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国际风险与保险的法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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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国际风险与保险的法律环境第一节国际法律体系一、国际法律体系构成大陆法系、普通法系、伊斯兰法系、撒哈拉以南非洲地区的法律体系和东亚地区的法律体系二、国际上几个主要的法律体系(一)大陆法系政府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或条例非“自然法则”、“国际法基本原则”起源:古代罗马法(二)普通法系,英美法系法庭依据先前法官作出的判决进行判案“遵循先例”是原则法官是核心:制定新法律特点:诉讼程序的重要,灵活普通法系国家:英美及曾经的英国殖民地国家(三)两者比较民法系:成文规定、预见性普通法系:逐个判案、灵活性两者互有渗透(四)东亚地区法系强调社会秩序和谐孔子儒家思想政府官员指导领导解决争议和解而非诉讼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PrincipleoftheutmostGoodFaith)可保利益原则(PrincipleofinsurableInterest)损害补偿原则(PrincipleofIndemnity)代位求偿原则(PrincipleofSubrogation)分摊原则(PrincipleofContribution)近因原则(PrincipleofproximateCause)最大诚信原则概述:源于海上保险投保人角度:未如实告知,如医保中的既往病史保险人角度:未事先说明,属民事欺诈,如医保中的指定医院三条法理—告知(陈述)告知:询问告知(主观):有利于投保人针对重大事实,如投保人保险史、品行无限告知(客观)违背告知的情形重大事实的判定标准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决定的(如寿险中的年龄,60)影响保险人制定保险费率(如在火灾保险中房屋是自用还是经营用)影响保险人对承保条件考虑的(如患病还要投医保,提高保费或设定除外责任)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1、由于疏忽而未告知,或者对重要事实误认为不重要而未告知。2、误告,是指由于对重要事实认识的局限,包括不知道、了解不全面或不准确而导致误告,但并非故意欺骗。3、隐瞒,是指明知某些事实会影响保险人承保的决定或承保的条件而故意不告知。4、欺诈,即怀有不良的企图,捏造事实,故意作不实告知。三条法理—保证保证(针对被保险人):条款形式,有强的法律效力,无需举证确认保证(AffirmativeWarranty):存在否承诺保证(PromissoryWarranty):做否在保险中,明示保证(ExpressWarranty):条款形式,保单的一部分,如家财险中“不准堆放危险品”默示保证(ImpliedWarranty):尤指海上保险中的行业习惯,如船舶不绕行三条法理—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与禁止反言(针对保险人):放弃后就不能再提,如明知不可为而为,就不能拒赔违反的后果绝对免责:无论告知内容与赔付是否有因果关系促进损害发生:有因果关系;无因果关系按比例减少保险金额可保利益原则含义: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标的与投保人的经济利益有关意义:防止成为赌博(16、17世纪英国)防止道德风险(故意制造事故)限制赔额限度(赔付最高金额以利益为限)可保利益的构成条件经济上的:以货币来计量合法的:偷来的是非法所得确定的:客观上存在,如文物的估价需要一个评价体系可保利益在不同险种的体现财产险:拥有(财产所有人)委托(财产受托人)租赁(合同产生)抵押(债权人或抵押权人)责任险: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责任(产品)可保利益在不同险种的体现信用保证险:权利人(银行)和义务人(消费者)都有权利人——信用保险,对义务人的信用有可保利益义务人——保证保险,对自己的信用有可保利益可保利益在不同险种的体现人身险:英、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间有经济利益关系大陆法系国家:法定日本:同意中国:本人、配偶、子女、父母有抚养、赡养关系的成员、亲属同意可保利益存在的时间财产险:投保和出险时有人身险:出单时有即可,如婚姻关系损害补偿原则实质:是一种恢复而非改善,不能通过保险额外获利价值以受损前为准,而非投保时(如船舶每年都要检修)三个限度实际损失、保险金额、可保利益三个中最低者为限损害补偿原则的核心以保险利益为基础以实际损失为准以保险金额为限损害补偿原则的不适用人身险:赔付而非补偿定值保险:根据约定价值而非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如文物重置价值保险:以约定的重置价代位求偿原则实质:被保险人:权益转让保险人:追偿权利的获得,承担赔付责任代位求偿原则的条件有第三者引起先赔后追被保险人必对第三者有索赔的权利追偿权益与赔偿等价分摊原则重复保险(Concurrency):人身险可以,财险不允许;一旦发生,若有意,则保险公司可解除合同拒赔,若无意,则在几家保险公司之间分摊分摊方法:比例分摊:以保险金额为基础各自保险金额/总保险金额*实际损失限额分摊:按所承担的赔款为基础各自赔偿限额/总赔偿限额*实际损失主要保险制:按出单的先后顺序平均分摊:在美国通用近因原则近因:主要原因(承保风险),不是指时间或空间上与损失结果最为接近的原因,而是指促成损失结果的最有效的或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只有近因属于保险责任的,才能获得保险赔付。近因原则与可保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害补偿原则构成了保险合同法体系的四大原则。因果关系理论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用“有”和“没有”对因果关系进行判定比例因果关系理论:根据事实关系判断在具体的事件中,因果关系占多大比例,根据比例定性方法:逻辑推理或追溯法(一)单一原因致损近因的判定(二)多种原因同时致损近因的判定(三)多种原因连续发生致损近因的判定(四)多种原因间断发生致损近因的判定近因原则的应用单一原因致损即造成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则该原因就是近因如果这一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就应当履行赔偿责任,否则不负责赔偿责任(一)单一原因多种原因同时致损,即各原因发生无先后之分—如果都是属于保险责任就应当给予赔付—如果都不属于保险责任就不应当给予赔付—如果多种原因既有保险责任又有除外责任,对近因是保险风险的进行赔偿—如果多种原因无法断定近因,保险人只承担保险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二)多种原因同时致损。