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国内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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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管理2014年版本第三章船舶管理国内法规从海上人命与财产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角度出发,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公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承担义务颁发一切必要的法律、法规、命令和规则,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其他措施,使公约得以充分和完全实施。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和对毗连区的管制权,维护国家安全和海洋权益,1992年2月2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4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就我国领海的宽度、领海基线确定及国家在领海内的主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一节领海及毗连区法一、领海与毗连区1.领海邻接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内水: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2.领海宽度与领海基线领海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12海里。一、领海与毗连区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组成。领海基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布。一、领海与毗连区一、领海与毗连区3.毗连区以领海为外邻接领海一带的海域,宽度为12海里。毗连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我国有权在毗连区内行使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1.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2.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二、国家主权1.关于无害通过的规定中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和底土。(1)非军用船舶①外国非军用船舶,享有依法无害通过中国领海的权利。②外国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必须在海面航行,展示旗帜。③外国船舶通过中国领海,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二、国家主权二、国家主权1.关于无害通过的规定④外国船舶通过中国领海,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⑤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物质的船舶通过中国领海,必须持有有关证件,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⑥中国政府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和制止对领海的非无害通过。⑦外国船舶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由中国有关机关依法处理。⑧为维护航行安全和其他特殊需要,依照规定的分道通行制航行。二、国家主权•1.关于无害通过的规定•(2)军用船舶•受管制,进入中国领海须经批准。•(3)科学研究与海洋作业•(4)航空器二、国家主权2.毗连区管制(1)管辖权为防止和惩处在陆地、内水或领海内违法法律、法规的行为(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2)紧追权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终止。《海上交通安全法》于1984年1月1日起实施。它是我国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第一部法律,也是海事主管机关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行政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是调整和制约各种海上交通行为和相互关系的准则。《海上交通安全法》共有12章53条。有关内容包括:二、海上交通安全法1.适用范围:(1)适用水域:《海上交通安全法》适用的水域是我国的沿海水域.“沿海水域”是指我国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2)适用对象:在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所有人和经营人。“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二、海上交通安全法2.主管机关:海事局,渔政港监3.船舶和人员须具有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执照,配备足够合格船员等二、海上交通安全法4.航行、停泊和作业(1)进出港接受检查,办理签证,遵守规定(2)外国籍船舶须获得批准,特殊情况除外5.安全保障海事局统一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二、海上交通安全法6.危险货物运输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7.海难救助8.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9.法律责任二、海上交通安全法一、环境保护法规体系环境保护法规:是调整因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称第三节、环境保护法规一、环境保护法规体系从法律性质的角度:涉及船舶防污染管理的法规主要分为法律(人大)行政法规(国务院)规章(交通部)地方性安全管理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污染物来源的角度出发:海岸工程、陆源污染、海洋石油工程对海洋环境的污染管理,不属船舶管理的范畴第三节、环境保护法规一、环境保护法规体系我国在船舶对环境污染的保护和管理方面制定的综合性或者专门性法律及行政法规主要有:1、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1982.8.23通过,1999.12.25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3、2000.4.29《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4、2009.9.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5、交通部2010年7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三节、环境保护法规二、海洋环境保护法•1.适用范围•2.主管机关•3.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4.法律责任二、海洋环境保护法•目的–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二、海洋环境保护法•义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管理体制–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3.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在我国管辖海域,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船舶必须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必须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需要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必须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3.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3.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法律责任•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责任•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责任•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战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总则目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污染海洋环境。适用范围适用于在我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中国籍船舶、外国籍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其他个人。防治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主管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局三、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总则应急规划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编制应急能力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沿海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急反应机制建立健全应急反应机制,制定应急预案(交通部主管部门及沿海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海事机关会同海洋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监测、监视机制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和应急设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