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谈我国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马涛03秋法学(本科)论文摘要21世纪是信息时代,电脑的广泛普及和技术水平日益成熟的结果是数据库得到普遍应用,由于数据库的巨大价值和本身的固有弱点,使得数据库容易被侵权和遭到破坏,数据库的保护也成为法律研究的重要课题。本文依照一般的思维逻辑分什么是数据库、为什么要保护数据库、保护的措施及方法三个层次对数据库保护问题深入讨论。认为数据库的本质是汇编作品,形式上的独创性是认定标准,分析了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利弊,认为当今数据库保护存在许多问题;我国数据库产业较发达国家落后,其法律保护也相对滞后,我们应当借鉴别国经验,依据现有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实施对数据库的有效保护,以求能在现有法律体系之下,找到一条现实可行的解决之路。关键词:数据库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1引言就一般而言,我们无疑已进入了一个信息社会。作为信息社会重要的基础设施,数据库扮演了重要角色。它使人能够主动快捷有效地获取信息,使信息的流动更为有效、有序。从而促进了经济、文化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数据库“是开发全球信息基础设施的关键因素,是促进经济发展、文化发展和技术进步的重要工具。”[1]可以说,数据库蕴涵巨大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且由于数据库本身固有的易于可复制性,数据库面临着时刻被侵权的厄运,为维护制作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信息产业的发展。各国纷纷对数据库予以法律保护。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计,目前大约有130多个国家的著作权法[2]规定了对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许多国际条约和区域性条约也对此作了规定[3]但坦率地说,纵观世界范围内的数据库保护,真正健全的保护机制还未建立,特别在中国,这个问题尤为突出。任何问题的讨论都是为了解决问题而进行的,本文的目的在于总结世界各国在保护数2据库方面的得与失,进而探讨中国如何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健全自己的数据库保护体系。2数据库及其法律属性在讨论如何保护数据库之前,了解什么是数据库以及其法律属性显然是必要的。因为法律要先知道它所要保护的是什么东西,然后才知道要以什么部门法来保护。数据库,本来是计算机行业的专用术语,是指“为满足某一部门中多个用户多种应用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存储和使用的相互关联的数据集合。”[4]还有的认为数据库是“通用化的相关数据集合,它不仅包括数据本身,而且包括数据之间的联系。”[5]定义虽多,但其本质无非就是数据的排列、集合。该排列集合可被查询、调取,是按一个特定的目的收集起来的供一个或几个数据处理系统使用的,按照一定的规则组织存放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中以供检索的一大批信息集合。这是从技术的角度来理解的,因为数据库源于技术,了解一下有助于我们把握数据库的内涵。那么,法律上是如何理解数据库的呢?对此法律界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表述。比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定义是:“以系统或有序的方法编排的、并可以通过电子或其他方式单独访问的独立作品、数据或其他数据资料的集合。”欧盟的定义是:“数据库指经系统或有序的安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用语各异,内涵却一样。综合以上定义,我们不妨认为数据库通用的定义为:“数据库是指按一定程序、方式组合在一起的信息集合系统,该系统内信息可被单独或分组调取、利用。”按照这个定义,我们可以知道,在传统条件下,电话号码簿、节目预告表、交通时刻表直至百科全书均可以是数据库的具体表现形式;在网络条件下,数据库更多地表现为大型的电子信息数据库,如法律法规信息库、投资项目信息库等。可以说,在传统条件下的电话号码簿只是数据库的初级形式,而网络条件下的电子信息数据库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数据库。而依据数据库组成材料来源的不同,数据库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由本身是版权客体的信息汇集而成的作品型数据库,二是非版权客体信息汇集而成的事实型数据库。前者由于构成材料本身享有著作权,这一点与传统的编辑作品是相同的,这一点无可争议,也就没有什么可以讨论的。而后者由于是由事实材料构成的,并且其占的比重大,争议也大,因而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本文论述的数据库类型就是事实数据库。综合以上分析,可以明确数据库的本质是集合,那么它的法律属性也就好理解了。尽管如此,学者们还是有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数据库同传统的编辑作品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如《伯尔尼公约》议定书专家委员会认为,所有的信息(数据、事实)的编纂物,不论其是以印刷形式、计算机存储单元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存在都应视3为数据库;另一种观点认为数据库本身就是原创作品。如日本的文部省著作权审议会在1984年提出的报告中指出:有系统地整理资料、分析信息、选定关键词做成文件,这是一种创作行为,不是一种编辑工作。争议是存在的,但无论任何,数据库是作品这一论点没有人反对。那么,依据知识产权法一般原理,一个作品之所以成为作品它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成果;2、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3、有独创性。数据库想要获得版权法的保护,这几点是必须的。无论是电子形式的还是传统印刷形式的数据库,一般而言,前两个要件都是能满足的,因而数据库的作品性取决于第三要件,即其是否有独创性。是否具备独创性是数据库能否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至于如何理解“独创性”在国际上还有分歧,主要有“辛勤收集原则(industriouscollection)”(又称“额头出汗原则”)和“原创性原则(intellectualcreation)”之争:“辛勤收集原则”起初在美国很是流行,是指在数据库开发过程中,只要开发者在收集、选择构成数据库的信息方面付出了辛勤的劳动或者实质性的投资,该数据库即具有独创性而得到版权法保护;“原创性原则”则强调数据库必须是开发者自己的智力创造物,即要求数据库在材料的选择或编排方面体现独创性。