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1-2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的现状与展望王建源∗(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泉州362000)摘要:通过对涉台民商事案件的实证分析,可以发现,参照或者直接适用国际私法规范解决涉台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是各地法院的普遍做法。当前,不同法院对涉台民商事案件属性识别存在分歧的原因是审判人员对涉台政策的认知不同,而适用国家法律解决涉台民商事案件所占比例过高的成因则在于当事人衡量两岸关系的特殊现状,理性地回避了选择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对祖国大陆而言,为了摆脱当前涉台民商事法律适用面临的困境,应当从观念培育、理论构建、政策检讨和规范整合四个方面着手,解决国家统一前认可合法性未获承认的台湾当局民商事法律效力的正当性问题。关键词:台湾问题;法律适用;法律冲突;民事司法中图分类号:D92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1590(2007)04-0009-09两岸民商事法律冲突是两岸民间交往过程中产生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台湾当局通过1992年制定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单方面立法的形式处理了这个问题;在祖国大陆,由于涉台立法相对滞后,对这个问题更多地停留在理论层面的研讨。但是,为理论界所长期忽略的是,在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就此问题加以明确规定、法院对如何适用法律备感困扰的情况下,面对日益增多的涉台民商事案件,各地法院究竟采取了何种方式解决司法实践中无可避免会遇到的两岸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并取得了怎样的成效,使得这个在理论界普遍感到应当尽快加以解决的问题,在实务界呈现出“并不急于解决”的另一种状态?本文采用实证的方法,分析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的现状及存在问题的成因,并就两岸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的解决加以展望。一、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的现状本文据以进行实证分析的有关法院2002—2006年间审结的涉台民商事案件共30件(详见表一)。分析样本的来源及选择的标准分述如下:(1)案例来源于各有关法院在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网、厦门法院网等网站对外公开发布的裁判文书。(2)因人民法院对外发布的涉台民商事裁判文书的数量极为有限,可据以进行分析的案例样本的选择余地不大。本文的案例基本囊括了上述网站发布的涉台民商事裁判文书。由于台湾同胞或者台湾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祖国大陆成立的独资企∗作者简介:王建源,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No.42007GeneralNo.982007年第4期(总第98期)台湾研究集刊TAIWANRESEARCHQUARTERLY·10·业或者投资兴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与祖国大陆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本质上仍为祖国大陆企业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案件,这类案件为具有涉台因素案件,但并非典型意义上的涉台案件,因此这类案件不在本文分析的范围,也未在选择的案例之列。(3)本文所选择案例的分布地区涵盖广东、山东、江西、江苏、重庆、福建、浙江、安徽、辽宁、广西等10个省、直辖市。其中江苏13件,福建6件,广东、广西、山东各2件,浙江、江西、重庆、安徽、辽宁各1件。这些案件共涉及16种纠纷类型,以买卖合同纠纷居多。其中,买卖合同纠纷7件,借款合同纠纷5件,保证合同纠纷2件,股东权益侵权4件,储蓄存款合同、期货交易代理合同、承揽合同、股权转让、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借贷合同、侵犯著作权、代位权、商标侵权、借款担保合同、技术开发合同以及股东出资纠纷各1件。就案例的地域分布和案件的类型而言,它们都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通过对上述30个案件在法律选择方法、法律选择依据和适用法律等方面情况的综合分析,可以归纳出当前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四个特点:第一,运用冲突规范解决涉台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是各地法院的普遍做法。一般而言,解决两岸民商事法律冲突有两种选择:一是冲突法解决方法,二是统一实体法调整方法。其中,冲突法解决方法又包括三种方式:(1)两岸分别制定各自的解决两岸法律冲突的法律;(2)两岸分别类推适用国际私法;(3)两岸共同制定统一的冲突法。就两岸关系现状而言,既不可能采用统一冲突法的解决方法,也不可能通过统一实体法来加以调整,比较可行的方法只能是采用冲突法方法中的分别制定各自的冲突法或者类推适用国际私法。由于目前祖国大陆并无专门的适用于解决两岸民商事法律冲突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因此,人民法院实际上是参照或者直接适用国际私法规范来解决涉台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的。据以分析的案件中,对法律选择的法律依据加以说明的12件,其中,4件直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7件则认为应当参照或准用涉外案件进行审理。关于两岸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性质,多数法院的判决没有涉及,但有两个判决提到一审法院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如桂林味精食品总厂与味全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味全食品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案,一审法院认为两岸法律冲突是一国之内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而黄苍源与王聪贤股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法院则根据“区际司法准据法的适用规则”来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显然是将两岸法律冲突视为区际法律冲突。值得指出的是,到目前为止,祖国大陆尚无任何司法解释或文件明确将两岸法律冲突的性质界定为区际法律冲突。第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选择的主要方法。据以分析的案件中,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11件,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7件,最密切联系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结合的2件,采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的2件,未说明法律适用理由的8件。这说明,各地法院在确定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的准据法时所采用的法律选择方法,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居多,最密切联系原则次之。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时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只有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法律时,才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域的法律,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仍注意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此,有些法院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结合的方法来确定准据法。