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市场的综合法律调整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教授李显冬一·矿产资源是属于国家所有的财富矿产品是通过市场进行交换的商品(一)矿产资源是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财富矿产资源是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自然界中能为人所利用的一种自然要素。在矿业生产中,劳动对象就是矿产资源。矿产资源作为生产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矿业经济的资源配置中,比别的劳动工具或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具有着更突出的地位,无疑,它是整个社会生产发展和布局的自然基础。所谓矿产资源,应是指那些为社会所需要的,由地质作用而形成的,在当前和将来技术条件下可以开采利用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我国宪法规定:“矿藏、水流、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而台湾实施的《民国矿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民国领域内之矿,均为国有,非依本法取得矿业权,不得探采。”其第八条规定:“石油、天然气、铀矿、釷矿及适于煉冶金焦之丰富煤矿,应归国营,如国家不自行探采时,得由中华民国人承租之。前项石油、铀矿、釷矿之矿产,政府有先买权。”在其第三章专门用了第四十九条到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国营矿业”。故可见,在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一问题上,两岸的观念并无不同。(二)矿产品开采是矿产资源使用的主要形式矿产资源的耗费参与了矿业劳动价值的形成大陆过去的法学理论认为,在矿产资源国家专有的条件下,对矿产资源的利用只能依靠所谓使用权来实现。这种使用当然要受到矿产资源本身特点的影响和制约。矿产资源作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自然要素,首先其是一次性资源,其形成具有长期性,却采后不能再生;而且其还是潜在性资源,存在隐蔽,分布不均匀,即所谓可开发的地域性;最重要的还在于,不但其利用具有时代性,关键还在于矿产资源是耗竭性资源。过去大陆理论界把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理解为:按照劳动价值论,自然资源本身没有价值,它的耗费状况也不影响价值的形成1[1]。基于这种理论,我们自然不太注意对矿产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使用问题,只注意了对劳动力资源和物化劳动形式的生产资料配置。经过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事实业已证明,这种逻辑推理是有缺陷的。起码说,使用矿产资源所支付的代价,不能只是直观地看到具体开采时所付出的各种劳动。首先,人类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是一个历史的发展过程。特别是有关矿产勘查开采技术的发展,有其悠久的历史过程,其中不知凝结了多少人类的劳动。因此应当认为,矿产资源的耗费不但参与了矿产劳动价值的形成,而且两者密不可分。其次,矿产资源多数埋藏于地下,只有通过地质勘探才有可能发现和认识它们。而这些工作又有成功与失败两种可能,而失败的机率往往又大于成功的机率。开采成功的代价中不但要包括有效的工作量,事实上还包含着不成功时的无效工作量。最后,一般生产物质形态的改变,不会发生劳动对象的消失。而作为矿山采掘劳动对象的矿产资源,却会伴随着矿石的不断产出而逐步耗费殆尽。当处于天然状态的矿体变为矿石而被地下采掘出来的时候,它们就成了已经可以进入正常民事流转的矿产品了。矿产品的商品交换,必然要求在法律上须移转其所有权,即我们所谓法律上的处分问题。所以目前在台湾实施的《民国矿业法》沿用市场经济各国的惯例,在其第十一条明文规定:“矿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不动产诸法律之规定。”(三)矿产资源作为矿产品赖以产生的源泉矿产品作为商品无疑都得有自己的监护人矿产品作为存在于人身之外的;为人力所能支配的,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客观物质对象,当然是民法上的物。作为商品经济关系中矿山企业的生产资料,要想解决其产权的界定问题,就必须首先从理论上真正弄清矿产资源的物权的归属的问题。而且,随着改革的深入,商品经济条件下矿产企业在所难免要遇到的企业兼并、入股、破产等一系列新情况的出现,这就更使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法律形式如何才能更好地适应商品经济要求的问题,历史地摆在了大陆法学家的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已明确:“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察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在这些法律关系中,由于商品交换等价有偿的客观要求,矿产资源作为一种准不动产被开发利用时,必然要求受益人给付相应的对价,通过合同形式来进行。质而言之,这无非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将国家作为特殊民事主体出让专有的矿产资源的债权法律关系,即国家这一特定的当事人与具体的矿业权人这另一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各种财产问题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赋予了一种准不动产的物权性质。故在本质上,可以说矿业权法律关系无非是一种“物权化了的债权”。这些矿业权的合同的每个受让人,都想不断努力为其所支配的资本找到最佳的开发利用项目。固然,他们首先所考虑的不一定是社会的利益,而是其自己的利益,但他们对自身利益的追求自然会,或者毋宁说必然会引导他选定同时最有利于社会的用途。所以,设立矿业权市场有利于国家资源的科学管理和宏观调控,正是由于矿业权的商品交换是受利益驱动的,因此在决定矿产资源的勘查或开发时,才能以市场为导向,在规范有序的市场上,作为一种商品,脱离垄断控制,由市场确定其价格,予以调节。这不仅使矿产资源的价值得到了充分体现,而且维护了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有利于实现资产的优化组合,改革整个矿业的运行机制,促进其发展。显然,在矿业经济中引入社会主义市场机制,促进了大陆矿业权的物权化。二·矿业权是准物权其功能就是“定份止争”(一)矿业权是体现对矿产资源的经济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由于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而国家的矿产资源又只有经过矿业企业去开发利用才能变为现实的社会财富。开发利用的具体形式就是探矿和采矿。国有矿业企业同样是国民经济的支柱。在改革后的引入商品交换因素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已逐渐获得了独立的法人地位。