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债权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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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章债权2第三章债权•第一节债的概述•第二节债的保全和担保•第三节债的转移和消灭3第一节债的概述•一、债的概念•二、债的要素•三、债的发生原因•四、债的分类4一、债的概念•债,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依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5二、债的三要素•债的主体,指参加债的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其中享有债权的当事人称为债权人,承担债务的当事人称为债务人。•债的客体,是指债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债的客体可以是物、行为,也可以是无体财产、人身利益。•债的内容,就是债的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称之为债权和债务。•债的法律关系的三要素实际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理论在债中的具体体现。6•1、债权是财产权。2、债权是相对权,权利人只能对特定的相对人主张权利。•3、债权是有期限的权利。4、债权具有相容性,例如一物二卖,两个合同都有效,但是物权具有排他性,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对于另一个人,其合同有效,但不能取得所有权,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5、债权具有平等性。7三、债的发生原因•一、合同•合同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合同是债的发生根据。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称为合同之债。合同之债是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愿设立的,是民事主体开展各种交往的法律表现,也是债的最常见、最主要的发生原因。•二、单方允诺•单方允诺也称单独行为或单务约束,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对方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的表示。依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基于某种物质上或精神上的需要为自己设定单方义务,同时放弃对于他方当事人的对价请求。因此,单方允诺能够引起债的发生。在社会生活中较为常见的单方允诺有悬赏广告、设立幸运奖和遗赠等。•三、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加害人负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受害人享有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这种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侵权行为之债。侵权行为之债是除合同之债以外的另一类较为常见的债,它由非法行为引起,依法律规定而产生,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四、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偿还其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人有义务偿还,此即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与合同之债一样,都是因合法行为而发生的,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合同之债为意定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为法定之债。8•五、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将所获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一方,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同属法定之债,其特点在于,它既不是像合同之债那样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也不是像侵权行为之债那样因不法行为而发生,像无因管理之债那样因合法的事实行为而发生,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不当变动的法律事实(事件)而发生。•六、缔约过失•是指在订约过程中一方违反了根据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忠实、协助、协作等附随义务从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招商招资。•七、其他原因•除上述发生原因外,债的关系还可因其他法律事实而产生。例如,因拾得遗失物,会在拾得人与物的所有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防止、制止他人合法权益受侵害而实施救助行为,会在因此而受损的救助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9分析题•甲和乙订立一个买卖家俱合同,乙是买受人,乙的妻子不知乙已经付钱给甲,又向甲付了款,乙在运回家俱途中,撞伤了丙,乙跑掉了,丁把丙送到医院抢救,花去了一些费用。试分析这个案例涉及到四几种债。•这个案例涉及到四种债,一是甲、乙之间的合同之债;二是因乙的妻子多付款给甲,而甲获得该笔款是无法律根据的,从而形成不当得利之债;三是乙对丙侵权所形成的侵权之债;四是丁和丙之间形成的无因管理之债。这是传统民工法上的四种债,现代民法又发展出了第五种债即缔约过失之债。10•【例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根据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到损失。按法律规定,受损失的一方有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所得到的利益的权利。而不当得利人有返还利益的义务。据此定义,下列属于不当得利的是()。A.债务人清偿未到期的债务•B.顾客多付售货员的货款C.给付因赌博而输的钱•D.养子女给其生父母的赡养费11四、债的分类•1、意定之债、法定之债根据债发生的原因划分。意定之债,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内容等都是根据当事人自己的自由意思来决定的债。最典型的意定之债是合同。法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内容都是由法律予以规定的债,如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2、特定物之债、种类物之债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叫做特定物之债。•以种类物为标的的债叫做种类物之债。3、单一之债、多数之债•根据主体人数进行的划分。•债权人、债务人都是一个民事主体的债,叫做单一之债。•债权人、债务人其中一方或双方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的债,称为多数之债。•单一之债没有内部法律关系,只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多数之债中,除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以外,还有一方当事人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12•4、按份之债、连带之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都只能存在于多数之债中,其划分的标准是多数之债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按份之债,是指一方主体的几个当事人之间,各自按照预先确定的份额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多数人之债。按份共有的共有人之间是按份之债。•连带之债,是指一方主体的几个当事人之间,任何人都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全部的债务或有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义务的债。