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章涉外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本章的重点内容是:涉外法定继承和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一、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一)关于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原则的两种主要制度1、同一制,也称单一制,是指在涉外继承中,不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而是作为一个整体依据同一个法律适用原则确定准据法,即继承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2、区别制,也称分割制,是指在涉外继承中,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适用原则确定准据法,即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而不动产则适用物之所在地法。3、同一制和区别制的比较。采用同一制最大的优越性就在于简单方便,依这种制度,不管死者的遗产分布在多少个国家,也不管他的遗产中既有动产,也有不动产,都将其视作一个单一的财团,全都一律对待。而且在同一制下,一项遗嘱处分的有效或无效,一个人有无继承资格,都统一由一个法律作出裁判,这就避免了区别制的困难与麻烦。但这一做法最大的缺陷就在于对于遗产中的不动产,因没有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而可能带来承认与执行上的困难。(二)我国关于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我国目前关于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采用的是区别制,依《民法通则》的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二、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一)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1、关于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对涉外遗嘱继承采区别制的国家,动产的遗嘱能力由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确定。不动产的遗嘱能力由物之所在地法调整。在对涉外遗嘱继承采同一制的国家,对于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采用立遗嘱人的属人法来加以解决。2、关于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原则目前许多国家在确定有关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原则时深受196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影响,对遗嘱方式采用宽松灵活的法律适用原则。根据该公约的规定,遗嘱处分在方式上只要符合以下所列法律之一的,即为有效:(1)遗嘱人立遗嘱时所在地法;(2)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法;(3)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法;(4)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5)就不动产而言,物之所在地法。3、关于遗嘱的实质有效性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对涉外遗嘱继承采区别制的国家,对于遗嘱的实质有效性的法律适用问题,就动产而言,适用立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就不动产而言,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在对涉外遗嘱继承采同一制的国家,对于遗嘱的实质有效性的法律适用问题,采用立遗嘱人的属人法来加以解决。有的国家还采用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允许被继承人选择其立遗嘱时和死亡时的属人法来调整继承关系。4、关于遗嘱撒销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对涉外遗嘱继承采区别制的国家,对于遗嘱撤销的法律适用问题,依遗嘱撤销的不同方式而分别规定。在对涉外遗嘱继承采同一制的国家,对于遗嘱撤销的法律适用问题,一般采用立遗嘱人撒销遗嘱时的属人法来加以解决。(二)我国关于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我国《继承法》第36条只是笼统地规定了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有的学者认为应推定该条同时适用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有的学者则认为遗嘱继承可参照《民法通则》第149条有关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三、涉外无人继承财产的法律适用(一)国家有权获得被继承人财产的两种不同的理论。国家为最终继承人先占权(二)涉外无人继承财产归属的法律适用问题对涉外无人继承财产的归属采用涉外法定继承的属人法原则。对涉外无人继承财产归属的问题适用财产所在地法或直接规定位于本国境内的无人继承财产归属于本国。(三)我国关于涉外无人继承财产归属的法律适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91条中规定,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条规定与我国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不同。四、关于遗嘱和继承的海牙公约目前涉及遗嘱和继承的海牙公约有三个,分别是:1961年《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1973年《遗产国际管理公约》以及1988年《死者遗产继承的准据法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