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案例谈雇用工权利受损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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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一案例谈雇用工权利受损的法律责任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分工日益细化,进城务工人员日渐增多,雇佣劳动也越来越普遍。雇工在工作中受到人身伤害后,如何适用法律?如何承担责任?由于多重法律关系救济,相互之间关系及其协调,在理论上众说纷纭,立法上互有冲突,司法实践中因法律规定不明,理解各异,以致于定性五花八门。本文拟从一个案例出发,对雇工受损案件进行法律责任分析。案情:吴某系餐馆业主,办理了工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且有雇工多人。闵某及陈某均受吴某雇佣在其餐馆内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工伤保险)。吴某经营的餐馆房屋系租用某水泥公司,在吴某之前,由王某租赁经营,餐馆内的煤气设施系水泥公司请当地煤气公司安装至餐馆厨房内,尔后,王某擅自找人将煤气接至各“雅间”内。煤气公司在检查中发现王某私拉乱接行为,责令其改正未果,但未停止供气。王某不经营后,水泥公司于2004年8月7日将该房屋连同设施出租与吴某,双方签订出租协议,但未约定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04年9月,闵某及陈某在餐馆内值班时,住宿于“雅间一”房间,由于该房间内的煤气管口部位阀门开关已损坏,不能有效切断起源,导致发生煤气泄漏,闵某和陈某煤气中毒,经送医院抢救脱险,用去医疗费用共计10万余元,闵某、陈某六级伤残。一、闵某、陈某和吴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经济活动中以雇佣劳动力为内容形成的法律关系,既有一般个体雇佣关系,又有单位劳动用工关系。两者有较大的区别:21、个体雇佣通常是指不符合《劳动法》调整范围之外的雇佣关系,接受劳务并按约支付劳动报酬的一方,称为“雇主”。按照雇主指示或要求,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各种劳务的人,称为“雇员”。如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其不能依据《劳动法》等有关工伤的法律规定要求赔偿,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权利。2、单位用工是指单位组织和劳动成员之间形成并由《劳动法》进行调整的劳动关系。《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雇佣方只能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称为“用人单位”。受雇方称为“劳动者”,如果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并因此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纠纷,应按照有关工伤的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容易混淆的主要是个体工商业主与雇工之间的法律关系。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3由此可知:只要办理相应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均属于个体经济组织范畴,即《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其与雇工之间即便是未签订任何合同,也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而非个体雇佣关系。本案例中吴某属于办理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其与雇工闵某、陈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但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个体雇佣,应属于单位劳动用工。二、闵某、陈某是否只能按照工伤相关法律规定受偿。在工伤案件中,存在与一般人身损害法律关系竞合及法律责任竞合的情况,如同一用工单位的甲雇工在履行职责的时候,过失造成同样在履行职责的乙雇员人身损害,这里既有工伤赔偿,适用工伤方面的法律法规,又有侵权损害赔偿,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如果是单位之外的第三者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用人单位履行职责的雇工人身受损,则存在法律关系的竞合而责任主体不竞合。对于工伤和一般人身侵权损害竞合之下如何处置的问题,有以下几种模式:1、取代模式。即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雇员只能请求工伤给付,不得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不排除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承担赔偿后向加害人追偿。2、择一模式。即受害雇员可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给付之间,选择其中之一。43、兼得模式。指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4、补充模式。受害雇工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均可主张,但全部所得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各种模式均有优劣和其存在的理由,本文不予至置评。当前,我国法律存在两种模式,一是兼得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二是补充模式,如《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十、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本文认为,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适用原则,《安全生产法》优于地方政府的法规,受伤雇工有权按照兼得模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即除要求工伤赔偿外,还可以依据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上述案例中闵某、陈某在值班期间,用人单位煤气泄漏,造成其人身受到严重损害,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属于安全责任事故。且吴某明知该煤气设施属于私拉乱接,未能保证安全运行,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有不作为,且过错和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吴某一方面作为用人单位对雇工按照劳动法规定承担无过错的工伤赔付的法律5责任,另一方面又因不作为的过错,按照民事法律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属于工伤和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的竞合。闵某、陈某不但有权要求吴某以工伤进行赔偿,也有权以民事损害赔偿法律为依据要求吴某民事赔偿。三、水泥公司和煤气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有过错即有责任”这是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中过错责任原则的核心。对过错的理解,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主观说,认为过错是行为人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之所以行为人应该承担责任,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其有这种“不同于常人渴望避免损害的心里状态”;二是客观说,认为过错并非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具有应受非难性,而在于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某种义务规范即为有过错。认定行为人的过错,就是在法律上拟制出一个标准人(如“良家父”、“合理人”),以该拟制的标准人的行为与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比较,若一个标准人置身于行为人造成损害的环境中,不会像该行为人那样作为或不作为为,则行为人是有过错的,否则行为人没有过错。三是主客观结合说,即认为过错既是一种心理状态,又是一种行为活动,是前面两种学说的折衷和统一,本文采用此种学说。在上述案例中,水泥公司作为煤气设施的产权人,应该监督承租人对该设施的利用,不能容许并应及时纠正承租人的私拉乱接行为。但其并未履行该义务规范,在吴某之前的承租人王某擅自改造煤气设施之后,水泥公司并未请煤气公司人员来整改,继续又租赁与吴某,客观上属于不作为,其过错显而易见,并因此造成闵某、陈某的人身受到损害,应对该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闵某和陈某是直接受到煤气中毒损害,该煤气由煤气公司提供,煤气公司作为燃气供应企业,按照《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其得知燃气用户私拉乱接之后,应停止供气,直至用户改正之后,方可恢复供气。但其并未履行停止供气义务,因而至闵某、陈某人身受损,违反了法定义务,其过错明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闵某、陈某的救济途径由上述分析得知,闵某、陈某属于个体工商户吴某的雇工,他们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而非个体雇佣关系,闵某、陈某在工作期间人身受到损害,属于工伤,有权依照工伤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吴某赔偿。但同时,水泥公司、煤气公司和吴某均未尽到相应的义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水泥公司、煤气公司和吴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规定,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闵某、陈某既有权向吴某提出工伤赔偿请求,又有权以吴某、水泥公司、煤气公司未尽义务对损害结果有过错为由,提出民事赔偿诉讼,两种救济途径并行不悖。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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