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国际贸易支付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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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国际贸易支付•第一节国际贸易支付工具•第二节国际贸易支付方式第一节国际贸易支付工具•一、国际贸易支付货币–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进口国货币、出口国货币或者第三国货币作为支付货币。在选择时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货币是否具有可自由兑换性•第二,货币币值是否稳定•第三,政治风险•第四,行业习惯•二、国际贸易支付中的票据–(一)票据的概念和法律特征•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为设权证券。–(二)票据的分类•1、汇票–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要求受票人(可是银行、公司、个人)于见票时或规定的某一将来时间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2、本票–又称期票,是出票人于见票时或某一确定的将来时间,向某人或其指定的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承诺。•3、支票–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三、汇票–(一)汇票的出票•1.出票的含义–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1)由出票人制作汇票(填上汇票印就格式中的空缺)并在其上签名。–(2)将汇票交给受款人,即自愿转移对汇票的占有。•2.出票的法律效力–(1)出票人(drawer):即完成出票行为的人,在国际贸易中通常是出口人.–(2)受票人(drawee):即接受汇票上命令并付款的人,通常是进口人或其往来银行。–(3)受款人(payee):有权受领汇票上规定金额的人,通常是出口人本人或其指定的银行。•3.汇票记载的事项–汇票上必须写明“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付款人姓名。–汇票的受款人。–汇票的到期日。–汇票的出票日期及地点。–汇票的付款地点。–必须由出票人在汇票上签名。–(二)汇票的背书•1.背书的含义及要求–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以转让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背书的一方称为背书人,受让汇票的人称为被背书人。–有关背书的问题:–(1)关于背书是否必须载明背书日期的问题(日内瓦公约不要求)–(2)关于背书转让的金额:票据金额须全部转让•2.背书的种类–记名背书(除背书人签名外,需写上被背书人姓名或在其后加上“或其指定的人)与空白背书(仅要求记载背书人的签名)。–限制性背书与非限制性背书。(根据是否禁止汇票再度背书转让区分)–免予追索与不免受追索的背书。(在票据被拒承兑或付款时,票据受让人是否可对背书人进行追索)•3.背书的效力–对背书人来说,除限制性背书和免受追索背书外,合法有效的背书使他成为票据的从债务人,必须对包括被背书人在内的所有后来取得该汇票的人(即后手)保证该汇票必将得到承兑或付款。–对被背书人来说,背书使他取得了背书人对票据的一切权利。–大多数国家都要求背书必须是连续的(形式而非实质),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4.伪造背书–伪造背书:是指非票据权利人假冒票据权利人在票据背面书写签章,以实现享有票据权利而不承担票据义务的行为。如某人在拾得/偷窃或骗得的汇票上冒名背书转让票据等等。–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公约》和美国法律的目的是保护善意持票人(善意接受伪造背书的持票人,即仍可获得票据权利),使他放心接受票据,从而有利于票据的流通转让。•举例A(出票人)----BB----CCDD----E,付款人甲是指再票据由出票人A签发,甲为付款人,A签发给B,B背书给C,C丢失票据,D拾得票据,D伪造C的签章,写上自己的签章,转让给E(E为善意取得)被伪造签章后,实质背书已经中断,但是表面上连续,对于后手E善意取得票据后,出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的原因,前手(除了伪造签章人D和被伪造签章人C)AB应当履行票据责任,甲有付款义务,就是持票人可以要求付款或者对前手追索,前手不得拒绝。而对于票据丢失者C,即被伪造签章人C只能寄希望于公安局找到伪造人D.–(三)汇票的提示•1.提示的含义–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要求其承兑或付款的行为。–提示包括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2.提示的义务或权利–如果要求付款人承兑,必须作承兑提示;如果要求付款人付款,必须作付款提示。–在实践中,即期汇票一般不作承兑提示,远期汇票(尤其是见票后定期付款)需作承兑提示,再作付款提示。•3.提示的时间–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公约》规定,远期汇票应于到期日或以后两营业日为付款提示。