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_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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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以“企业法”的观点划分企业:企业个人企业共同企业非法人企业法人企业公司其他法人企业合伙企业隐名合伙二个比喻投资人与企业之关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二位一体,夫妻一体)合伙企业≈合伙人(藕断丝连)公司≠投资人(离婚,各自独立)从企业的发展史上看:个独企业是棵幼苗,合伙企业是棵小树,公司是棵大树。2008年全国市场主体发展情况报告项目企业(含分支机构)个体工商业实有户数合计内资企业外资企业小计其中:私营企业实有户数实有户数2002年734.26708.34263.8325.922377.492003年769.57741.08328.7228.502353.192004年813.81782.17402.4131.642350.492005年856.90821.60471.9535.302463.892006年919.07881.40544.1437.672595.612007年963.97923.32603.0540.642741.532008年971.46927.96657.4243.492917.332002年~2008年全国市场主体实有户数发展情况单位:万户内资企业1内资企业2私营企业1私营企业22002-2008年全国个体工商户数发展情况年份户数(万户)增减量(万户)增长率(%)2002年2377.492003年2353.19-24.3-1.022004年2350.49-2.7-0.112005年2463.89113.44.822006年2595.61131.725.352007年2741.53145.925.622008年2917.33175.806.41港澳台居民个体户截至2008年底,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实有3660户,比上年底增长20.67%,从业人员9649人,增长19.26%,资金数额2.42亿元,增长28.3%。其中香港居民申办个体户实有3203户,从业人员8641人,资金数额2.19亿元。全国实有台湾农民个体户174户,从业人员676人,资金数额2389.46万元。2008年新登记台湾农民个体户79户,从业人员334人,资金数额1406.75万元。外商投资企业1截至2008年,全国实有外商投资企业43.49万户(含分支机构14.69万户),比上年底增加2.85万户,增长7.01%,投资总额2.32万亿美元,比上年底增加0.22万亿美元,增长10.21;%;注册资本1.3万亿美元,增加0.15万亿美元,增长12.56%;其中外方认缴出资额1.04万亿美元,增加0.12万亿美元,增长12.78%,外方认缴出资额占认缴注册资本的79.88%,比上年底增加0.16个百分点。企业法人户均注册资本451.47万美元,比上年底增长11.84%。外商投资企业2第一节个人独资企业法一、概述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义务三、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与清算一、概述个人独资企业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00年1月1日施行,共6章48条。),个体工商户的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二者形式上区别: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实质上区别:主要是雇佣人数。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应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其他方面就是个人独资企业享有的权利似乎更广泛些,严格区分有一定困难。但是,从趋势来看,个体工商户将成为一个历史名词,我们重点介绍一下个人独资企业。背景:个人独资企业法在2000年出台实施,被铺天盖地的媒体称为“一元钱做老板”。这一个非常响亮而有诱惑力的口号,激起人们对个人创业的无限遐想。当时,各地媒体记者就守在工商局门口,结果全国第一个进行登记的人,是北京的吴坤岭,它创办的是“知本家投资顾问事务所”用他自己的话说,就“一不小心成了名人,现在来找我的人特别多,……”。什么是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一人投资/一人所有/一人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法人地位;与其他企业相比,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特征是:(1)一个自然人投资;(2)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企业无财产权;(3)企业有相对独立性,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即先由企业财产清偿,不足的,由投资人用其他财产清偿;(4)非法人营业性组织。个独企业的设立条件是:①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应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不为法律规定禁止从事营业的人。②有合法的企业名称。③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④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⑤有必要的从业人员。个人独资企业的价值1.优点:第一,经营灵活;第二,法律规制相对宽松;第三,可以充分保持营业秘密。2.缺点:第一,资金少,筹资受到限制;第二,经营范围受到法律严格限制;第三,出资人负无限责任,风险很大。案例顾勇是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近年来其就职企业的效益连连滑坡,面临破产。他很想自立门户创建一家独资企业,自己做老板。他根据自己的理解和一些非官方途径了解到的信息,勾勒出欲设企业的大致情况如下:企业名称为“洁又惠”面点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自己为该企业董事长。听说独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只要1元钱,即象征性地出一点就可以了,所以资本暂定为400元,外加一些碗筷、几把桌椅;而且注册资本越低,他承担的责任也就越少。顾勇准备借用一处即将拆迁的街面房作为经营场所,到几个月后面临拆迁时再想办法解决经营场地问题。顾勇计划雇用3名左右的职工,但支付的工资中不包含社会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内容,这些项目由职工自己想办法解决。由于企业业务较少,没必要设置帐簿、配备专门的财会人员。又由于顾勇不太懂经营管理,所以他准备聘用一名经理来管理企业;但是又需控制经理的权力,较重大的事项均由顾勇自己来决定。如果经理在外代表企业所进行的活动超越其职权对企业不利的,则由该经理自行对外负责。最后,独资企业不取得法人资格故无需登记,过几天做一块企业的招牌挂在经营场所即可开业了。问题:顾勇的以上想法合法吗?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义务权利名称专用权财产所有权经营决策权用工权工资决定权定价权签约权取得土地使用权借款权工业产权拒绝摊派权法定优惠享受权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义务2、依法纳税的义务3、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的义务4、依法用工的义务5、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6、服从国家监督管理的义务义务案例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在2000年至2002年间多次向沛县东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光公司)购买配件。2002年6月,双方结欠货款57259元,在支付2万元后,被告投资人李传营以宏达水泵厂名义和原告于2002年8月达成还款计划,约定余款于2003年5月前还清。