如果损失是由两个以上的原因所造成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未中断的情况下其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事故的原因为近因如果该近因为保险责任,保险人应赔偿损失(三)多种原因连续发生致损各原因的发生有先后之分但它们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有独立的原因介入,对损失结果的形成有影响关键看独立的原因是否是保险风险(四)多种原因间断发生习题1某人在行走时,因心脏病发作跌倒死亡,其生前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额1万元;单位为他投保了团体人身险(既保意外又保疾病)保额5000元。这样他的家属可领取多少保险金?为什么?如果此人是遇车祸死亡,事后肇事司机赔偿给他5万元,死者家属有可领取多少保险金?肇事司机的赔款又如何处理?为什么?习题2A乘坐B驾驶的私家轿车去商场,坐于副驾驶位置,当车辆在商场的交通管理人员指挥下,打开转向灯,准备进入商场的停车场时,突然被从前面疾驶而来的C所驾驶的卡车撞击,致使乘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A头部受伤,颈椎和背部也不同程度受到伤害,且由于头部外伤导致视神经也受损。由于C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所以C和保险公司D向A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和精神抚慰费。但由于A受伤后,无法忍受头部外伤遗留的经常性频繁发作的疼痛后遗症,且精神上也受到很大打击,因而在事故发生1年后,悬梁自尽。对此B要求C和保险公司D补偿。试指出本案所包含的保险学原理,作相关评析。习题3安女士1996年5月投保了某保险公司1万元人寿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1万元。她在投保书健康告知“目前是否生病或有自觉不适应症状”栏内填写了“无”。由于安女士投保时年龄已超过50岁,保险公司要求在定点医院作了普通体检,结果正常,保险公司以标准体予以承保。1997年2月,安女士由于头晕住院,诊断为颈椎病。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安女士病历中多处有关于她反复头晕十余年,且有曾经晕倒的记录。鉴于其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病症投保,保险公司以不实告知为由拒赔。安女士不服,诉至法院。试指出本案所包含的保险学原理,作相关评析。习题4一批财产价值2000万元,其所有人分别向A、B、C3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保额分别为300万元、500万元、1200万元。在保险期限内,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损失1100万元。请计算各家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摊、限额分摊、顺序分摊、平均分摊原则下的赔偿金额。答案A公司(万元)B公司(万元)C公司(万元)比例分摊165275660限额分摊173.68289.47636.85主要保险制300500300平均分摊300400400第二节侵权法的国际差异一、产品责任的国际差异(一)美国的产品责任美国产品责任的归责过失责任到担保责任再到严格责任产品缺陷类型产品制造缺陷(manufacturingdefect)产品设计缺陷(defectindesign)产品警示或指示缺陷(aproductisdefectiveduetoinadequateinstructionsorwarning)美国的产品责任法英国虽是产品责任法的发源地,早在1842年英国法院于Winterbottomv.Wright出案中确立“无契约、无责任”的原则,是最早出现产品责任判例并以契约关系确定产品责任的国家,但在产品责任的发展过程中,如在适用“疏忽责任”、“严格责任”等法律制度方面却远落后于美国。由于原有法律制度不足以满足现实需要,到20世纪70年代,包括英国在内的许多欧洲国家开始对美国产品责任法产生了兴趣,并试图学习其中的合理部分。美国的产品责任法1、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以判例法为主,且主要是州法,而不是联邦统一的立法。2、各州都有自己的产品责任法,而且各有差异3、为了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一项《统一产品责任法(草案)》(DraftUniformProductLiabilityLaw),供各州采用,目前已经被大多数州采用4、后来美国颁布了大量成文法《消费品安全法》《消费者担保法》以上法律共同构成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体系。一、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依据1、合同责任说(Liabilityofprivityofcontract)2、疏忽说(theoryofnegligence);3、违反担保说(breachofwarranty);4、严格责任说(strictliability)。合同责任说合同责任的依据源于1842年英国最高法院受理的温特伯特姆诉赖特案,这个案子创造了关于产品责任的(nocontract,noliability)案例:1842年,原告温特伯特姆为一个驿站的马车夫。被告赖特是马车制造商,原告一直使用被告提供的马车运送邮件。但在一次送邮件途中,车轮突然毁坏,导致原告摔下马而受损,但当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理由进行抗辩,并得到法院的支持。审理此案的大法官Abinger在判决理由中他特别强调:“如果责任要扩展到没有契约关系的人,那就会出现最荒谬和最可悲的后果。合同责任的例外情况,案例::1、1852年的:托马斯诉温切斯特案件,9被告由于过失把颠茄剂这一毒药贴以蒲公英制剂的标签,出售给药剂师。药剂师又将此药卖给原告托马斯,致原告中毒。法院判原告胜诉,认为把毒药错贴标签会给任何得到它的人带来急迫的危险,不论药物的合法使用者是否与被告有合同关系,都应负过失责任。2、1882年的“德夫林诉史密斯案”10中,被告制造有一缺陷的脚手架卖给油漆师,结果油漆师的雇员从脚手架上跌下致死。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理由是“象脚手架这样的东西,如果在制造上有问题是极其危险的。被告知道脚手架是给工人用的,因此,不仅对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油漆师,而且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工人,被告都有确保质量的义务。3、1909年的“斯塔特勒诉雷制造公司案”批发商那里买得一个被告制造的大咖啡壶,由于做工有缺陷致使咖啡壶在加热过程中爆炸,致使原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