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票据法律适用论纲一、概述(一)票据及涉外票据十二世纪地中海贸易的繁荣及封建城邦之间货币的差异,在意大利催生了近代意义的票据-兑换证书。在许多国家并没有“票据”这样一个上位的概念,其含义需依各国国内法的具体情况而定。比如,德国和日本法中票据只包括汇票和本票,不包括支票;英国和美国甚至无“票据”这一概念,仅对汇票、本票和支票统一立法或单独立法;但一般都认为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三种形式。我国则一直沿用票据的概念,认为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票据是有价证券中的设权证券,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等特征。广义上讲,因票据的发行、使用而产生的票据当事人及票据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都属于票据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按其性质理论上可以分为票据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三种类型。那么如何界定涉外票据法律关系呢?一般认为凡票据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产生该票据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或事实涉外均成立涉外票据法律关系。但我国《票据法》第95条规定,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国境外的票据。《票据法》的规定只采纳了法律行为涉外这一认定标准而忽视了其他涉外因素的认定,与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实施意见(试行)》第178条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通常解释有所背离。从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角度看,主体、客体、权利义务三要素有一个具有涉外因素就会产生法律冲突以及法律适用的问题。因此本文为了研究的周延性,采用通说也即广义说。(二)票据法律体系与票据法律冲突以1673年法国路易十四时期的《陆上商事条例》为发端,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民商法典中均对票据作了规定,有的还制定了专门的单行法规。根据各国票据立法内容的差异,可以将各国票据立法归类为法国法系、德国法系、英美法系,后来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融合为日内瓦统一法系,现今世界上的票据法主要存在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体系。由于商业活动天然具有国际性,从性质上看,票据(汇票、本票、支票)是明显可能引起法律冲突的。如汇票可能在一国(如法国)签发、在另一国背书转让(如英国)、在第三国承兑(如比利时)、在第四国支付(如中国),而每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有可能影响汇票的效力或者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商业活动顺利开展和票据的顺利流通对票据的有效性又有很高的要求,因此在各国票据法律歧异的情况下,避免或解决法律冲突,寻找并确定一个法律基础来支配涉外票据法律关系维护该票据法律关系的有效性就显得十分必要,这就产生了涉外票据法律适用问题。二、涉外票据法律冲突的冲突法规制在国际统一实体规范普遍缺位的情况下,涉外票据法律冲突解决主要是通过冲突规范来完成的。而涉外票据的冲突规范又包括国际统一冲突规范和各国国内冲突立法两个层次。这两类冲突规范之间又是互动的,各个国家之间共同制定国际统一冲突规范,一方面缔约国把相应的国际冲突规范纳入各自的国内法体系,另一方面,没有参加国际立法制定的国际也往往会参照国际立法规范制定本国票据冲突规范。这两类冲突规范的确立都在涉外票据法律冲突的解决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一)涉外票据冲突规范1.国际票据冲突规范国际社会很早以来就在此领域做过很多努力,海牙国际私法协会早在19世纪末叶创建的蒙得维的亚体系就是早期国际努力的代表。目前来看,比较有代表性的国际冲突规范主要有:(1)《关于国际商法的公约》(1889年,蒙得维的亚);(2)《关于陆上国际商法的条约》(1940年,蒙得维的亚);(3)《布斯塔曼特法典》(1928年,哈瓦那);(3)《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1930年,日内瓦);(4)《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1931年,日内瓦);(5)《美洲国家间关于汇票、本票和发票法律冲突的公约》(1975年,巴拿马);(6)《美洲国家间关于支票法律冲突的公约》(1979年,蒙得维的亚)。2.国内票据法律冲突规范各国国内法很早就确立了有关涉外票据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范,如英国早在1882年就制定了《汇票和本票法》对涉外票据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同为普通法系的美国则在《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确立了类似的规范。大陆法国家,如德国的《票据法》第4章、《支票法》第12章,日本《汇票、本票法》,我国《票据法》第5章,都是有关涉外票据的冲突法规范。(二)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主要问题1.涉外票据关系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1)“意思自治原则”的排除在私法关系领域,法律一般允许当事人就法律选择问题进行协商,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这是自16世纪法国学者杜摩兰首倡“当事人意思自治”以来一直为人们所遵循的基础性原则之一。但涉外票据的流通,涉及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和付款等票据行为,将产生多个内容不同的法律关系,倘若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其行为适用的法律,势必造成票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不利于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使得票据不存在一个稳定明确的法律基础。票据是严格的要式证券,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两大法系国家都排斥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2)硬性冲突规范的普遍采用和“软化处理”的排斥硬性的冲突规范可以保证票据流通性和安全性的需要。基于此,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支持运用硬性的冲突规范选择准据法,即使在对传统的硬性冲突规范进行软化处理已经成为国际私法发展趋势的今天也依然如此。正如一位英国学者强调:“‘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对于流通票据是强制性的,而并不象在他种且越时那样是选择性的。”(3)“分割制”的普遍运用各国在法律适用问题上,采用分割法,把涉外票据关系所涉及的票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票据形式、票据权利的实现等方面区别开来,结合不同环节的不同特点和争议的性质,以票据行为与场所的有机联系为基准,确立了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这也是“数法理论”在冲突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和运用。