2002年11月8日,李传营(甲方)与王某(乙方)达成转让协议,甲方决定将徐州宏达水泵厂转让给乙方,协议约定:1、转让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转让前没有约定?)2、乙方自签字之日方能有自由经营权。3、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定的当日,徐州水泵厂即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后原告依还款计划要求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偿还到期债务,但被告以投资人变更为由拒绝偿还。问题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应如何处理?本案中,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沛县人民法院,要求徐州宏达水泵厂承担到期债务的清偿责任,在审理期间,又依原告申请追加李某为被告。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辩称,宏达水泵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厂负责人是李传营,2002年11月6日变更为王传沛,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协议的约定,转让前的债务应由李传营承担,应驳回原告对徐州宏达水泵厂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李传营辩称,徐州水泵厂负责人的变更不能影响债务的承担方式,故应由企业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对欠款事实及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应由谁承担责任产生了激烈的争论。原告方认为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徐州水泵厂,而不是其投资人李某,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由企业承担还款责任,在其不能清偿的范围内,由其投资人王某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徐州水泵厂则辩称,徐州水泵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02年11月由原投资人李某转让给王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双方的协议,变更前的债务应由原投资人李某承担。被告李某认为该债务系企业债务,仍应由企业承担而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法庭辩论认为应由第二被告原业主李某承担责任。因为投资人李某将个人独资企业整体出让给王某,企业形式虽未变,但投资主体变了,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原本就是原投资人的个人行为,转让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产生的则是新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以企业名义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归属于原业主个人,受让人王某给付对价取得该企业,他无权对原企业债权主张权利,也没有义务偿还原企业的债务。基于以上理由,应判令原投资人李某承担还款责任。第一种意见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先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第一被告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现业主王某以其他个人财产偿还,应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个人独资企业固然在法律上应被视为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且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具有相对独立性,对其债务的承担上亦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先以企业的独立财产承担责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亦可由投资人承担。本案徐州水泵厂所负债务应首先由该企业以企业财产偿还,其财产不足以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现在的投资人王某以其个人的其它财产偿还。若由此而导致王某的利益受损,王某可依转让协议向李某追讨,但原告不能直接向原投资人李某追讨本案所涉债务。第三种意见第三种意见认为,同意第二种意见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和其债务应首先由企业承担的意见,所不同的是原投资人不能因企业转让而免除所有责任。其应与现投资人对原告连带承担补充责任。法院判决[第二种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宏达水泵厂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由谁履行还款义务。宏达水泵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而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有自己的名称,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活动的特性,使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对企业债务的承担亦应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则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亦可由投资人承担,本案中徐州宏达水泵厂所负债务应首先以企业财产偿还,在其财产不足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现在的投资人以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偿还。[第二种观点]若由此而致现投资人利益受损,现投资人可依其与李传营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向李传营追偿。原告不能依投资人应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特性向徐州宏达水泵厂的原投资人李传营追偿。[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1、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8629.50元。2、驳回原告对李传营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我的观点法院的判决错了。原告对于第一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而直接判决由第二被告李传营承担还款责任。这样,正好把现判决对调了。这其实是第一种意见。但理由不大一样,是不是更有说服力?其实本案的关键并非法院所称的“二被告应由谁履行还款义务。”而是“二被告谁是债务人?”[欠不欠款,谁欠的款,欠谁的款,欠多少款],一旦确定了债务人,谁欠款,谁还债。承担还债义务是其欠款的结果。理由之一:谁是“债务人”?债务人是对债权人负担债务的人。在法律上必须是“人”,不是人的,如宏达厂,只是债务人的工具,不是债务人。谁是宏达厂的所有人,谁就是宏达厂所负债务的债务人.表面看本案,债务人是“宏达水泵厂”,是以“宏达水泵厂”名义订合同和打欠条的。问题是,宏达水泵厂是个独企业,在法律上没有人格,不是一个独立的“人”,它必须依附于投资人的人格,是以投资人存在而存在的。它和投资人的关系是“皮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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