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物权的法律冲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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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物权的法律冲突法第一节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一、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和发展物之所在地法,即物权关系客体物所在地的法律,它普遍适用于涉外物权关系。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可追溯到十三四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巴托鲁斯提出不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动产物权则应适用当事人属人法。不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随着国际民事交往的发展,得到了国际社会的一致承认。中国民法通则144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民通意见186条: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至于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在巴托鲁斯主张的影响下,欧洲各国发展和流行这样的规则,即“动产随人”、“动产附骨”或“动产无场所”。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和国际商品流转的进一步发展,从19世纪末开始,许多国家立法和实践逐渐抛弃了“动产随人”原则,转而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目前,物之所在地法已成为解决动产物权法律冲突的基本原则。二、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论根据(1)主权说。该说认为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的主权,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主权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体现。(2)法律关系本座说。该说认为物权关系的“本座”在标的物所在地,任何人要取得、占有、使用或处分某物,就必须受制于该地区所实施的法律。(3)利益需要说。该说认为法律是为了集体利益而制定的,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集体利益”和“全人类利益”的需要。(4)方便说和控制说。该说认为物之所在地是第三人可以合理地寻求确定所有权的客观而易于确定的连结因素,而且只有物之所在地国能对财产进行有效控制,并且与所在地法冲突的判决通常不能生效。我们认为,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关系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1、各国统治者从维护本国利益出发,总是希望以自己的法律来调整与支配同位于本国境内的物有关的物权关系。2、物权关系的标的是物,标的物在物权关系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标的物只有置于其所在地的法律控制下,物权才能得到最有效的保障。3、对位于某一国的物去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在技术上有许多困难,会使物权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影响国际物权关系的稳定。三、物之所在地的确定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关系最普遍适用的法律,因此,物之所在地的确定非常重要。不动产的处所是固定的,其所在地的确定自然十分容易。而动产是可以移动的物,其处所常常带有短暂性和偶然性,不易确定。在实践中,对动产所在地的确定一般采取如下两种方法:一是在冲突规范中对动产所在地加以时间上的限定;例如: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18条规定:占有、所有以及其他物权,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适用导致取得或丧失占有、所有或其他物权发生时该动产所在地法。二是在冲突规范中,对一些特殊的动产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作例外规定,即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比如《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23条规定:运输中的财产的物权适用财产送达地法律。四、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及其例物之所在地法一般用来解决下列问题:(1)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规定:池塘里的鱼和森林中的野兽为不动产。德国民法将临时房屋如展览用房屋视为动产。英国法视土地权利证书为不动产。《法国民法典》规定:为不动产便利使用而设置的物,如种子、农业用具、耕用家畜、池沼中的鱼类、巢中的蜜蜂、制造场中器具、房屋内的设置、土地上尚未收割的庄稼、、树上的果实等,它们也都属于不动产;民通意见186条: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这意味着其他物均为动产。(2)决定物权客体的范围;对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是否限于有体物,各国法律规定不同。普通法系国家法律和法国民法明确规定物为有体物和无体物;但德国民法和日本民法明确规定物为有体物,但又规定权利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3)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1804年《法国民法典》规定了所有权、役权、和担保权三大类。1900年《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物权包括所有权、地上权、役权、先买权、土地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金债务、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等10类。我国物权的种类有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包括最高额抵押权)、质权(权利质权、动产质权)、留置权。(4)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及条件,一般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是基于一定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发生的,各国法律对其方式及条件都有自己的规定,这些问题在实践中一般根据物之所在法。(5)物权的保护方法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五、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例外:(1)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1)适用送达地法。如1989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01条规定:对运送中的货物的物权的取得丧失,由目的地国家的法律支配。土耳其和南斯拉夫的国际私法也作了类似规定。2)适用发送地法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依照契约运送的货物,其权利之得失,依该标的物发运地法。3)适用所有人本国法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6条规定:把动产运出国外时,依起运时其所有人本国法。