原创性原则是当前评判数据库版权的一种可行性标准,在理论界和司法界逐渐被接受。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协定(TRIPS)》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都用了相同的表述来描述数据库的独创性:“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对独创性的认定采用“原创性原则”;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也采用了“原创性原则”,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版权界也由“辛勤收集原则”向“原创性原则”过渡,如美国最高法院在1991年Feist公司诉Rural电话服务公司一案中,抛弃了其版权法中的“辛勤收集原则”,认为“汇编作品(数据库)受保护的条件应当是在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方面体现为某种程度的创作性。”由此可见,构成数据库独创性的要件有二:其一为数据的选取,即数据库制作者通常根据制作目的,按照一定的标准选择所需的材料;其二为数据的编排,即内容储存在数据库中的顺序或呈现于用户面前的顺序。数据库的独创性既可以体现在建立新的主题、新的体系、新的分类方式上,也可体现在新的检索手段、编排格式上,是形式上的独创性:数据库要么具有创造性的主题和体系,要么具有新颖的排列方式和检索方式,从而在独创性上具备获得版权的条件。就举人们常用的搜索引擎google.com来说,作为搜索引擎,它搜索的一般为网络上已公开的信息(即公共信息),其本身对信息没享有任何权利,而且网络上的信息任何一个搜索引擎都可以搜索。但google.com使用独特的高级硬件和软件以及高效的搜索算法(PageRank-网页评级系统),使搜索速度以及搜索质量远远高于其他的搜索引擎。这就是独创性的例子。还可以举法律查询工具-北大法宝来说,法律条文本4身是没有著作权的,谁都可以用,市场上也有许多法律查询软件,但北大法宝采用独特的双向超文本链接技术,使得人们可以以法查法条,以法查案,以案查法,极大拓宽获取信息的深度和广度。体现了形式上的独创性。由此,我们可以明确,数据库是一种特殊的汇编作品,其认定的标准是数据的选取、编排具有满足某些创造性的要求,“智力创作上的独创性是用以确定数据库能否适用版权保护的唯一标准。”[6]3国际上数据库保护现状前面我们已经说到,数据库具有巨大的社会经济价值。而数据库本身的制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技术和资金,据报道,美国建一大型数据库,在技术熟练的条件下,需要100人年,数据库投入使用后,每天要有30次检索,经济上才合算。中国开发一个中文数据库,一般需要投入10万元以上资金和数十人年以上人力资源。此外每年还要投入一笔更新维护费。而数据库是长线产品,需长时间才能产生经济效益和收回投资。而在信息社会特别是互联网普及的条件下,数据库的非法复制、传播是极其容易的,假如任由他人复制、传播,无论如何对于数据库制作者来说,都是不公平的,是违背社会公平价值的。法律是标榜公平与正义的,技术上的防范不可或缺,但在法治社会,法律的保护才最为重要。因而应建立相应的法律机制给予数据库制作者以收回其对建立数据库所投资金的适当权利。因此许多国家针对数据库的汇编作品性质,采用著作权法来保护数据库。美国是最早提出通过著作权法来保护数据库的国家,早在1980年美国版权法修正案就已明确地把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纳入版权的保护范围。《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中规定:“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应得到相应的、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的版权的保护。”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5条标题是“数据汇编(数据库)”,此条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可见,人们现在要讨论的不是数据库要不要保护的问题,而是如何保护的问题,上述国际条约或公约中,在如何保护这个问题上也存在分歧,《伯尔尼公约》规定只有在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构成智力创作时的数据库才受版权法保护,而《TRIPS协议》则规定,数据5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应予以保护,但这类保护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不可否认,数据库应该也必须在版权法体系下获得保护,这也是大多数国家现行法律体系的做法,但由于数据库是一种新事物,它与传统的作品不大一样。它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给传统的版权法理论带来了挑战:版权法只保护表现,不保护作品中内含的思想。数据库中纯粹的数据和信息,属于版权法中的思想范畴,是不享有版权的。这样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在如今数字记录技术日益普遍被使用并不断发展进步的情况下,很容易就可以采用电子方法拷贝数据库全部数据内容,甚至印刷型非电子数据库也能通过扫描仪或纸电转换技术被轻易拷贝,经过重新编排或删节或析取,就可以产生一个内容相同但形式不同的数据库,但却不会侵犯原数据库的版权。而数据库开发者利益的最大威胁也恰恰来自于他人未经许可的擅自复制。这种情况时有发生,而版权法保护在这里则显得“软弱无力”。在人类社会步入信息社会的今天,信息的价值日益重要,正逐步成为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决定性因素。一个数据库的价值,并非体现在其编排构架上,更重要地体现在其所含信息的内容方面。开发一个数据库一般要付出大量的经济投资和智力投资,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人力,对这样一种花费许多投入的智力成果,如果允许他人随意复制和使用其内容数据,甚至被营利性地利用,显然是不公平的。仅就数据而言,或者说不经过加工的数据,只是一种原始材料,或是一堆死材料,不能给人以知识和智慧,影响不了人类的活动,它的价值只是在于记录了客观世界的事实。如,表示人名、地名和物品名称的数据。而我们所说的数据库并不是一些数据的简单堆积。制作者要花费很大的精力管理数据,每一组数据均对应一个应用程序,数据以文件形式长期保存在计算机中。用户所使用的数据要按规定由文件系统中取出。所以互相关联的数据经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加工处理,即用于管理这些数据的多种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