2.涉外票据流通性认定的法律适用票据的流通性的本质就是“后手优于前手”,是指由于背书和交付,或仅由于交付,票据中的财产及其所有权利转移给某善意持票人,此类持票人根据这种票据拥有的财产和权利,不受前一让于人或持有人权利的瑕疵或对其请求抗辩的影响。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的作用得以发挥的基础,也是票据机制的核心所在。但是在一国具有流通性的票据在另一国并不是必然具有流通性的。实践中各国对于票据的范围和认定标准有不同的理解,如现行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04条将票据界定为汇票、本票、支票、存款单等四种。这四种票据在美国都是具有流通性的;但在我国存单一般是不具有流通性的。由此一张美国的存款单在中国是否具有流通性?需要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支配?在冲突法上,流通票据一般被视为物,即有体动产,它们是否是“可流通”的,由通过“流通”而进行的转让发生地国法来决定。在澳大利亚,一种票据是否可以在澳大利亚流通的问题,应当由澳大利亚法律来决定,一种外国票据如果根据1909年《汇票法》或澳大利亚的商业习惯具有可流通性,那么它在澳大利亚就可以得到流通;英国法也认为,在外国可流通的票据,并不因此而在英格兰就是可以流通的,除非根据英格兰的商业习惯或法律如《1882年汇票法》是可以流通的。我国的《票据法》没有对此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但笔者认为判断票据在我国境内的“可流通性”时应当适用流通地国法,即我国的法律。3.涉外票据行为人能力的法律适用关于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早在14世纪的“法则区别说”时代,被誉为“国际私法之父”的巴塔路斯就确立了这样的规则:关于人的问题,例如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适用属人法的规则。这一原则仍为现代各国立法所接受。如英国《1882年票据法》规定,“能力取决于属人法,即住所地法;但是一个人按照契约订立地法有能力,也就够了。”同时,在属人法上,又有“本国法主义”和“住所地主义”之分。大陆法系坚持以本国法为属人法,而英美法系坚持以住所地法为属人法。这种分歧也反映到票据法律适用上,英美等国拒绝参加日内瓦条约体系,也是其中的原因之一。但现在在国际层面上,两种主张出现融合,并逐渐被“惯常居所地法”这一混合的主张所替代。另外各国在商事领域的当事人能力问题的法律适用上,除坚持属人法外,往往以行为地法作为补充。尤其在票据的法律适用上,涉外票据的流通范围相当广泛,票据行为的一方当事人不可能对于另一方当事人国家有关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范有确切的了解,引入行为地法有利于票据的迅速流通,维护交易安全。此外,在当事人能力问题上,还存在反致现象。如日本《票据法》第88条规定:汇票及本票的义务人的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定之。如其本国法规定依其他国家法律决定时,则适用其他国法律。此外,1930年和1931年的日内瓦汇票,本票和支票的法律适用公约也明确承认接受反致。因此,具体到票据当事人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以属人法为主以行为地法为辅,一是坚持属人法同时接受反致。这两种主张从效果上看是一致的,只要属人法和行为地法两个之中有一个承认当事人的能力就使得当事人的行为有效。我国在当事人的能力的法律适用上采取了“以属人法为主以行为地法为辅”的做法。4.涉外票据形式的法律适用对于票据的记载事项,各国的票据法的要求不一。如日内瓦法系国家一般要求票据如汇票要写明“汇票”字样;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不要求必须写明是何种性质的票据。由此产生了票据形式有效性冲突的问题。关于票据的形式一般是适用出票地或支付地的法律。如英国法认为,“汇票有效性的形式要件由发票地法来决定”,但是对于“在联合王国以外发出的汇票不能仅仅因其未按照发票地法律贴印花而无效”,或者“在联合王国以外发出的汇票在形式上如符合联合王国的法律,为了强制执行的目的,应对联合王国内一切流通、持有或成为其当事人的人有效”大陆法系的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也有相同的规定,但“出票地”的理解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出票人记载签名地为出票地;在英美法系国家看来,出票地与出票人签名地并不一致,它通常是票据的首次交付地点。我国在票据形式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的做法比较独特,《票据法》第98条规定: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该条对于汇票、本票与支票作了不同的规定,在支票形式的法律适用上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存在。5.涉外票据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确定票据行为方式要件的准据法通常是行为地法。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基本票据行为在方式上的有效性完全取决于是否遵守了行为地法,这一规则源于古老的“场所支配行为”法则,对于票据行为方式是强制性的。无论是日内瓦统一法公约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均有相同的或者类似的规定,只是对于“行为地”的理解有所不同。日内瓦统一法公约把行为地理解为“契约的签名地”,而根据英国1882年《票据法》则是指“支付地”。我国在票据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没有区分票据行为的形式有效性与实质效力,而是统一规定了应适用的法律。6.涉外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限的法律适用追索权是指票据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对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加利息加费用的权利。追索权是票据权利人的第二次求偿权,对于实现票据权利起到保证作用,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票据权利。各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不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或者保全票据权利,通常会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各国对于行使追索权的期限规定有所不同,因此涉外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限的准据法直接影响到追索权能否有效行使。日内瓦统一法公约主张适用票据成立地法即出票地法;德国和日本的票据法也有同样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第100条也规定:票据的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而英国的票据法则规定适用行为地法或者拒绝付款地法。三、涉外票据法律冲突的国际统一实体法规制(一)票据法的国际统一化运动各国票据法的不统一导致的法律冲突为票据的国际使用带来了法律上的障碍,规划国际商事行为的人们的任务之一就是避免法律冲突。在法律冲突中,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的方法有两种:避免冲突的方法和解决冲突的方法。19世纪后期以来,兴起了一场票据法的国际统一化运动。荷兰政府于1910年至1912年于海牙召开票据法统一会议,决议《汇票及本票统一规则》共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