正在起草的“物权法”根据“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拟按国家作为出资人来来理顺其与企业间的关系,明确规定:国家将动产或不动产投入企业后,企业就要对该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国家仅作为出资人按照其出资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当然,国有矿业企业作为法人,也应当拥有进行经营活动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财产。在此种情况下,国有矿业企业对国家矿产资源的使用权,显然只能通过授予“特许物权”即“矿业权”的形式,才有可能真正得以实现。这种反映国家与企业之间的财产关系的“矿业权”,其基本定义应是:直接支配国家矿产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并享受因此所得利益的一种排他的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其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而台湾目前实施的《民国矿业法》在其第四条也同样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均为矿业权。”故可见,矿业权的有偿转让,是行使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只有通过市场机制来配置矿产资源,才能实现矿产资源资本化,保障当前和长远的需要,坚持促进矿业的发展,并使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在经济上切实得以体现。(二)矿业权是界定矿产资源开发中利益关系的民事权利民法中物权的概念是指:“直接支配物并且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当然说得具体一些,民法上的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对物直接进行占有和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的权利。物权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和权利人可以对抗一般人的权能为其构成要素的。从物权制度的意义和本质来考察,矿业权制度的确立,其意义简而言之即在于所谓“定份止争”。“吕氏舂秋”的《慎势》一文中曰:“今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一兔足为百人分也,由分未定。积兔满市,行者不顾,非不欲兔也,分已定也。”故管子在《七臣七主》中说:“律者,所以定份止争也……。”荀子在《王制》一文中说:“物不能澹则必争,争则心乱,乱则穷矣。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仪以分之。”不言而喻,我国古代的思想家言业已相当简意赅地讲出了物权制度的本质。就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生存空间而言,矿产资源这一类的客观物质是有限的,起码是相对于一定的历史条件来讲是有限的,而人类对他们的需求却是无限的。相对于人们无限需求的那些有限的物质财富,在人和人之间对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时候,就要发生一定的利益冲突,于是,法律就不得不把直接支配物并且享受物的特定利益规定为了一种权利。此种法律制度就是我们讲的物权,也就是平常所谓的所有权制度。矿业权就是与其类似的“准物权”。民法中的“准”字,其基本含义就是:不是什么,而将其当作了什么。只有当人们为了达到自身的目的能够控制并使用他们所发现的东西时,只有当他们能够控制自己的劳动所创造的东西时;只有当他们能够控制其在现存经济秩序下取得的东西时,社会的安定和发展才有可能。正是由于任何社会关系在本质上都包含着某种利益关系。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才可能通过其自身固有的规范功能,来认可和调节种种社会关系。故“物权”当然也包括“矿业权”,无非是确认那些有利于社会安定和发展的内在利益因素的归属的一种特有的法律形式。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持社会的经济秩序,任何国家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都必须采取法定主义。反过来讲,除了民法和其他有关物权的法律所明文规定的以外,任何人不能创设物权的种类,对既有的物权也不能创设其他的内容。而且,物权的效力与物权的公示方法也必须由法律规定。基于物权法定,1997年修改后的《破产资源法》明确了矿业资源的财产权属性,还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可以有偿取得和有条件转让,1998年2月国务院颁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国土资源部2000年1月颁布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为了建立和发展我国的矿业权市场奠定了基础。物权是民事权利中效力最强的权利,故其必须是社会公认的而不能仅仅是当事人自己约定的权利。而且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础,在一个国家的领域内必须统一。三·矿业权的内函及特征(一)矿业权的物权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矿业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有自己鲜明的特点。1·矿业权直接支配的是国家矿产资源。在典型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建设项目是国家投资,大中型矿业企业又均为国营企业,故我国过去的法学理论强调,作为国家专有权客体的矿产资源是不能进入民事流转的,因而它不能成为买卖、抵押、交换和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由于在过去高度集权的计划体制下,把矿产品的流转,仅仅看作是社会主义经济组织间的一种调拨行为,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区分什么所有权和使用权。但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后,矿业企业已成为拥有独立财产自主经营的法人以后,虽然其无权在法律上处分矿产资源,但显然矿业企业不但在事实上要占有国家特定的矿产资源,而且要使用其即在事实上处分国家矿产资源也就是要将其消耗掉,进而还要将其变为商品在市场上予以出售,也就是要在法律上处分了它的转化物即矿产品。所以,矿产资源的使用与处分不可分。既然任何探采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其最终经济目的无一例外都是为了取得矿产品而获取利润,所以,没有矿业权这一概念,人们显然很难说清对矿产资源的处分和对矿产品处分的界限,而且也很难真正把握对矿产资源使用的概念。可以说,这就是所谓矿业权的“直接性”。2·矿业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独立的已发现的或未经发现的矿产资源,其客体具有特定性。其内在涵义是指,不论是勘查区域的划定,还是采矿范围的确认,都不仅仅是确定种类和数量,而且必须将其特定化,也就是说,特定化的勘探区域或特定化被开发利用的矿床作为矿业权的客体,为公示和直接收益的方便与可能,必须依一定的标准与其他客体区别开来,这也就是矿产资源国家管理的基本内容,即将其特定化而谓之“独立性”。矿业权的客体还依其种类不同各有其特殊的含义,这是其“个体性”。实际上矿业权的客体是各种矿产资源的集合物,这是其“综合性”。3·矿业权具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