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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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本章的重点内容是:物权法律适用的主要原则——物之所在地法的起源、适用、适用的例外以及国有化及信托的法律适用等问题。一、物之所在地法的产生与发展物权是指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的直接管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我国目前在《民法通则》中虽没有直接用“物权”这一概念,但却有有关物权的法律规定,在我国民法中,涉及物权的财产权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财产所有权;二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可以追溯至13、14世纪的意大利,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巴托鲁斯就提出了不动产物权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虽然如此,但在这一时期,在实践中,对于动产物权长期仍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坚持着“动产随人”的法谚,即主张动产物权适用其所有者或者占有者的住所地法。但是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增加,从19世纪末开始,许多国家相继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抛弃了“动产随人”的观念,转而主张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物权关系一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物之所在地法也就是对于物权法律适用以物所在地的法律为该物权关系应适用的法律。对其理论依据,虽有主权说、法律关系本座说以及利益需要说等不同的解释,但从实质上看,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关系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1、物权关系是一种最重要的体现所有制关系的社会关系,各国都希望用自己的法律控制就位于本国的物设定的物权关系;2、要使物权关系的权利人实现物权,物之所在地法也是最好的选择;3、物权关系只有由物之所在地法才能提供最有效的保护;4、对于就境内的物设定的物权关系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在技术上也有难度。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以物之所在地为确定法律适用的连结点,因而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就显得非常重要。通常情况下,不动产及有体动产的所在地确定起来相对较为容易,就是它们的物理上的所在地。不过有体动产的实际位置常常会发生变化,因此,在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时,确定有体动产所在地的有两种原则:1、以物权行为发生时的物之所在地为有体动产所在地。2、以物权行为完成时的物之所在地为有体动产所在地。有些经常处于流动状态的有体动产(如流动中的飞机、船舶等)在确定物之所在地时有一定困难,通常的解决方法是:不采用实际所在地作为连结点,而用注册国(港)作为其所在地。无体动产在确定物之所在地时比较困难。通常以该项财产能被追索或被执行的地方为物之所在地。二、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物之所在地法主要用以解决以下问题的法律适用:1、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或区分如果不同国家对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规定不一,则必须确定以何国的法律作为确定一物是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从目前各国立法以及实践来看,这种划分依物之所在地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有关解释中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2、物权客体的范围虽然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的物在范围上十分广泛,但各国的法律规定还是不尽相同,对此也需依物之所在地法来确定。3、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根据物权法定主义的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应由法律具体规定,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国家的法律中,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是不一样的,为此,也需依物之所在地法予以确定。4、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也就是物权的行使,这在各国法律规定中差异更大,这也需由物之所在法来确定。但对于物权变动的方式及条件,有些主张区别因法律行为而变动和因事实行为而变动分别确定准据法。在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时,一般应依物之所在地法,但英美法系主张应适用行为地法;对于当事人行使物权的行为能力,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主张适用属人法。对于因事实行为而变动,一般主张应依物之所在地法。5、物权的保护方法对于物权的保护方法有哪些、如何行使等问题,各国的法律规定也不一,因而也需依物之所在地法确定准据法。三、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例外虽然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法律关系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也有例外:1、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运送中的物品因难以确定物之所在地,或即使可以确定,把偶然与物品发生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支配该物品的准据法,也不尽合理,更何况如果物品处于公海或公空中,则并无物之所在地法,因而对此类关系通常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实践中解决该类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通常有以下几种做法:第一、适用送达地法;第二、适用发送地法;第三、适用所有人本国法。2、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对于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国际上一般主张有关的物权关系适用登记注册地法或其旗国法或主营业所国法。3、继承中的财产问题有关继承关系的准据法,不少国家采取了“区别制”,即区分遗产中动产与不动产分别确定其准据法。4、外国法人终止或解散时其财产的归属问题一般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适用其属人法,但如果是被内国依法取缔,则也不依属人法。5、外国国家财产依惯例享有豁免权,其物权关系一般适用财产所属国法律,而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6、无主土地上的财产由于并无物之所在地法,因而不可适用,通常由国际公约规定。目前无主土地主要指公海、南极、月球等领域。我国目前关于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只见于《民法通则》第144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此外,《海商法》第14章就船舶物权的法律适用作出了如下规定:所有权问题,第270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抵押权问题,第27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优先权问题,第272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民用航空法》第14章也就航空器物权的法律适用作出了如下规定:所有权问题,第185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抵押权问题,第186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优先权问题,第187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四、国有化国有化就是一国通过有关法令将属于私人所有的某类财产或某项财产收归国有的一种强制性法律措施。国有化从性质上看是一种主权行为,这已为各国所公认,但对于国有化的补偿以及国有化的效力所及范围,如对于国境内的外国人的财产以及国境外的本国人的财产是否必然有效则存在争议。不管怎样,目前各国基本上从国际经济合作的角度出发,尽量避免采取国有化的措施,一旦必须采取,也应经适当的程序并给予适当的补偿。五、信托信托起源于英美衡平法,指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所定,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早期信托的法律适用原则为物之所在地法或委托人的住所地法,现在的趋势是采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若当事人未做选择,则适用与信托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法律。1984年第十五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就采用了以意思自治为主最密切联系为辅的法律适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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