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船舶管理国内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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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领海和毗连区一、领海和毗连区法1992年2月2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1996年宣布我国大陆领海的部分基线和西沙群岛的领海基线。1、领海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12海里2、领海基线—中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的领海以连接大陆岸上和沿海外缘岛屿上各基点之间的各直线为基线,从基线向外延伸12海里的水域是中国人民共和国的领海。3、国家主权1)基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主权及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一切外国军用船舶和飞机,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许可,不得进入中国的领海和领海上空。2)无害通过外国非军用船舶,依法享有无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权利。外国籍军用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批准。外国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在海面上航行,并展示其旗帜。外国船舶通过我国领海,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我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次序。3)研究作业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领海内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4)航空器外国航空器只有根据该国政府与我国签订的协定、协议,或者经我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或者接受,方可进入我国领海的上空。5)紧追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在毗连区内,为防止和惩处在其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出入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辖权。什么情况下行使紧追权A、违反我国法律法规B、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者其小艇之一或者被追逐的船舶为母船进行活动的其他船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或者毗连区内是开始追逐C、追逐只有在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出入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方可进行D、追逐只要没有中断,就可在中—国领海或者毗连区外继续进行E、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时,追逐终止。F、紧追权应由中---国军用船舶、军用航空器或者中---国授权的执行政府公务的船舶、航空器行使。二、国旗法及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1、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尊重和爱护国旗2、船舶升挂国旗办理办法适用范围:适用于中国籍民用船舶以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的升挂旗管理。主管机关:交通部运输部授权海事主管机关1)适用船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船舶登记法规办理船舶登记,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船舶,方可将中国国旗悬挂除遇有恶劣天气外,50GT及以上的中国籍船舶、航行在中国领水以外水域和中国香港、澳门地区的中国籍船舶、我国公务船船舶应当每日悬挂中国国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每日悬挂中国国旗。2)升降旗规定中国籍船舶应将中国国旗悬挂于船尾旗杆上;船尾没有旗杆的,应悬挂于驾驶室信号杆顶部或右衍上。外国籍船舶悬挂中国国旗,应悬挂于前桅或驾驶室信号杆顶部或右衍上。中国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悬挂于驾驶室信号杆右横衍上时,中国国旗应悬挂于最外侧。船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后,第一次升挂中国国旗时,可举行升旗仪式。3)下半旗或降旗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规定的下半旗的情形下,海事主管机关应通知或通过船舶代理人、所有人通知船舶下半旗。除规定情况外,船舶非经批准不得将中国国旗下半旗。外国籍船舶根据船旗国的规定需将船旗国国旗下半旗,应向海事主管机关报告。第二节交通安全法规本节重点介绍我国的水上交通安全法规体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管理条例》,其他有关船舶登记、检验以及安全作业等法规在其他有关章节中介绍。一、水上交通安全法规体系交通安全从广义上讲属于生产安全的范畴,但我国的安全生产法允许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在其原则基础上另行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1、水上交通安全法律及行政法规主要有:1983年9月2日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一下简称《海上交通安全法》)。目前正在修订中,以适应航运发展的需要。1986年12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8月1日起实施新的条例,原条例同时废止。1990年1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是依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一部用以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的行政法规。1993年2月14日国务院发布的《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1994年6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此外,我国在有关港口、航道及航标及渔港水域乃至船员管理等方面亦制定了有专门的法律或管理条例。2、交通运输部规章法规性文件主要有:《船舶安全检查规则》、《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船舶签证规则》《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规则》等。二、海上交通安全法1984年1月1日实施;现行《海上交通安全法》共12章53条,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1、适用范围适用水域:我国沿海水域适用对象:在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2、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3、船舶和人员船舶必须具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并应当按照标准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设施的专业技能人员。4、航行、停泊和作业船舶或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1)进出港国籍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过船舶检验部门的托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的核准。2)、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规定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入内水和港口,但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可边进入边紧急报告,并听从指挥。外国籍军用船舶,未经政府批准,不得进入领海。外国籍船舶进出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外国派遣船舶或飞机进入领海或领海上空搜寻,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国际---检查,本国籍国内航行----签证。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主管机关发现船舶的实际情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时,有权责成其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通知其所有人或经营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港口的安全具有危险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教材37页。3、安全保障: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划定安全作业区,须宝主管机关核准公告;在港内,还须附图;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必须有国务院或主管机关批准,有关军事,有军事主管部门批准,统一由主管机关公布。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不得擅自设置、构筑设施、碍于航海安全的活动,航标和障碍物:通报的情况(课本37页)4、危险货物运输船舶、设施贮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5.救海难助船舶、设施或飞机遇难时,除发出呼救信号外,还应当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主管机关报告。(没有所有人)组织自救。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未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难人员,并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发生碰撞的船舶、设施,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并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主管机关接到求救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必须听从主管机关的同一指挥。6、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主管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处理。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有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事故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主管机关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与事故有关的情况。7、法律责任海事局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警告、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罚款。当事人对罚款、吊销职务证书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港务监督机关调解处理,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还可以根据书面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构成犯罪的人员,应由司法机关其追究刑事责任。第三节环境保护法规我国在船舶对环境污染的保护及管理方面制定的综合性或专门法律及行政法规主要有:《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管理条例》《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其他有关海岸工程、陆源污染、海洋石油工程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法规以及与船舶有关的大气污染管理法规。本节重点介绍《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管理条例》《海洋倾废管理条例》一、海洋环境保护法目的:为保护海洋环境及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内容:总则、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海洋生态保护、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等,共10章98条。1.适用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并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情况。适用对象: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它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域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并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2.主管机关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1)国家海事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船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部门参与调查处理.2)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3)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4)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3、海洋环境监督管理(1)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2)倾倒废弃物3)海上溢油应急计划4、海洋生态保护•5、防止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废弃物。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6、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以及船舶清仓、洗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二、船舶防污染管理条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2日国务院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九年九月九日二、船舶防污染管理条例一、总则1.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对我国管辖海域造成污染,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2.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适用本条例。3.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4.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防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