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58QP章殡仪馆法规二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658QP章殡仪馆法规的主要内容。第132AD章第7条殡仪馆须符合某些条文以下条文适用于每间殡仪馆─(a)处所内的每部分均须有达到署长满意程度的足够照明及通风,不论是以天然的、机械的,或是部分天然部分机械的方式达致;(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b)处所内的任何部分,不得有直接通道通往作住宅用途的处所,或通往并非全部与殡仪馆有关及并非全部作殡仪馆之用的处所;及(c)最少有一个房间是专门用以进行遗体的防腐工作,或进行将遗体埋葬、入殓或火葬前的预备工作,而此类房间每个均须符合以下规定─(i)设于该房间内供防腐工作或预备工作之用的,每张占用的地面空间须不少于3×4.5米的长方形面积;(ii)地面必须铺上平滑而不吸水的物料;墙壁与地面连接之处须成内弯形;(iii)地面须造成适当斜面,使液体可流往房间内墙脚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去水口;每个此类去水口的构造须能使液体自有盖明渠或废水管流入该殡仪馆范围内露天地方一个或多于一个装有臭气隔的集水沟;此外,每个去水口时刻均须被一个可拆除的格栅保护;(iv)墙的内壁须铺上高度不少于2米的磁砖或平滑而又不透水的物料;(v)房间内符合(a)段规定的通风系统,须是独立的通风系统,直接通往露天地方,而不得与该处所内其他房间或该处所内任何部分的通风设施连接或通往该等房间或设施;(vi)除非于离地不少于2米之处直接通向露天地方开启窗户或用抽气扇排气,从而确保不会导致邻近或毗连处所或任何公众地方受到妨扰,否则不得开启窗户或用抽气扇排气;(vii)每扇门户均须设有自动关门装置,并须装上门纱或防蝇设施,而每扇窗户亦须装上窗纱或防蝇设施;(viii)通向处所内公众可到达之处的每扇门户,均须在门外以中英文清楚标明─“NOADMITTANCE不准进入”;(ix)须在房间内设有不少于一张用作进行防腐或预备工作的;(x)每张用作进行防腐或预备工作的,其面面积不得少于2100×750毫米,而摆放的位置须令四边都留有不少于600毫米的无阻空间;(xi)上述每张均须以平滑而又不透水的物料构造,或铺上此等物料;的四周须镶边,其突出的高度须不少于50毫米;整张须倾向一端,使滴落面的液体得以流向为通往第(iii)节条文所规定设置的去水口而建成的排污管或排污渠;(xii)上述每张均须附设一个石制的光面洗手盆,水源须来自公共总水管或署长批准的其他来源,并须排往第(iii)节条文所规定设置的去水口,或排往位于该殡仪馆范围内露天地方的装有臭气隔的集水沟;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xiii)须设有一个可接上软管的水龙头,以便在有需要时清洗该房间的每部分,此外亦须时刻备有一条适宜作该用途的软管。第132AD章第8条防腐等(1)如须在殡仪馆内为遗体进行防腐,或进行埋葬、入殓或火葬前的预备工作,则必须在专为此用途而设的房间内进行。(2)在遗体存放在上述房间的整段期间内,必须将该房间的窗户完全开启,如该房间的通风设备全部或部分以机械方式操作,则通风系统须不停操作,但如设有空气调节系统专供该房间之用,则该房间的窗户必须关闭,而该空气调节系统须不停操作。第132AD章第9条接收与保留人类遗骸(1)已甚为腐烂的遗体,除非放在紧密加封的棺木内,否则不得送入殡仪馆内。(2)遗体除非放在紧密加封的棺木内或经过防腐处理,否则不得在殡仪馆内保留超过48小时。(3)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准许,否则不得将遗体在殡仪馆内保留超过7天。(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第132AD章第10条死亡时患有疫症的人的遗体凡殡仪馆持牌人觉得一名死亡时患有疫症的人的遗体已送进其殡仪馆,该持牌人须随即将此事通知生主任或生督察。第132AD章第11条使用橡胶手套等(1)如任何人知道或相信某人死亡时患有疫症,则不得搬动该死者的遗体,或为该遗体进行防腐、预备或处理的工作,除非该人先行穿上橡胶围裙或署长批准的其他类型防护衣物,并戴上橡胶手套。(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2)上述橡胶围裙、防护衣物及橡胶手套,在用完后须立即消毒。第132AD章第12条处所的清洁状况殡仪馆持牌人须时刻将处所(包括处所内所有装置、设备、家具、用具及器具)保持于令署长满意的清洁及生状况。(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第132AD章第13条登记册(1)殡仪馆持牌人须保存一本以中文或英文书写的登记册,并在其内正确地记录以下详情─(a)死者的姓名及地址;(b)死者的年龄或大约年龄;(c)死者的性别;(d)死者死亡的日期、地点及死因;(e)殡仪馆接收死者遗骸的日期及时间;(f)该遗骸自殡仪馆移走的日期及时间;(g)死亡证明书的日期及编号,以及将该遗骸埋葬、火葬、运入香港或运出香港(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许可证的日期及编号;(h)就死者的死亡而加以证明的医生(如有的话)的姓名及地址,以及签署将该遗骸埋葬、火葬、运入香港或运出香港(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许可证的人的姓名及地址;(i)承诺缴付殡仪馆费用(如有的话)的人(如有的话)的姓名及地址;(j)将该遗骸在移离殡仪馆后作最后处置的方法,及其地点(视下述何者适用而定)─(i)坟场名称,及墓地、葬地或坟墓的编号;(ii)火葬场名称;或(iii)埋葬的地点;及(k)如死者是因疫症而死亡,则殡仪馆内曾存放该遗骸的地方在该遗骸移走后是否已作消毒。(2)殡仪馆持牌人须作出安排,以便署长为施行本条而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或任何生主任、生督察或警务人员;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根据第(1)款由持牌人所备存的登记册。(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第132AD章第14条罪行及罚则(1)任何人违反第4(1)或第11(1)条,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2)殡仪馆持牌人违反第6、10、12或13条,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3)如第7、8、9或11(2)条遭违反,与该宗违反有关的殡仪馆持牌人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又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按罪行持续的日数,每日另加罚款$50。(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87年第295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第132AD章第15条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该等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署长的名义提出。(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