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众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补充法律意见书5-3-1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众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第一部分引言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浙江众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发行人”)聘请的为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提供法律服务的发行人律师,于2010年3月23日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出具了《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众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称“原法律意见书”)和《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众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称“原律师工作报告”)。2010年5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了100487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反馈意见》”)。本所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管理办法》、《编报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着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遵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就《反馈意见》提出的有关事项并结合发行人自2010年3月23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以下称“期间”)之重大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本所已经为发行人出具的原法律意见书和原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原法律意见书和原律师工作报告中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原法律意见书和原律师工作报告未发生变化的内容,本所律师将不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披露。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的含义均与原法律意见书和原律师工作报告使用的简称含义一致。浙江众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补充法律意见书5-3-2第二部分反馈回复一、《反馈意见》重点问题1:请保荐人和律师就自然人作为股东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的合法合规性、是否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构成法律障碍发表核查意见。回复如下:(一)本所律师已在原律师工作报告正文第七部分披露,2001年10月,陈大魁与广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众成有限,众成有限设立时的中方股东陈大魁为自然人。陈大魁与广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众成有限的相关批准程序及相关事实如下:1、众成有限的设立经过了浙江省嘉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善经管(2001)字第141号《关于同意设立合资企业“嘉善众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取得了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外经贸资浙府字(2001)116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众成有限于2001年10月经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经嘉兴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诚会验字(2002)第155号《验资报告》验证确认注册资本已全部到位。众成有限的设立已经过了有权机构的批准,履行了相应的法定审批程序。据本所律师核查,陈大魁在申请与广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众成有限的过程中,并未向有关审批机构隐瞒其境内自然人的身份。2、众成有限自设立至变更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已通过了历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联合年检和嘉兴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历年审计。相关有权机构并未对众成有限的股东身份提出质疑。3、2007年5月,陈大魁将持有的众成有限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众大塑料,不浙江众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补充法律意见书5-3-3再担任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据本所律师核查,陈大魁将持有的众成有限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众大塑料的相关法律手续在2007年6月已经全部完成。4、2007年12月,众成有限之外方股东将其在众成有限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陈大魁。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众成有限的性质由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据本所律师核查,众成有限之外方股东将其在众成有限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陈大魁以及众成有限的性质由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法律手续已经在转让当月全部完成。5、2010年6月28日,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浙江省嘉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确认众成有限设立过程符合当时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会因此导致该公司及中方股东受到行政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该法没有明文禁止境内自然人与外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但规定了中方合资主体中不包括境内自然人。本所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始于1979年,在当时的经济背景和法制背景下,未将境内自然人明确列入中方合资主体范畴固有其历史渊源,但既然该法至今未对此作出修改,则陈大魁与广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众成有限的事实,虽未为该法所明文禁止,但其境内自然人的身份,确实未列入该法所规定之中外合资企业中方合营者之范畴。基于以下理由,本所律师认为陈大魁与广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众成有限的事宜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构成法律障碍:1、陈大魁与广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众成有限的相关事宜,在设立当时得到有权机构的批准。在审批过程中,陈大魁本人并未隐瞒其真实身份。浙江众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补充法律意见书5-3-42、相关有权机构对陈大魁与广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众成有限的批准并非没有依据。据本所律师核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2月20日颁布《关于进一步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支持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其第二十五条规定:“允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自然人出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2000年4月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浙政办(2000)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支持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通知要求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支持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陈大魁与广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众成有限,得到有权机构的批准,是有其当时的政策背景,也符合当时政策的要求。3、众成有限的性质已经由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众成有限设立时之原审批机构浙江省嘉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工商注册登记机构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出具证明,确认众成有限设立过程符合当时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会因此导致该公司及中方股东受到行政处罚。综上,陈大魁在与广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众成有限的过程中,既未有故意隐瞒身份以骗取合资企业资格的事实和主观故意,众成有限的设立也得到有权机构的批准,该等批准也有其当时的政策背景,且鉴于众成有限的性质已经由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机构亦已经确认众成有限设立过程符合当时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会因此导致该公司及中方股东受到行政处罚,本所律师认为,陈大魁在与广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众成有限的事实对发行人目前并无重大不利法律后果,亦不会对发行人本次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构成法律障碍。4、关于境内自然人能否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股东,我国的相关法规、政策一直是逐渐放开了境内自然人与外国投资者的合资限制。本所律师上文提及之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支持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固为一例,但类似规定并非少数,我国广东省、湖北省等地区亦有类似规定,上海市亦出台《境内自然人在浦东新区投资设立中外合浙江众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补充法律意见书5-3-5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试行办法》。从目前我国的法律环境看,事实上,由于《公司法》允许一人有限公司的存在,《合伙企业法》允许个人合伙企业的存在,《个人独资企业法》允许个人独资企业的存在,该等一人有限公司、个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均被允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举办中外合资企业,而一人有限公司、个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财产所有权属性上与自然人并无重大实质性区别。《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更已经明确允许境内自然人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共同在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六部委发布之《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亦有关于境内企业为外国投资者收购后,原境内企业之中方自然人股东经批准可以成为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规定。二、《反馈意见》重点问题2222:请保荐人和律师就公司是否完成补缴税、是否取得税务、海关等部门的补缴税证明发表明确核查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回复如下:(一)众成有限设立时为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当时有效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众成有限自获利年度起执行“两免三减半”的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2007年12月,众成有限由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当时有效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依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本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已经得到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外浙江众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补充法律意见书5-3-6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经营期不满规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以外,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规定,众成有限自设立至2007年12月变更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期限不满十年,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众成有限提供经浙江嘉善县国家税务局确认的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2010年7月8日浙江省嘉善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补缴税的《证明》,众成有限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全额补缴其已免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15,197,978.51元(含2007年度原应享受而实际未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中减半征收的企业所得税4,948,731.61元),其中补缴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4,214,501.82元、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6,034,745.08元。(二)根据国发[1997]37号《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在规定的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本所律师核查了编号为22012007101727350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众成有限于2007年12月进口了三台红外加热烘炉自动调节厚度系统设备,报关单显示该批设备的征税比例为0%。根据公司的说明以及当时有效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众成有限进口的该批设备的关税税率应为0%,增值税率应为17%,众成有限进口的该批设备实际不需要缴纳关税,增值税按有关规定免征。众成有限由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时,该设备尚处海关监管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该设备解除监管前,众成有限应该补缴所减免之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嘉兴海关2008年6月5日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众成有限进口的减免税货物红外加热烘炉自动调节厚度系统予以解除监管。2010年6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嘉兴海关出具《证明》,确认“浙江众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从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内资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众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补充法律意见书5-3-7之后,依法向我关办理了进口设备有关税款的补交手续,对照办理补税手续时的《中华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