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税收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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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发布)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1995年4月6日国税发[1995]065号)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1997年4月17日国税发[1997]62号)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1997年4月25日国税发[1997]70号)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7年11月7日财税字[1997]144号)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6年4月26日财税字[1996]38号)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1996年7月5日财税字[1996]50号)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8年1月23日国税发[1998]13号)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保险合同印花税计税办法的通知(1990年5月3日国税函发[1990]428号)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88年12月31日[88]国税地字第037号)13、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79号)14、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保险企业营销员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深地税[1998]196号)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5号)#17、2001年营业税降低的文件??18、关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免征房地产报告的复函(深地税罗函19、[1999]39号)19、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办事处实行总公司统一汇缴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深国税发[1998]90号)20、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罗湖、盐田办事处实行总公司统一汇缴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深国税发[1999]68号)#21、营业总部汇缴所得税的批复??补充税务文件: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1998年8月13日国税发[1998]27号)23、财务部、国家税务部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4年7月7日(94)财税字第027号)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工冬季取暧补贴等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73号)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1998年6月1日国税发[1998]86号)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1999年7月14日国税函[1999]486号)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4年3月31日国税发〈1994〉089号)28、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的补贴、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复函(1995年6月15日国税所函发[1995]007号)3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1995年8月21日财税字[1995]82号)3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转让所得1996年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1996年2月9日财税字[1996]12号)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996年9月17日国税函[1996]602号)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退职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6年11月12日国税发[1996]203号)3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1998年9月25日国税发[1998]155号)3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1999年4月9日国税发[1999]58号3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97年3月14日财税字[1997]0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第一百三十七号发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第二条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一)国有企业;(二)集体企业;(三)私营企业;(四)联营企业;(五)股份制企业;(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的其它组织。第三条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百分之三十三。第四条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五条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一)生产、经营收入;(二)财产转让收入;(三)利息收入;(四)租赁收入;(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六)股息收入;(七)其它收入。第六条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二)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三)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百分之十四、百分之一点五计算扣除。(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其它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扣除。第七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一)资本性支出;(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损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损赠;(七)各种赞助支出;(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它各项支出。第八条对下列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第九条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在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第十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第十一条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第十二条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第十三条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十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第十五条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第十六条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请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第十七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金融、保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第二十条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4年9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1985年4月1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88年6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国务院有关国有企业承包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同时停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发布)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二条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第三条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简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第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第五条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运输企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它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者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该承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二)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它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四)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五)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六)财政部规定的其它情形。第六条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三)医院、诊所和其它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四)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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