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三人责任工伤事故的法律救济第三人责任工伤是指非劳动者所在单位原因而是第三人责任造成的工伤,包括第三人负全责和劳动者与第三人具有混合过错两种情形。司法实践中典型地表现为交道事故引发的工伤。本文就以交道事故为范例进行探讨。在发生第三人责任交通事故时,用人单位多以事故责任在于第三人为由,拒绝支付工伤赔偿,而第三人则以工伤保险优先为由要求赔偿权利人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又因责任赔偿程序烦琐,成本较高,赔偿权利人多愿意选择工伤赔偿。责任赔偿与工伤赔偿的对立与混乱,急需法律进行调整规范,以便平衡和协调。一、三种处理模式的法律分析(一)双赔式。赔偿权利人既基于第三人责任获得民事赔偿,又基于劳动关系获得工伤赔偿。其理论依据在于,在第三人责任工伤事故中,存在着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即劳动者与其所在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及权利人与责任人之间存在的侵权之债关系。工伤赔偿是国家对劳动者的一种保护,是社会每个劳动者都享受的权利,后者是责任人应该承担的负担,是对受害人的补偿,也是对责任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两者互不隶属,互不吸收,并行不悖,正如有些刑事被告人既承担刑事责任又负担民事责任一样。双赔说的法律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双赔式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充分保护了权利,给劳动者最大限度的救济,利于调动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促进社会创造,具有合理的一面。正因为此,许多法院把她作为建设和谐社会的一项措施而积极推行。在肯定双赔式积极一面的同时,应当看到其不利的一面。首先,劳动者的工伤赔偿多是通过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完成的,包括国家公共财政投入在内的社会统筹资金为工伤赔偿埋了单,用人单位只负担了其中的一部分。让公共财产为第三人责任受过,在社会整体层面上构成实质不公平。其次,无论是工伤赔偿还是民事赔偿,应该都是一种补偿性,不是奖励性也不是惩罚性,实行双赔,形成事实上“营利性”,有违人身损害救济的立法初衷,难以阻止少数劳动者降低注意义务,增加第三人责任工伤事故的发生,造成社会更大的负面效果。(二)单赔式。分成三类,一是赔偿权利人只能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二是赔偿权利人只能主张工伤赔偿;三是在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两者选择一种,但一经确定,不得变更。单赔式的理论根据在于,人身权的救济等同于物权的救济,是恢复原状,对损害是一种补偿,权利人不应获得高于损失的赔偿,否则形成事实上的“赢利”,违反赔偿的伦理性,有伤社会风化。其法理依据在于,当第三人责任工伤事故发生时,赔偿权利人享有两个竞合的请求权,两者是有此非彼的关系,正如因违约造成的侵权而发生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关系。单赔式的法律依据为劳动部颁布的,自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1。单赔式从补偿性出发,依据请求权竞合理论处理第三人责任工伤事故赔偿,既救济了赔偿权利人的权利又保护了社会公共财富,本来是比较合理的救济方法。但是在现实生活3中,第三人责任兑现往往比较困难,甚至根本无法实现,长期困扰法院的执行难就是明证。如果规定赔偿权利人只能向第三人求偿,因第三人主观不愿或客观不能的原因,权利人得不到及时有力的救济,不但严重伤害他们的感情,增加他们生活的难度,而且使他们对法律甚至对社会失去信心,加深他们的挫折感,不利于他们迅速有效恢复体力回到劳动创造中去,既对权利人造成无法救济事实上的不公平,也影响社会的生产发展。如果规定只能主张工伤赔偿,消耗社会公共财富,对第三人是一种放纵,违反违法必究的法律原则,也无法维护公平正义。允许在两者之间选择看似合理,其实在实践中就会变成只主张工伤赔偿。一是工伤赔偿实现成本低;二是第三人履行义务消极性增加,实现难度加大;三是在利益驱动下第三人与赔偿权利人选择工伤赔偿的合意会增多。(三)补足式。就是在赔偿权利人选择民事赔偿或工伤赔偿后,就损失差额部分可以行使未被选择的请求权,进行二次赔偿,以兑现全部损失。补足式的理论根据在于,权利必须得到充分的救济,无论是工伤赔偿制度还是民事侵权制度都是为保护人的人身权利而设计的,具有相通性,应该互补,完全系统地保护人身权,体现了尊重劳动,以人为本的社会首要价值,利于调动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促进社会进步。其法律依据为劳动部颁布的,自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2。补足式既充分救济权利,又避免了单赔式放纵第三人责任的不足,还限制了双赔式公共保险资金为第三人责任埋单情形,应该是具有更多的合理性。但在司法实践上也存在难以操作和控制的弊端。首先,追求利益最大化是社会公众的普遍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不会受法律严厉追究的情况下,许多人会积极追求不合理利益。