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5968278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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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第一节支付结算概述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第二节现金管理第三节银行结算账户第四节票据结算方式本章内容:支付结算也就是资金从一方向另一方进行转移。支付结算需要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完成。所以本章的主要内容就是介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以及具体的支付结算方式等。本章的重点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具体要求、现金管理的基本规定、银行结算账户的种类、票据结算的法律规定等内容。本章的难点是票据法的内容。第一节支付结算概述一、支付结算的概念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银行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是办理支付结算的主体。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支付结算的法律特征:(一)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二)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要式行为是指法律规定必须按照一定形式进行的行为。(三)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四)支付结算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五)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支付结算原则恪守信用,履约付款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银行不垫款二、支付结算的方式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支付结算的方式票据结算方式非票据结算方式支票银行本票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信用卡信用证三、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2、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3、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4、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做到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不漏,不潦草,防止涂改。1.使用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四、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要求票据和结算凭证办理支付结算和现金收付的重要依据,是银行、单位和个人凭以记载账务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明。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做到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不漏、不潦草,防止涂改。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练一练:1、4月7日应填写为:2、11月30日应填写为:3、填写票据金额时,¥20350.85,其中文大写应写成:4、填写票据金额时,¥1000467.90,其中文大写应写成: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第二节现金管理法律制度一、现金的概念及现金管理现金是指具备现实购买力或法定清偿力的通货。狭义现金是指单位会计部门控制的用于零星开支的库存现金。现金管理是现金管理机关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管理各单位的现金收入、支出和库存的一种管理活动。我国对现金管理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现金管理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主管机关)各级开户银行(执行机关)监督管理各单位监督管理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二、现金管理的基本规定(一)现金管理的基本原则(二)开户单位使用现金的范围1、职工工资、津贴;2、个人劳务报酬;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项奖项;4、各种劳保、福利费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5、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7、结算起点10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重点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三)现金使用的限额3-5天;5-15天的时间规定(四)现金收支的基本要求1、单位现金收入应于当日送存银行;2、不得坐支的规定;3、使用现金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4、特殊情况下现金使用的规定。(五)建立健全现金核算与内部控制1、不相容职务分离;2、授权审批制;3、会计系统控制;4、定期和不定期的现金盘点。第三节银行结算账户一、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和种类1.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在经办银行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2、银行结算账户的种类按用途不同按存款人不同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一)开立——存款人应在注册地、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2、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程序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存款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商业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后预留签章卡片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注意(1)银行结算账户名称的;(2)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3)地址、电话、邮编等其他开户资料。存款人银行结算账户有法定变更事项的,应于5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日内向人民银行报告。存款人因组织结构的变化需要变更银行账户名称的,应撤销原账户,再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规定开立新账户。2.变更——是指存款人的帐户信息资料发生或改变,主要包括: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注意3.撤销——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情形:(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对已开户的但一年内未发生任何业务的账户,应通知存款人自发出通知30日内到开户银行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三、基本存款账户1.概念基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要账户。该账户主要办理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支取。凡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开立基本存款账户。非法人企业,外国驻华机构、个体工商户、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等,也可以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即收即付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开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①企业法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②非企业法人《企业营业执照》正本;③机关事业单位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会、人事、民政等部门的批文④军队以上、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⑤民办非企业组织登记证明⑥社会团体登记证明⑦外地常设机构,驻地政府主管部门对外地常设机构的登记证明,⑧外国驻华机构登记证明⑨个体工商户登记证明⑩居民社区委员会、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和其他组织登记证明四、一般存款账户1.概念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2.使用范围一般存款账户主要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一般存款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3.一般存款账户的开户要求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只收不支五、专用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专用存款帐户的使用范围: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支业务。但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和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部分支现开户要求: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专用存款账户的使用应符合规定。六、临时存款账户1.概念临时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2.使用范围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按规定支现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3、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要求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①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②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③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④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临时存款账户的使用应符合规定。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七、个人银行结算账户1.概念: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有投资、消费、结算等需要而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2.使用范围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支取,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3.开户要求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第四节票据结算一、票据概述1.概念和种类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在我国,票据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①支付功能②汇兑功能③信用功能⑤融资功能④结算功能2、票据的功能票据的分类(一)汇票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我国的汇票可以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记名式汇票、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国内汇票和涉外汇票。(二)本票本票是指出票人承诺于到期日或见票时由自己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银行本票,且为记名式本票和即期本票。(三)支票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3.票据的当事人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票据当事人基本当事人非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承兑人保证人背书人被背书人出票人是指在票据上签名并发出票据的人票据法律关系,简称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在票据的签发和流通转让过程中,依据相应的票据法律规范所形成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A(出票人)F(付款人)B(收款人)(背书人)C(被背书人)(背书人)D(持票人)E(保证人)(承兑后为承兑人)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为基本当事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持票人为非基本当事人持票人是债权人,承兑人是主债务人,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是从债务人票据当事人(以汇票为例)(1)基本当事人:是在票据做成和交付时就业已存在的当事人,是构成票据法律关系的必要的主体。它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第二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①出票人。出票人是指在票据上签名并发出票据的人,或者说是签发票据的人。②付款人。付款人是受出票人委托付款的人,有的情况下,出票人也是付款人,如本票。③收款人。收款人是指从出票人那里接受票据并有权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人。(2)非基本当事人:是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