例如,技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技创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关于准据法的适用,法院认为,“本案属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结合本案当事人双方对适用被告住所地法律均无异议事实,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实体和程序法。”[1]又如薇安国际有限公司与苏州恒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台民商事纠纷案件,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解决争议适用的冲突法,但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因此与本案最密切联系的是中国法律,现原告起诉也是依据中国法律,对此被告并无异议,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第三,适用国家法律解决涉台民商事案件的比例最大。在双方当事人合意选定准据法的11个案件中,有10件选择适用国家法律,1件选择适用新加坡法律。唯一适用外国法律——新加坡法律——的案件[3]的双方当事人,有一方是台湾居民,另一方系新加坡籍国民和法人。因此,既是涉台案件,又是涉外案件。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结合以及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确定准据法的11个案件,由于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保证人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等均在祖国大陆,·11·因此最后都适用了国家法律;未说明法律适用理由的8个案件,法院也都以国家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这样,据以分析的30个案件无一适用台湾地区的“法律”或者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第四,对涉台民商事案件属性的识别缺乏一致的做法。识别是对涉案争议的事实或问题进行分类或定性,纳入特定的法律范畴,它是法院确定案件管辖权和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是涉外民商事审判的首要环节。[4]这一点对涉台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也不例外。据以分析的30个案件中,认为涉台案件为涉外案件的1件,直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定的3件(实际上也是将涉台案件等同于涉外案件),认为应当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的7件。这说明各地法院对涉台案件属性的认识是不一致的,由此产生了不同的识别结果。对涉台案件属性的不同识别,附带产生两个问题:一是对国家法律的表述不一。在各地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有5种不同称谓,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中国大陆地区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法律、中国内地的法律。二是对裁判文书标题的表述不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制作的样式要求,涉外案件裁判文书的标题应当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而对国内案件则无此要求。实践中,涉台案件的裁判文书,两种做法兼而有之。·13·二、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存在问题的成因当前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呈现的四个特点是相互联系的,对涉台民商事案件属性的识别,直接影响据以适用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和冲突规范的确定;而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法律选择,则直接影响案件审理最终适用的法律。因此,当前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存在的突出问题归结起来主要有两个:一是对涉台民商事案件属性的识别存在分歧;二是适用国家法律解决涉台民商事案件所占比例过高。(一)涉台民商事案件属性识别存在分歧的成因在一些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涉外的“外”并不意味着政治意义上的外国。[5]它通常指外法域,即不仅指外国法域,也指复合法域国家意义上的外法域。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外”通常被理解为“外国”而非“外法域”。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案件。”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分割。[6]这说明涉台案件本质上是一种国内案件,[7]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对涉台案件的属性进行识别,以避免将它简单地等同于涉外案件。但是,两岸关系现状的特殊性又决定了涉台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国内案件。因此,实践中,对某些程序和实体问题,参照适用涉外的规定加以处理又势所必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的请示的复函》[8]指出:“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在内地法院起诉、应诉或者上诉时,需要履行一定的认证、公证或者转递手续,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目前尚无法采用与内地当事人完全相同的方式对港澳台当事人送达。因此,对港澳台当事人在内地诉讼时的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的期限,应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执行。”又如《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9]的第五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由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涉台案件参照涉外的有关规定处理仅局限于某些而不是全部的程序或实体问题,这也并不意味着可以将涉台案件等同于涉外案件。在涉台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认为涉台案件为涉外案件,或者直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定进行处理等现象,显然是将涉台案件直接识别为涉外案件所致。这种偏离涉台案件本质属性的识别结果,与办案法官对涉台政策的认知程度有很大的关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对涉台案件进行识别,指明案件的涉台属性,然后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或文件,涉台案件“参照”涉外案件处理的规定办理。从目前的实践看,有些案件的审理虽然对涉台案件进行了识别,但是并未指出参照涉外规定办理的司法解释或文件,如郑连余与被告赵文政承揽合同纠纷案中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表述——“赵文政是我国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台合同纠纷,可参照涉外案件审理。”[10](二)适用国家法律解决涉台民商事案件所占比例过高的成因运用冲突规范解决涉台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客观上提供了适用台湾地区“法律”的平等机会。但是,从涉台民商事司法实践看,目前很难找到适用台湾地区“法律”的实例。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第一,在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场合,很可能是当事人衡量两岸关系的特殊现状,理性地回避了选择适用台湾地区“法律”。第二,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场合,由于该原则本身没有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