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生命权救济理论的重构与法律完善思考通过对生命权救济理论和法律法规的检讨,笔者认为完善生命权救济法律理论,健全生命权救济法律法规,应本着尊重生命和实事求是的精神来确立。必须打破传统观念,采用新的思维,树立如下观念:1、生命权本体应当享有生命权的民事救济权如笔者前面所述学界的“悖论”阻挡了死者本人的生命救济权,根本原因是“悖论”中两个前提:“生命权则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受到了侵害”、“无生命的人无民事权利能力,无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无民事权利”。笔者无意去动摇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但对什么是生命权及侵犯生命权的行为有不同的认识。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存续权、生命安全权以及救济权,“是自然人维持生命和维护生命安全利益的权利”。[12]生命存续权是指自然人有保有自己的生命依自然规律存续的权利;生命安全权是指依法排除或避免危险与威胁,恢复生命得以正常存续所应有的安全情势的权利;[13]生命救济权,有的学者称为“司法保护请求权”是指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消除生命危险和依法救济生命侵害的权利,它是前两项权利的衍生权利;有的学者认为生命权还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理论正在探讨中。[14]由此可见,侵犯生命权的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生命的存续、生命的安全,当侵权人的行为威胁别人的生命安全,例如追杀、重伤、威胁,将受害人置于丧失生命的危险中,侵权行为已经开始,生命权已经遭到了侵害,当生命被剥夺,侵权行为发展到了极端,同时也是侵权行为的结束。“生命权则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受到了侵害”的说法不符合事实的,并且也是有害的。这种观点的逻2辑是:生命权只是生存权,只要活着,无论在怎样的情况下生存是无关紧要的,无论行为人怎样将受害人置于极不正常、极不安全的生命危险中,只要受害人一息尚存便不是侵害生命权的行为。这种观点忽视了侵犯生命权的行为和受害人的生命的丧失都有一个过程的事实;同时忽视了生命权的内容中还有生命安全权;实践中导致对上述侵犯生命权的行为的性质难以认定;在理论上导致“悖论”的产生;在法律上导致对死者本人无救济权这一文明社会的巨大的遗憾,同时也是实践中对死者家属救济水平过低的原因之一。有权利便有救济,生命权不应当例外,当侵犯生命权的行为一开始,受害人便依法享有救济权,笔者认为“间歇取得请求权说”是合理的。行使救济权的方式多种多样,有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排除危害生命的危险,请求赔偿物质的和精神的损失等,死者本人享有的救济权,由于生命的丧失,由其近亲属行使而已。有人会说死者逝也,赔偿的受益人还是近亲属,探讨生命权本体的救济权有何意义。非也,君不见我们的法律中有许多这样的规定,如对判处死刑的罪犯还要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体现国家对罪犯政治上的否定评价;又如在遗嘱制度、法定继承制度、人寿保险合同等规定中都体现了国家对死者生前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尊重,我们为什么不能还生命权本体以救济权从而体现对生命权的尊重呢?况且明确生命权本体的救济权对确定赔偿范围和项目还有直接的意义。2、死者近亲属行使的是双重损害赔偿请求权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有双重直接受害人,这是一个被普遍认可的事实,而且这也是侵犯生命权行为与其他侵犯人身权行为的不同之处。对于死者来说其损害有:生命被剥夺前精神极度痛苦、恐惧等的精神损害;生命被剥夺;生命被剥夺而带来的财产收入损失。对于死者近亲属来说其损害有:身份利益的丧失;精神损害;直接财产损失如由于死亡而支出的医疗费丧葬费等;间接财产损失如扶养3费丧失、可继承财产的丧失。值得强调的是每一种受害人都有财产的和精神的双重损失,而不是“生命丧失的直接受害人是死者,而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是死者的近亲属。”[8]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带来的双重损害事实依法产生了双重救济权,一是死者本人的赔偿请求权,一是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正如杨立新先生论述道:“死者在死亡的间歇中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实际上与死者近亲属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内容是同一的,因死者死亡,而并合成由死者近亲属一并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加害人,其负有的损害赔偿义务。实际上存在两个权利人,其中死者死亡后,还存在另外一个权利人,因而加害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并未发生变化,只是向仅存的受害人清偿赔偿义务而也。”[8]笔者非常赞同上述观点,认为任何忽视死者救济权,或者只强调死者近亲属救济权的说法都是有害的。3、双重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确立双重的赔偿范围第一、对死者的赔偿范围应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转院治疗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等不该支出的费用;可得利益损失:由于生命的丧失导致余命中应该增加财产而不能增加的收入损失;生命及安全损失导致的精神损失赔偿费。第二、对于死者的近亲属的赔偿范围应包括直接经济损失:为死者处理善后事务的支出如丧葬费、差旅费、误工损失、索赔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可得利益损失:有权向死者生前请求的扶养费、受教育费、其他必要的发展费、其法定继承人的可期继承的财产损失;亲属逝世导致的精神损失赔偿费。