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如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超时加班、未缴纳社会保险等,向哪里投诉?以上问题,均属于劳动保障监察受理的范围,应当根据天津市87号令《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规定》和《〈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规定〉实施办法》(津劳局[2000]424号)的受理范围和管辖分工,分别向有管辖权的市和区县两级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具体规定是: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用人单位实施劳动监督检查:(一)市属大型企事业单位;(二)由市级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三)中央、部队、外省市驻本市的用人单位;(四)发生全市性或重大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外用人单位实施劳动监督检查。为此,投诉人在投诉时,要依照上述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还需要市人社局提供的政府信息,可向市人社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申请。(一)申请受理机构发布人:andy发布时间:2004-05-10天津市人社局自2008年5月1日起正式受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事务服务大厅办公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2号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9:00至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联系电话:23331076传真号码:23331089邮政编码:300070电子邮箱地址:zhywxtc_2008@yahoo.com.cn(二)申请形式1.书面提出申请(1)通过互联网提交申请。申请人可以在天津政务网上填写电子版《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书》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市人社局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电子邮箱即可。(2)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的形式提交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申请人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请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3)当面提出申请。申请人可以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事务大厅当面提出申请,并填写《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书》。2.口头提出申请原则上,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事务大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书》,经申请人认可后生效。(三)申请的要求为了提高申请的处理效率,申请人应对所需信息尽量描述详尽、明确,如提供该信息的名称(标题)、发布时间、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确定信息内容的提示。申请人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事务大厅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就业和社会保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时应当出示申请人、代理人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应当保证将所取得的信息用于合法用途。(四)申请的处理1.受理的程序市人社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收到《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书》后将进行登记,能够当场答复的,将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将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市人社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述期限内。2.申请的结果(1)一般情况的答复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市人社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将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下列答复:①属于公开范围的,将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②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③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将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将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不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将告知申请人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咨询;④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将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前述四种情形,市人社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的,将书面答复申请人。(2)特殊情况的处理市人社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将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市人社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将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市人社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将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五)答复方式按照申请人填写《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的要求,市人社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可以提供纸质文本、电子邮件等形式的政府信息,并可以通过自行领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政府信息。(六)收费标准市人社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人社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四、监督和保障(一)信息更正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市人社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供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市人社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无权更正的,将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二)举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人社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1.上级行政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投诉电话:23325515传真号码:23326915通信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大沽路167号邮政编码:300040电子邮箱:gongkaiban@tj.gov.cn2.监察机关:天津市监察局投诉电话:28360577传真号码:28360897通信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西园道6号邮政编码:300060电子邮箱:tjzwgk@126.com3.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投诉电话:23326915传真号码:23326915通信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大沽路167号邮政编码:300040电子邮箱:gongkaiban@tj.gov.cn(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联系电话:23326938传真号码:23326941通信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安徽路6号邮政编码:300040接待复议时间:周一至周五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津人社局发〔2012〕60号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调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问题的通知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各有关单位:为提高劳动人事仲裁效能,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有关规定,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问题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市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人事争议:(一)注册资本在5000万美元或相当于5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二)中央驻津企事业单位及经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保险、证券企业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三)市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和军队文职人员与聘用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四)在津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和外籍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发布时间:2008-10-09议。(五)在全市有重大影响及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二、各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以外的在本区域内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以及劳动者在本区域内与跨省市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三、用人单位注册、登记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分别向用人单位注册、登记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申请仲裁,并且能够提供相关证据的,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管辖。四、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提前解散等企业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应当由该企业注册、登记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人事争议管辖地,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市相关规定的,应当视为有效。六、各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人事争议管辖权发生异议的,由市人力社保局指定。滨海新区各功能区就劳动人事争议管辖权发生异议的,由滨海新区人力社保局指定。七、此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2017年12月31日废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42号)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废止。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已受理的案件仍按现行规定执行。2012年11月15日(此件依申请公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津人社局发〔2012〕22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规则的通知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将《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发布时间:2012-11-22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规则第一条为提高劳动人事仲裁工作效率,方便当事人及时维权,简便高效处理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简易程序处理,是指仲裁机构对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采取有别于普通程序,以快捷、简便、灵活的处理方式所进行的调解、审理和送达等活动。第三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案情简单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适用本规则,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申请人提出相反仲裁请求的;(二)集体争议案件;(三)仲裁机构认为不宜简易程序处理的。第四条仲裁机构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愿在立案、开庭前和审理中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制作调解文书,由当事人签收。第五条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申请人同意口头答辩的,仲裁机构可以当即开庭审理;被申请人要求书面答辩的,仲裁机构应当将提交答辩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第六条当事人提交书面答辩后,仲裁机构应当将书面答辩意见送达另一方当事人,开庭时可不再宣读答辩意见。第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采取独任庭一次审结,但仲裁机构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第八条开庭前已经书面或者口头告知当事人仲裁权利义务,或者当事人各方均委托律师代理出庭的,仲裁员除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外,可以不再告知当事人其它的权利义务。第九条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异议的,经当事人同意,当庭可以不再组织举证、质证及辩论。第十条当事人在仲裁机构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当庭举证。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制作裁决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裁决理由可予以简化:(一)一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仲裁请求或者部分仲裁请求的;(二)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决书中的相关内容,仲裁机构认为理由正当的。第十二条当庭裁决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送达的以外,仲裁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领取仲裁文书的时间、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仲裁机构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仲裁文书的时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领取仲裁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仲裁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第十三条依法视为撤诉、缺席裁决以及当事人要求邮寄送达仲裁文书的,仲裁机构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的,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第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第十五条仲裁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