夫妻双方也显失公平,因而主张在分居期间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应为个人财产。学界通说及司法解释却主张在事实上处于分居生活的状态,但在法律上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因而分居期间一方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3、夫妻一方或双方婚后所得的知识产权应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的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这决定了知识产权不得在非共同创作,发明的夫妻间共享。知识产权是并列于财产所有权的特殊的民事权利。《婚姻法》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中,“夫妻共同所有”的只是有形财产权利,不包括知识产权。所以《婚姻法》第17条第3项只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知识产权本身仍属于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4、关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后所得”为一广泛抽象之概念,无法一一列举,只能以例示举出一般生活上常见且重要的事项,又未免挂一漏万,同时也采概括规定,即“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对这一概括性规定进行解释时,须注意以下问题。首先,所谓“财产”不等于物,而是指献策产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不仅局限于财产所有权,还包括其他财产权。现代社会财产权种类和形式日益复杂。主要表现为:第一,财产权的多元化;这是由市场经济主体和交易的多元化决定的,除了所有权和传统民法上的他物权之外,还包括各种形式的债权以及各种新型财产性权利如信托关系和融资租赁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第二,财产权的综合性。越来越多的权利已不能仅仅限于在“绝对性的物权”或“相对性的债权”中寻找其法律性质,而是表现为包含着多种财产利益的综合权利。如股权既表现为股息分配请求权,双表现为股东的表决权,还有一此附属权利,诸如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和新股认购优先权等;又如租赁权,既表现为一种债权,又具有物权属性。第三,财产权的价值化。财产权已由原来注重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的具体权利演变为注重于收取代价或获取融资的价值权。因而对新型财产权的保护也由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而更多地采用赔偿损失的方式。如要据权利则表现为持有脱离实物形态的权利凭证具有极强的流通性。由此可见,财产权表现为庞大的权利系统,并可抽象为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因此,确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范围时,应以《民法通则》及其他民商法的规定为依据,切不可局限于财产所有权的认定。其次,《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是夫妻财产共同制原则,第18条关于个人财产的规定则是对共同范围的限制或排除。因此,在解释上,夫妻在婚后所得的财科权,除了依其性质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应归夫妻一方享有之外,均应解释为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对是上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个人财产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利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5、“夫妻对共同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是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和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管理权和处分权是夫妻财产制中的重要内容。对此应当理解为:①,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②,范围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④四、夫妻特有财产制是与夫妻共同财产相互依存的财产制度,夫妻特有财产制度进一步完善了个人财产的法律保护,同时加强了夫妻财产制的法律效力夫妻个人财产包括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特有财产。夫妻特有财产,又称保留财产,是相对于共同财产而言的,指夫妻婚后在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法律规定或依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我国《婚姻法》和司法解释,虽未使用夫妻特有财产的概念,但规定了一部分婚后所得财产为夫妻的个人财产。且允许夫妻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按双方约定保留一定的个人所有财产。这些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实际上就是夫妻特有财产。《婚姻法》第18条规定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