对于连带之债,对任何一个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的事项,对其他当事人同样发生法律效力。连带之债发生的原因可以是法定的原因,也可以是当事人约定的原因。合伙人的法定连带之债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代理人的法定连带之债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共同侵权人的连带之债也是法律规定的。由于连带责任较重,所以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或有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才能够设定连带之债。13•5、简单之债、选择之债•当事人只能按照预先确定的一种标的来履行的债,叫做简单之债。普通的合同中的债只有一种,所以叫做简单之债,其没有选择的余地,所以又叫做不可选择之债。•当事人可以从多种标的中间选择一种标的予以履行的债,叫做选择之债。例手机的三包合同即包修、包换、包退,这是典型的选择之债。•6、主债、从债主债,是指可以独立存在,不以其他债的存在其自身存在前提的债。从债的效力受主债的影响,其随着主债的成立而成立,随着主债的转移而转移,随着主债的消灭而消灭。担保之债是借贷之债的从债。7、财物之债、劳务之债以财产的给付为内容的债叫做财物之债。买卖的标的可以是种类物、特定物,也可以是无形财产,所以又称为给付之债。劳务之债是以提供劳务为标的的债,又叫做行为之债。14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甲厂因急需柴油,与乙厂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商定,乙方在一个月内筹集0号或10号柴油10吨供给甲厂,每吨单价为120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00元定金。乙厂也在合同生效后的第25天,依约定向某厂发运了0号柴油10吨。因当时气温下降,0号柴油无法投入使用,故甲厂要求乙厂改供10号柴油,或者退货。乙厂认为其所供0号柴油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合同规定,既不应换货,也无货可换;同时要求甲厂依约支付货款,不能退货。•问:(1)本案合同所生之债为简单之债还是选择之债?•(2)本案乙厂的做法是否适当?甲厂要求乙厂换货或退货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15•甲、乙共同出资,合伙购买丙的一辆汽车。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丙将其汽车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甲、乙。该合同所产生的债属于()。•A.单一之债B.简单之债C.意定之债D.多数人之债16•()的债务人或债权人肯定都为二人以上的多数人。•A.多数人之债B.按份之债C.连带之债D.简单之债E.选择之债•甲向乙借了100元钱,双方约定乙可以还钱,也可以120斤大米折抵,但应在30日内还清。这一债的关系属()。•A.单一之债B.多数人之债C.选择之债D.简单之债E.连带之债17第二节债的保全和担保•一、债的保全•(一)概念•(二)代位权•(三)撤销权•二、债的担保18一、债的保全•一、债的保全的概念•债的保全是合同债权人为防止合同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害其合同债权,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保护合同债权的法律措施。•合同债权人保全合同债权的权利有代位权与撤销权两项。19二、代位权•(一)代位权的概念•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债权到期债权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20(二)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必须具备如下要件:•(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合法债权的存在,是代位权存在的基础,没有合法债权存在,代位权自然无法存在。•(2)债务人须有对第三人的权利•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如果债务人没有对第三人的权利,代位权无从谈起。此外的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不包括专属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如人格权、扶养请求权、追索劳动报酬等权利。•(3)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所谓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应当且可以行使权利却不行使。代位权的行使,只能是债务人没有积极行使权利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如债务人已在行使权利,则不存在代位行使的必要。•(4)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在私法领域,“私法自治”是主导原则,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足够清偿其债务,也就是说不存在有害债权人债权的情形,代位权自无必要。21(三)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1.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2.债权人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3.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保全债权的必要范围为限。22(四)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1.对于债务人的效力•(1)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2)债务人对其债权的处分权因代位权的行使而受到限制。•2.对次债务人的效力•(1)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自己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2)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3)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3.对债权人的效力•(1)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债权人只能在本人债权额内提起代位权诉讼,也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3)经审理确认代位权成立并经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23三、撤销权•(一)撤销权的概念•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24(二)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按照一般的见解,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或构成要件可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1.从客观上,必须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才能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具体如下:•第一,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第二,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者将要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债权。•2.从主观上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以债务人实施处分行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具有主观恶意。所谓主观恶意,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有害于债权人之债权还照样实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