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研究票据伪造背书的法律问题一、票据伪造背书的一般理论票据指由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第三人于一定期日无条件地支付一定金额,并可以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通常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作为要式、无因的文义证券,具有支付、结算、融资、抵销债务等功能。作为商业信用具体化的票据,因背书而转让流通,并以承兑、保证、保付、参加承兑等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而提高票据流通的信用程度,所有在票据上真实签章的人,都必须对票据承担责任,都为促进票据流通参与了信用,对票据持有人都负有保证付款的义务。背书因具有权利转移、担保和资格授予三种效力,而为票据信用流通制度的有效确立奠定基础。票据上背书人越多,其信用愈高,故学者称之为信用的证券化。背书是一种重要的票据行为,它主要有权利转让背书、设质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其中以权利转让为目的的背书最为普遍,也最具有意义。背书只能是权利人的行为,包括权利人亲自为背书或授权他人为背书。而伪造背书是伪造者假冒权利人进行的背书,它不是票据权利人自愿、真实意思地让伪造者实施背书签章,而是伪造者利用票据背书具有的特殊效力的功能,通过伪造权利人的签章而享有票据权利。伪造背书通常是在权利人没有管理好有效的票据,致使票据遗失、被窃,落到伪造者手中而出现的。也即伪造者有机会取得了本应由权利人享有的票据,从而实施假冒权利人背书签章。例如,甲向乙购买价值10万元的货,甲作为出票人出具了面值10万元的汇票给收款人乙,乙因不小心将汇票遗失,汇票被a拾得,a冒充乙向丙购买10万元的货后,假冒乙的背书签章将汇票转让给丙,丙因确信a就是乙,因而接受了汇票,丙又将票据以对价背书转给丁。在这一过程2中,表面上,乙背书签章在票据上,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但事实上,乙因票据遗失而根本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作为伪造者a假冒乙的背书签章,实际上是将乙的权利转让而享有了丙给其的10万元货,但a的名称并不在票据上出现,故无法让其承担票据责任。作为丙和丁,他们均不知悉a的伪造背书,均真实地支付了对价并签章,丁同时是现在的票据持有者。上述伪造背书及流通转让过程给人们提出了一个严肃的法律问题,那就是对甲乙丙丁和a的行为,法律赋予其怎样的法律效力。法律又将是怎样去保障票据当事人的票据权利,是选择保护票据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如上述乙),还是选择保护支付对价、善意的持票人的利益(如上述丁)。对此,各国票据法规定不一。伪造背书与票据伪造不同,广义的票据伪造指假冒他人名义而为的票据行为,具体包括出票行为的伪造,背书行为的伪造,承兑行为的伪造,保证行为的伪造等。可见,上例中的伪造背书仅是票据伪造的一种类型。狭义的票据伪造仅指假冒出票人的名义签发票据的作为,也称出票伪造。伪造的票据不能享有权利,至于伪造人和被伪造人,因其真实签章均不体现在票据上,都可不负票据上的责任,但伪造者要负民事或刑事责任。但若以伪造的票据为依据,在伪造的票据上真实签章的人,必须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例如,某甲伪造本票,签署a为出票人的姓名,将票据交给b,b以背书让与c,c再以背书让与d.这时,若d到期向甲或a请求付款,甲和a都不负票据上的给付责任,因为他们都未在票据上真实签章。d在无法获得票据付款的情况下,基于b和c为真实签章,d可向c或b行使追索权,由c或b承担票据上的责任,若c支付票款给d后,仍可向b追索,b所受的损失,只能向某甲(伪造者)请求赔偿。伪造背书也不同于无权代理背书,无权代理背书指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没有授予代理权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代理背书行为。票据的无权代理背书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无代理权3的票据代理人的代理背书行为;二是超越代理权的票据代理人的代理背书行为。无权代理背书和伪造背书就背书无效而言是相同的,但无权代理是行为人以代理人的名义签章于票据上,行为人应自行承担票据责任。即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二、伪造背书的法律效力有关伪造背书的法律效力,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票据法系与以德法为代表的日内瓦票据法系分歧十分明显。英国票据法认为:汇票上的伪造签章是完全没有效力的,伪造背书不能产生任何权利,即使被背书人提供了对价并且善意地取得汇票,持票人也不能享有正当持票人的权利,包括不能把这种汇票再度转让给他人。因为他从为造者手中不能取得任何权利,也包括不能把这种汇票再度转让。英国票据法的正当持票人(holderinduecourse)指在票据完整、没有过期的情况下,出于诚信,不知悉出让人的权利有瑕疵,并且支付了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不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的影响,即使汇票是他的前手从出票人处或背书人处偷来的,只要他是善意的、付出对价取得汇票的,他对汇票的权利仍然受到法律上的保护。汇票的真正所有人不能以汇票失窃为理由控告正当持票人。但伪造背书的后果则与上述规则完全不同,即使背书人对伪造者的伪造背书毫不知情而且支付了对价,但真正的所有人仍然可以以伪造背书无效为由来控告被背书人。当然,善意的被背书人可以向伪造背书签章者要求赔偿,并可依法追究造者的刑事责任。如果付款人(如银行)对持有伪造背书的汇票持票人付了款,付款人(银行)仍应对汇票的真正权利人承担责任,汇票的真正权利人仍可要求付款人(银行)付款。这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汇票的真正所有人,使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不因别人的伪造背书签章而丧失汇票上的权利。[2]4德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票据公约对伪造背书赋予的法律效力与英国不同。按日内瓦公约规定,尽管票据曾经发生过遗失、被窃或其中一个背书被伪造等情事,但对于善意地、没有重大过失地、通过一系列没有间断的背书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来说,他仍然可以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凡是在票据上有真实签名的人,如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仍须对善意的持票人负责。付款人在付款时,只负责核对一系列背书的连续性,而不负责核对背书人签章的真实性,付款人如果善意地,没有重大过失地对持票人付了款,付款人就可解除票据义务。至于伪造签章者的责任可依刑法或民法原理处理,不属票据法上的问题。这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被背书人,即善意持票人的利益。