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章涉外婚姻家庭的法律适用(案例讨论课)北京人在纽约王起明和郭燕在北京是一对恩爱夫妻,到纽约后因生活工作上的诸种困惑和矛盾,他们最终选择了在纽约离婚。不久,郭燕与其美国老板结婚,后又离婚。王和郭在均无美国国籍且未定居美国的情况下,离婚是否有效?郭与其美国老板结婚离婚应适用何国法律?我国涉外结婚离婚的法律适用方面与其他国家有何差异?概说世界各国都有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而涉外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国际私法规范加以调整。第一,基本上没有用于调整涉外家庭关系的统一实体规范,家庭问题主要靠各国的冲突规范或统一冲突规范来调整。第二,涉外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显得比在处理其他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更为重要。第三,法院援用公共秩序原则和当事人规避法律的情况较多。案1(结婚实质要件)乔治与王芳婚姻登记案英国人乔治生于1977年,1995年来中国,在北京××学院就读。读书期间与本校中国籍女学生王芳相识并产生恋情。1997年8月,王芳毕业后在一家外资企业工作,二人决定结婚,并到王芳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进行结婚登记。办事处工作人员认为,他们之间的婚姻属涉外婚姻,应到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乔治与王芳遂到区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登记机关审查了乔治提供的证明材料后认为,乔治现年20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而且没有按照民政部《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提供有关证件,系证件不全,决定不予登记。该案所涉及的问题1、我国法律对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适用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2、结婚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什么?3、按英国法,乔治已达到最低法定婚龄。中国的婚姻登记机关以其年龄不符合条件为由不予婚姻登记,是否正确?4、我国民政部要求外国人在我国登记结婚要提供哪些证件?案2(结婚形式要件)王伟和张莉婚姻无效案中国公民王伟,男性,现年21岁。中国公民张莉,女性,现年19岁。王伟与张莉是邻居,自幼相处,两小无猜,是年二人决定结婚,到住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登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认定两人未到法定婚龄,不予登记。为了达到结婚目的,王伟、张莉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旅游团,在泰国按宗教方式举行了结婚仪式。回国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第二年,王伟死于一场意外车祸。为遗产继承问题,张莉与王伟的亲属发生纠纷。张莉认为自己是王伟的妻子,与其共同生活一年多,是法定继承人之一。王伟亲属认为,张莉与王伟未进行婚姻登记,在泰国按宗教仪式举行了婚姻仪式违背我国法律关于婚姻形式要件的规定,属无效婚姻,因此,不是遗产继承人。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诸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伟、张莉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登记结婚被拒绝,之后,二人到泰国采取宗教方式结婚,婚后回国居住。法院认为:王伟、张莉在婚姻实质要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情况到泰国采取宗教方式结婚,婚后回国居住,是规避我国法律的行为,其婚姻无效,采用宗教方式结婚,我国法律不予认可。张莉对王伟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该案所涉及的问题1、我国法律对婚姻形式要件如何规定?2、婚姻缔结方式有几种类型?3、法院认定张莉不享有继承权是否正确?案3(离婚管辖权)王华实与付春花离婚案中国公民王华实与中国公民付春花1987年在北京结婚,1989年生有一子。1990年,王华实自费到美国留学,1996年取得博士学位,在加拿大安大略省一家公司找到工作。1997年8月,王华实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在安大略省多伦多法院提请离婚诉讼。王华实在离婚请求书中隐瞒了他与付春花生有一子的事实。离婚请求书由王华实的律师邮寄送达付春花后,付春花气愤万分。王华实赴美6年多,付春花除工作外,还要抚养孩子,伺侯老人。付春花还考虑到丈夫在外求学不易,节衣缩食,常给丈夫寄些衣物。没想到,王华实学有所成,就一脚蹬了她母子俩,而且还向法院隐瞒他有儿子这一事实,不想承担抚养儿子的义务。付春花经过一番咨询后,向北京市××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王华实未到庭,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判决付春花与王华实离婚,王华实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350元。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法院也审理了王华实提起的离婚案,付春花未到庭,多伦多法院判决王华实与付春花离婚。该案所涉及的问题1、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外国法院已经受理的情况下,中国法院是否应受理境内一方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的起诉?2、涉外离婚案件涉及哪些问题,如何适用法律?3、我国法院作出判决后,能否承认加拿大法院作出的判决?美国人马丁和英国人安娜夫妇是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来华之前,两人长期在印度工作,并在那里有惯常居所。在中国工作期间,马丁向我国法院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对于马丁和安娜的离婚纠纷,我国法院应该适用下列哪一国法律加以解决?A.美国法B.英国法C.中国法D.印度法最高法1992年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我国法院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也具有管辖权:(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住所地法院管辖。(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平行诉讼)(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4(亲子关系)父母与非婚生子女关系案台湾人王旋展在台湾与高风风结婚,婚后多年不育。王旋展来到我国福建省某地,经人介绍,与福建省某地女子李玉达成借腹生子协议,由李玉为王旋展生一子女,男女均可,所生子女为王旋展所有,李玉哺乳6个月后交王旋展,王旋展付李玉人民币5万元。协议达成后,王旋展、李玉二人同居致使李玉怀孕分娩生一男孩。