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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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规范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程序,保证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审查当事人条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监督检查办案情况。第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程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保证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第二章申请程序第四条案发于本省的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第五条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第六条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第七条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第八条当事人申请给予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的法律援助,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当事人申请给予行政复议、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律援助,由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代理,由义务机关或者义务人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当事人申请给予法律咨询,由就近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第九条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第十条县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案件和县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外的法律援助案件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省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和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第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在本辖区可能影响公正援助,需要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帮助的,可以请求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办理或者直接办理。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后,可以作出协调办理或者直接办理的决定。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直接办理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管辖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将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案件,指定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第十二条申请法律援助,当事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但法律咨询除外:(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二)当事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的证明、证据材料。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帮助填写。第十三条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第三章审查程序第十四条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的申请,应当重点审查:(一)当事人的身份、当事人及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二)是否属于本机构管辖;(三)当事人提供的案件相关证据。经过审查,属法律咨询的,根据案情材料给予法律解答;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提供法律援助再审查:(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第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法律服务机构办理手续。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法律援助机构对犯罪嫌疑人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在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转告犯罪嫌疑人,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指定辩护公函三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第四章援助程序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及时将法律援助案件指派给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办理。法律服务机构应当自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函后三个工作日内,确定承办人员,办妥有关手续,并及时告知案件承办法院。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认为不宜承办该案件的,可以向法律服务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服务机构认为理由成立,可以另行指派。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如实告知。当事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消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换。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可以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当事人愿意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继续提供法律服务。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另行委托法律服务人员的,应当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停止提供法律援助。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按照执业标准要求,会见当事人,认真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写出代理词或者辩护词,并按时出庭,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认为案件可以协商解决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帮助当事人及时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第五章结案程序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十五日内,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承办案件的下列材料,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查:(一)法律援助指派函和法律服务机构的批办单;(二)委托代理协议及其他委托手续;(三)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或者行政复议(申诉)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副本;(四)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及其他有关调查材料;(五)答辩书、辩护词或者代理词等法律文书;(六)判决(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或者行政处理(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副本;(七)结案报告;(八)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查。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改正;符合要求的,除结案报告外,将其他材料退还,由承办人员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负责归档保管。第三十条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对承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对承办人员办案所需差旅费、文印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给予补助。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则》同时废止。发布部门:浙江省其他机构发布日期:2005年11月22日实施日期:2005年11月22日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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