以上赔偿范围中,有些项目实际上可能重合,当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转院治疗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等由近亲属支付时(实际上还可能由其他人支付),死者的直接经济损失4与其近亲属的直接经济损失部分重合,而死者的收入损失与近亲属的可得利益损失完全重合;但是有的赔偿项目是完全独立的,如死者的误工损失与近亲属的误工损失、两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等。4、确立“继承丧失主义”的立法体例以提高救济水平“在现代侵权法理论看来,对于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法律救济手段,是全部赔偿因此而造成的财产损失。”[8]这一点为现代民事立法所证明。在直接财产损失方面我国法律采全部赔偿原则,但是在可得利益损失方面确立扶养丧失主义,继承丧失主义却由于“国情”而遭质疑:“从侵权法损害赔偿的根本原则-全部赔偿而言,应采用继承丧失主义,以全面保护受害方的利益,但从中国整体经济发展水平和个人经济状况而论,‘继承丧失说,赔偿数额过巨,不合我国国情’。”“但统一采用扶养丧失说,则死者近亲属所得救济过低的现仍将继续存在。”有的学者企图寻找折衷办法解决问题。[2]笔者认为确立继承丧失主义立法原则,计算死者余命中的收入损失,一并解决死者近亲属的扶养费、受教育费、发展费和其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期待权等问题很有必要。首先采用继承丧失主义是全部赔偿财产损失原则的体现。当加害人的侵犯他人财产权利时,实际损失有多少侵权人就应当赔偿多少,任何学者和法官都不会认为除权利人的宽宥外可以减少赔偿数额,也没有人去考虑“国情说”中的加害人的承受能力,实际中能否执行等问题,全额赔偿理所当然。但是当加害人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这个人的至高无尚的权利时,其财产损害赔偿却因为“国情”而受阻,竟选择让死者近亲属在失去亲人的痛苦中和只够基本生活费的经济补偿中自认倒霉。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会导致极不公正的结果,难道人命损失不如财产损失?实际上即便采取了继承丧失主义,计算死者余命中的收入损失其数额也不会是天文数字,计算有退休年限、职工年均收入等多种限制,十几万、几十万的赔偿额在其他的侵权纠纷中比比皆是,说中国人普遍没有承受能力5也是不符合实际的,加害人有许多是单位,其偿付能力是不成问题的;从理论上说应不应该赔偿和能不能赔偿是两回事。如果我们的理论和法律积极思考全额赔偿的实际执行方法,比如分期支付,劳动代偿等,笔者认为才是正确的态度。《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办法》在这方面已开先河,我们期待着新的《侵权行为法》能够弥补现有的法律的缺陷。其次采用继承丧失主义,一并满足死者与其近亲属的可得利益赔偿请求权,理论上已经圆满;实践上提高了赔偿水平,避免了扶养费过低、没有发展费、剥夺了可期财产继承权等多种批评。5、确立充分的精神赔偿原则、统一赔偿原则以区别其他人身权损害赔偿实践中侵权行为的表现千差万别,造成的精神损害有大有小,赔偿的数额也只能根据个案情况来决定,这是毫无疑问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规定了一些原则:“(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有领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的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笔者认为上述原则针对一般侵权行为无可厚非,但在侵犯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还应当确立的充分的精神赔偿原则、统一赔偿原则。第一、充分的精神赔偿原则是指对于侵犯生命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应当高于侵犯其他人身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额,使前者救济水平成为侵犯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中的最高水平。死亡赔偿金应当高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当高于一般精神损害赔偿额,让“撞伤不如撞死”等说法在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面前不攻自破。因为生命权是人身权中第一位的、首要的权利,侵犯生命6权的行为也是侵权行为中最严重的违法行为,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或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方面来看,是其他的侵权行为所不及的,故其赔偿也应当是最高的;侵犯生命权的行为有双重直接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民事主体是死者及其的众多的近亲属,需要抚慰的对象较多,当然其赔偿的额度应当较大。第二、统一赔偿原则是指侵犯生命权的精神损害额适用统一的计算方法,以示对生命权救济的严肃与公正。我国不乏这方面的立法先例如《国家赔偿法》就是采纳的统一赔偿原则。笔者认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额,立法者应本着充分赔偿原则,统一赔偿原则,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确立一个幅度,以避免司法实践中过度的自由裁量权。6、建立统一的死亡赔偿制度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死亡赔偿不公现象,就其根本原因是法律规定的不统一,要克服实践中的种种弊端,必须有统一的死亡赔偿制度。有的学者已提出了完善立法的步骤:第一、完善民事基本法中的死亡赔偿制度国家立法机关在民事基本法中制定出总体的、统一的、完善的死亡赔偿制度,在宏观上建立科学的死亡赔偿范围和项目,在微观上明确和统一各类赔付项目的具体适用标准和计算方法;第二、在民事特别法中,建立以民事基本法为基准的,符合特别案件要求的民事特别赔偿制度。(15)综上所述,笔者本着加强保护生命权的目的,检讨了我国死亡赔偿的法律理论和法律规定的种种不合理之处,对廓清理论上的认识迷雾,完善死亡赔偿制度提出了自己的一孔之见,以期以此拙7见引起学界对死亡赔偿制度的关注和讨论,同时以期加强民众的生命权保护意识和全社会的人权保护意识。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