哺乳期6个月后,李玉将孩子交给王旋展,王旋展付李玉5万元人民币。王带孩子回台湾时出现法律问题王旋展以生父的名义带孩子离境,王旋展与李玉不存在婚姻关系,且我国法律不允许借腹生子;王旋展以收养的名义带孩子出境,王旋展与孩子有血缘关系,我国公证机关拒绝为王旋展收养子女出证。提问:1、王旋展与李玉所生的子女,应否认定为非婚生子女?2、在王旋展借腹生子已成事实的情况下,应采取何种措施对所生子女进行保护?案5(涉外收养)宋万福收养大陆孩子争议原籍辽宁省的台湾居民宋万福,1949年随国民党军队撤至台湾,在台湾定居。宋万福在台湾结婚,婚后无子女。其妻在台湾病逝后,宋万福孑然一身。1991年,宋万福回大陆探亲时,经人介绍在大陆收养一子,并在养子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手续,到当地公安机关进行了户籍登记。后来,宋万福发现养子有先天性心脏病,遂反悔,否认他与养子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为此,宋万福与养子的亲生父母发生争执,诉至法院。法院经调查认为,收养人、送养人系成年人,被收养人系未成年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收养人已经履行了收养法定手续,收养关系已正式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应予确认。宋万福否定收养关系的存在,与事实不符,有悖法律。但送养人未向收养人如实告知其儿子的身体情况,亦是事实。法院从实际情况出发,对本案予以调解,解除了宋万福与养子之间的收养关系。1、涉外收养应适用什么法律?2、收养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具备哪些条件?3、收养子女应履行哪些手续?4、收养关系经成立,产生哪些法律后果?我国加入海牙收养公约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于1993年5月29日经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7次外交大会通过的、2000年11月3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的《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同时声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公约》赋予职责的中央机关。二、《公约》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中央机关职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中国收养中心履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收养证明的出具机关为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出具的收养登记证为收养证明。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义务承认根据《公约》第39条第2款所达成的协议而进行的收养。案6(涉外监护的法律适用)秦某出生于美国,具有美国国籍,现年10岁。秦某的父亲是华裔美国人,母亲是中国人。3年前,秦某的父母在美国离异后,秦某的母亲携秦某回国定居,秦某的母亲在公安机关办理了常住户口登记,也为秦某办理了在中国长期居留的证件。后秦某的父亲委托中国律师在中国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取得对其子的监护权。请问:关于对秦某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我国人民法院应该适用下列哪国法律?A.中国法律B.美国法律C.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D.被监护人的住所地国家的法律关于监护的法律适用各国国际私法立法一般都有规定,且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早就制定了1902年《未成年人监护公约》和1905年《禁治产及其类似保护措施公约》。此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一直关注这一领域的冲突法问题,1961年制定了《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机关的权限和法律适用公约》,1980年制定了《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公约》,1996年制定了《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及合作公约》,2000年制定了《成年人国际保护公约》。案7(涉外扶养的法律适用)1985年,中国籍男子张某与日本籍女子佐佐木智子在中国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张小某。根据《中国国籍法》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一方是中国人,其子女出生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因此,张小某具有中国国籍。1990年,佐佐木智子回日本,长期不归。1993年,张某以夫妻长期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到住所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张某要求抚养张小某,佐佐木智子要求张小某由她带到日本抚养。法院询问张小某愿随父还是愿随母生活,张小某答与谁一起生活均可。提问:1、假如你是受案法院的法官,你将张小某判给张某抚养,还是判给佐佐木智子抚养?理由是什么?2、本案审理应适用中国法?还是日本法?理由是什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努力予以了高度关注,先后通过了四个专门关于扶养义务的冲突法公约,即1956年《儿童扶养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1958年《儿童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1973年《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和1973年《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确保了扶养权利人扶养权利的实现。2007年11月23日第21届外交大会新公约()。案8:华人小贺梅在美扶养纠纷案现年38岁的英语教师贺绍强,毕业于湖南大学并曾在南京大学任教,1995年3月赴美国攻读教育学。1997年获得全额奖学金在美国孟菲斯大学商学院转读经济学博士学位。1998年5月,贺绍强回国探亲,经朋友介绍与罗秦相识并很快结婚。1998年6月,罗秦作为学生配偶与贺绍强在美国团聚。1999年1月28日,贺绍强与罗秦的第一个孩子贺梅出世。1999年2月,在美国求学的贺绍强夫妇在官司缠身、经济窘迫的状况下,与杰瑞·贝克夫妇签署临时协议,将刚出生仅3周的女儿贺梅暂时托付给贝克夫妇抚养。当年6月,贺氏夫妇与贝克夫妇签署了延长看护贺梅时间的协议,协议申明他们有随时要回女儿的权利,但没有注明委托抚养的期限。1999年11月,贺绍强首次提出要接回贺梅,遭到贝克拒绝。2000年3月,贺氏夫妇正式向法官申请接回贺梅。马拉松式的贺梅监护案由此拉开帷幕。2001年6月,贝克夫妇绕过地方法院,向高等法院起诉,要求剥夺贺氏夫妇抚养权,并要求将孩子的监护权、控制权交给贝克家。2004年5月,孟菲斯巡回上诉法庭钱德斯法官把贺梅的监护权判给贝克夫妇,同时剥夺贺绍强与妻子罗秦的父母权。贺绍强夫妇上诉至田纳西州上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