审判实践中,许多当事人持假合同、已经还款但没有收回的借条到法院主张权利就是实例。基于这样一前提,在补足式救济中,赔偿权利人可能在一种赔偿完全救济后,还会选择第二种救济,4发生双赔的效果。现代司法强调法官的中立被动,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法官难以判断赔偿权利人的权利是否受过充分救济,这给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有机可乘,往往表现为隐瞒受过工伤赔偿的事实而主张责任赔偿,或者隐瞒责任赔偿而要求工伤赔偿。对于前者,往往有民事赔偿责任人的监督而需法官调查取证,增加司法负担,甚至发生工伤保险部门消极配合权利人蒙混过关获得赔偿消极现象。对于后者,则存在责任第三人与赔偿权利人联手骗取工伤赔偿的高风险。二、救济的应然状态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权利必须得到最大可能的救济,如此才能抚慰受伤害者心灵,减少其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消弭权利人对责任人的反感,利于劳动者尽快返回岗位,继续劳动。否则,受伤者就会奔波于维权的路上,没有生产只有消耗,甚至破坏社会稳定,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不利于社会的前进发展。前述三种模式各有利弊,应该改革完善,扬长避短,整合统一,给公众明确具体的行为模式。在第三人责任工伤事故赔偿上应当坚持充分救济价值取向设计具体制度,把责任赔偿和工伤赔偿都设计为劳动者的权利救济措施,保证赔偿权利人权利不落空,而且不能以过长的迟延、过高的成本为代价。要克服双赔式中的获利结果,避免单赔式中的为责任者免责现象,减少补足式中操作成本高,实际控制难因素。应然的救济制度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劳动者受伤后,有人及时提供医疗费。死亡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迅速到位,保证劳动者不因受到伤害而失去生存的能力;二是5赔偿权利人实现权利渠道顺畅,有制度保障;三是最终的结果是劳动者得到不低于工伤赔偿标准的保护;四是救济劳动者的措施副作用控制在可能的最低限度内,对社会公平正义危害最小。三、救济制度设计建议根据宪法、民法、劳动法等法律规定,建议设立以下第三人责任工伤事故救济制度:一是工伤救助制度。在国务院《工伤事故保险条例》中规定,职工受伤被认定为第三人责任工伤的,暂停对其执行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受伤害职工医疗费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生活费,待此后或以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或在责任赔偿实现后依法返还。如此设计,可以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不至于因受用伤害而得不到必要的救济,生活困难,同时也避免一受伤害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产生双赔或放纵事故责任人的缺陷。二是顺位求偿制度。在受伤劳动者及其被抚养人基本生存权得到保护的情况下,应该考虑公正地维权。可以在工伤赔偿中作出规定:“对第三人责任引起的工伤事故,赔偿权利人得首先向责任主张赔偿,在民事赔偿不能实现时,或者民事赔偿的数额少于工伤待遇的,赔偿权利人有权主张全部或部分工伤待遇。”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可以规定:“赔偿义务人以赔偿权利人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拒绝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将责任赔偿前置,不但可以避免第三人有责而不负责,保护公共保险财产,而且能最大可能地实现赔偿权利人更多的利益。在民事赔偿中,赔偿权利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补偿性更强,而工伤赔偿只是出于保护劳动者劳动能力而开展的公益救助,精神损害赔偿不6在赔偿范围内。判断民事赔偿不能实现的依据,应该以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裁定为准,将不能实现的判断交与国家司法机关,最大可能地保证认定质量。如果要对上述赔偿制度进行概括,笔者称之为顺位补足式。四、结语制度的设计与完善都是价值的选择和利益的平衡,尊重劳动者,保护人身权利,永远是法律的首选价值;充分发挥社会公共财富效能,保护更多的劳动者,也是法律维护的重要价值。所以,在利用工伤赔偿的同时应当穷尽责任救济措施,实现兑现责任、保护权利、救济权利的社会正义。相信随着立法的加强、制度的完善,第三人责任工伤事故会得到更合理更有效地处理。11、第28条规定“由于交道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2、此后虽然国院颁布施行《工伤事故保险条例》,但没有对第三人责任工伤事故的救济问题作出规范,劳动部的办法也没有被明令废止。2“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给付的死7亡补偿费或者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