我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第32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后手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上述规定与付款人责任、保证人责任等共同构成了票据伪造背书的效力原理,主要有7项内容:第一,对被伪造人的效力。被伪造背书人自己并没有签章于票据上,也没有授权伪造人代表或代理其签章于票据上,依签章规则,不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不负票据责任。因此,被伪造签章的人不负任何票据责任[3];第二,对伪造人的效力。伪造人伪造背书签章,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其本人签章不在票据上出现,所以其伪造的票据或签章无效,伪造人也不负票据责任,但伪造者应负民事责任和相应的刑事责任。如何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则依民法的相应规定和刑法的相应规定进行;第三,对伪造背书后的直接后手背书人的效力。票据流通中,非直接当事人难以知悉其他人的签章是否真实或伪造,但直接当事人却应该知悉。为了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后手应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5实性负责,后手背书人有担保前一手背书人签章真实而伪造的责任,前一手背书人的签章如为伪造,后手背书人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在前例中伪造背书后的直接后手背书人是丙,最终占有票据的人丁对伪造后全体真实签章的当事人拥有相当于正式持票人的权利,向前追索,直到丙向伪造背书签章的a追索要款,一旦丙追索不成功,即成为伪造背书的真正受害人[4];第四,对票据上真实背书签章人的效力。票据上既有伪造的签章,又有真实的签章的,依票据行为独立的原则和文义证券的规则,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他行为的效力,伪造背书者的伪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人所为的票据行为的效力,凡真实签章者,均应依票据所载文义负责,负有担保其后手权利实现的义务;第五,对于持票人的效力。通常,伪造签章的背书归于无效,伪造背书不能真正产生转让票据权利的法律效力,即受让人不能合法地从一个伪造背书签章人处取得票据权利,前有伪造背书的,继后就不可能有合法持票人。因此,对持票人而言,对有伪造背书的票据,并不能完整地享有票据权利,特别当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主张追回票据权利时,因前有伪造背书而占有票据的持票人负有交出票据的义务,但交出后,有向前手追索的权利。如果是直接从伪造背书者手中取得该伪造背书的票据而成为持票人的,持票人只能对伪造者依民法原理请求赔偿;第六,,对付款的效力。由于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真正权利人于付款前未主张票据权利的,而付款人按照票载文义及票据的背书的连续性审查,不能发现伪造背书且事实上也不知道背书被伪造的,其付款构成善意有效付款。其付款票据责任因此而免除。但如果付款人付款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持票人系无票据权利之人而仍为付款,即付款人对背书不连续或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付款时,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有权请求付款人(承兑人)再次付款,该付款人(承兑人)再次付款后有权向其头一次给付票款之人索回要款,该被索款人又可以向他的前手索偿,一直追到伪造者,由其承担损失为止;第七,对保证人的责任。根据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原6则,票据债务形式有效,票据保证即有效,即使被保证人的票据债务在实质上无效,票据保证仍然有效。在有伪造背书签章票据流通中,保证人仍负有保证责任,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因其他关系对票据债权人的抗辩理由,保证人不得行使和主张。当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包括向伪造背书者行使民法的追偿权。三、伪造背书下的票据权利保护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它是建立在票据上的一种特殊民事权利,即持票人以取得票据金额为目的,依据票据法所赋予的对票据行为的关系人所行使的权利。票据作为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权利人必须实际占有票据才能取得票据上的权利。伪造背书下对票据权利人保护的基本原则为:凡是合法占有票据的人就取得票据权利,就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凡合法权利不因伪造背书行为而丧失。另外,“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出于明知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所谓合法占有票据指的是依票据法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通常是善意、无重大过失的、支付对价地取得票据。证明流通票据的合法票据权利人的方法,就是背书的连续。背书连续是指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只有背书连续的票据,才具有票据权利的证明效力和资格授予效力。现代票据法要求的背书连续指的形式上连续而非实质上的连续。实质上无效的签章,只要形式上有效,不影响背书的连续。因此票据法认定伪造背书为票据背书连续是对票据权利保护的一种基本方式。我国票据法确认了伪造背书为票据背书连续的效力,从而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7票据背书连续就产生了对持票人和付款人的效力,持票人基于连续的背书,不论背书中是否存在伪造签章,即产生背书的证明力,持票人不须另外举证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就可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对付款人来说,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对背书连续的持票人给予付款,即为合法地履行了付款责任。在伪造背书的情况下,即使票据的真正权利人也不得再行要求付款人承担票据的付款责任,除非付款人在付款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伪造背书中的另一个问题就是被伪造者的权利保护。被伪造者曾经是合法的持票人,但因票据的遗失、被窃等原因,致使伪造者有机会拥有票据,并假冒背书人进行签章背书,试图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转让给自己。根据伪造背书的法律效力原理,被伪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更为重要的是,被伪造者作为票据的真正权利人,其权利如何补救和保护。基于票据权利不因伪造而丧失的原理,其补救的手段为:第一,票据在伪造者手中,尚未实施伪造或实施后尚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