不过,运送中的物品并不是绝对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在有些情况下,如运送中物品的所有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了运送中的物品,导致运送暂时停止,或运送中的物品因其他原因长期滞留于某地,该物品的买卖和抵押等也可适用该物品的现实所在地法。(2)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之物权关系一般适用登记注册地法或旗国法。(3)外国法人终止或解散时有关物权关系一般适用法人属人法。(4)遗产继承目前主要有单一制和区别制两种作法。单一制:不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遗产继承适用同一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区分制:把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一般来说,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不动产遗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五、中国关于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民通意见186条: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这意味着其他物均为动产。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民通意见186条: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物权法对何为不动产并未做出规定。按照民法通则149条和继承法36条规定: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但是我国法律对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及其例外未作明确规定。我国《海商法》14章就船舶物权法律适用做了规定:1)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2)关于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但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3)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享有优先权的内容是: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遗反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费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对涉外民用航空器的物权问题做了如下规定:1)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2)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3)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案例1:卡梅儿诉西韦儿案一位俄国代理商受英国人卡梅儿的委托,要从俄国把一批货物运到英国港口城市赫尔,并按一份普通提单交付给英国商人。运输该货物的船是一艘德国船,由一德国人担任船长。该船在挪威海域失事,但货物被运到了岸上。根据挪威法律,在上述失事的情况下,船长有权出卖货物,善意买受人可以取得货物所有权。但如果他不适当的出卖,则必须对原所有人承担责任。该批货物本来可以转船运往英国,但船长行使他的自决权,通过公开拍卖,将所载货物卖给了一位善意的第三者克劳斯。后来,克劳斯又将货物给了西维尔,西维尔又将该货物运到了英国。卡梅儿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对该批货物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被非法占有所受到的损失。按照英国的法律,船长是无权转让上述货物的。分析:该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货物所在地在挪威,故应适用挪威法。案例2:荷兰花锦有限公司诉智利塔维保进出口有限公司货物所有权案阿姆斯特丹的一家大型国际贸易公司荷兰花锦有限公司,按FOB价从智利塔维保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自行车,且预付了货款。该批货物已经装箱,也标上买主的姓,并登记将装在指定港口指定的轮船上。然而该批货物尚未送达港口,当然也未装船,这时智利塔维保进出口有限公司(卖方)宣告破产,卖方的债权人所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主张该批自行车和卖方的其他财产一样,应被用来偿还卖方的债权人。荷兰花锦有限公司不服,向智利法院起诉,要求归还该批货物。分析: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关于FOB价格条件的规定,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以货物装运港装船时越过船舷为标志,由卖方转移到买方,本案没有装船,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并没有转移,智利塔维保进出口有限公司依然保留货物的所有权案例3印尼公民吴××诉中国公民张××房屋买卖案中国公民张××原与丈夫蔡××侨居马来西亚,解放初期,张××偕子女回中国厦门定居。1958年,张××用丈夫蔡××寄回的侨汇购买了厦门市住房一套,房主登记为张××。此后,其子女又先后出国或在香港定居。1987年,张××申请去香港定居获准。因在香港无亲人,欲在出境前将房屋卖掉。经人介绍,张××在未取得丈夫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于1989年4月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将该房以15000元出卖给原告。签约后,张××收取了大部分房款,并将部分房屋交原告居住。同年10月,双方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张××未能提供其夫同意出卖的证明,房管部门未给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后,张××因身体原因未去香港定居,其夫蔡××得知其卖房之事,从国外来信指责,并通过律师到房管部门要求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此情况下,张××向原告表示要求取消买卖合同,各自返还已收取的房款和占住的房屋。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有效。案例4:1999年10月,中国公民王某、张某、刘某、蔡某合伙成立富兴渔业公司,每人投资25%购得一条船进行经营。该船在当地港务部门进行了登记。2000年2月,富兴渔业公司与丹麦雪亮公司签订长期鲜鱼供应合同。丹麦雪亮公司提出要富兴渔业公司提供担保。王某、张某、刘某同意将船抵押作为债务,蔡某不同意。王某、张某、刘某遂以合伙名义与丹麦雪亮公司签订了船舶抵押合同并共同到港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同年3月,蔡某听说有一外地人何某要买船,出价高出当地船价1倍,于是主张将船卖给何某,再另买一条船进行经营。4人都同意,并与何某签订了船舶转让合同,但双方均未到港务部门进行登记。同年6月,该船遇风暴沉没灭失。同年9月,丹麦雪亮公司发现转让船舶之事,于是向我国法院起诉,主张该船舶转让合同无效,船舶所有权并未转移,要求法院确认自己享有抵押权。第二节国有化中的国际私法问题一、国有化指国家通过有关法令对原属私人(包括内外国自然人和法人)所有的某些财产或某项财产,进行没收或征用的一种法律措施。(一)国有化法令对本国人在外国的财产的效力1、一国实行国有化后,该国的某个公司将国有化的财产通过贸易转移到国外,该财产的原所有人主张对财产的权利,这时该外国法院就面临着是否承认外国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的问题。对这种情况,为了维护本国经济利益,资本主义国家采取实用主义的态度,承认外国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2、一国国有化法令对被国有化的本国企业位于外国的财产是否有效,这种情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