–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公约》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自出票日起一年内为承兑的提示,出票人可以延长或缩短该期限,背书人可以缩短;如果出票人或背书人规定必须提请承兑,他们可以规定承兑提示的期限。•中国《票据法》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4.持票人没有适当提示的后果–如果持票人有义务作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而他没有适当地履行这一义务(包括没有提示和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示),这就免除了出票人和前手背书人保证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但是,如果票据已得到承兑,承兑人仍需对付款负责,除非法律规定的时效届满–(四)汇票的承兑•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1、承兑的效力–只有当付款人承兑汇票之后,他才成为汇票的债务人(且是主债务人,背书人及出票人是从债务人),从而就承担了按汇票金额到期付款的义务。如果拒绝承兑,不能对付款人起诉,只能向背书人、出票人追索。•2、承兑的期限与承兑方式–中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3、承兑的类型–(1)普通承兑:不附任何条件–(2)附有限制条件的承兑:我国不承认附条件的承兑,附条件的承兑视为拒绝承兑–(五)汇票的付款•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付款人负有审查背书连续性及持票人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的义务,但对背书签字真伪不负审查义务。未尽到义务付款的,责任由付款人自行承担。–(六)汇票的拒付及追索•1.拒付的含义–拒付(dishonors)是指付款人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的行为。在汇票遭到拒付时,持票人有权向其前手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及担保人追索(recourse)。•2.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对象–被追索人可以是出票人、前手背书人以及所有在汇票上签字对汇票金额的支付承担责任的人(如承兑人、担保人)。可向所有追索对象进行共同追索,追索对象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3.持票人可以追索的金额一般包括被拒付的票据金额、票据到期日起的利息、作成拒绝证书与通知的费用等。•4.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条件–(1)拒付证书(protest)。是一种由付款地的公证人或法院、银行公众等作成的、证明付款人拒付的书面文件–(2)拒付通知–(七)汇票转让人的保证义务•各国法律规定,凡在汇票上签字的人(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都对票据金额的支付承担责任,在票据遭到拒付时持票人有权向处于从债务人地位的出票人、背书人追索(在票据上签章的要负责,无签章的不需负票据责任)–(八)对持票人和正当持票人的法律保护•为了使票据具有流通性,各国票据法对善意或合法持票人都给予有力保。第二节国际贸易支付方式•一、汇付–(一)汇付的概念和当事人•汇付是指付款人通过银行将款项汇交收款人。在国际贸易中如采用汇付,通常是由买方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时间(如预付货款或货到付款或凭单付款)通过银行将货款汇交卖方。•汇付涉及如下当事人:–(1)汇款人–(2)汇出行–(3)汇入行–(4)收款人–(二)汇付方式预付货款先出后结•二、托收–(一)托收概念和法律规范•托收是由卖方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支付方式。•《托收统一规则》(URC522)是对国际惯例的总结,具有国际惯例的效力,即只有在当事人自愿采用或没有明示排除时,才对当事人有法律的拘束力。–(二)托收的种类•1、光票托收–光票托收是指不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项下的托收。(通常只用于收取货款尾数、佣金、样品费等)•2、跟单托收–跟单托收是指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项下的托收,卖方根据合同的规定将货物装运之后向买方开立汇票,连同全部货运单据,委托出口地银行通过它在进口地的分行或代理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1)付款交单。(documentagainstpayment,简称D/P–(2)承兑交单。(documentagainstacceptance,简称D/A)–(三)托收的关系人•1.委托人。–即委托银行办理托收的有关人。在国际贸易支付中,委托人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2.托收行。–托收行是指委托人委托办理托收的银行。在国际贸易支付中,通常是卖方营业地所在地银行。–(1)托收的拒绝–(2)单据和托收指示的交付。•3.代收行–代收行是指除托收行以外的任何参与处理托收业务的银行。•4.付款人。–付款人即根据托收指示向其提示单据的人。在国际贸易支付中,通常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托收流程图(1)发货(2)签提单提货买卖合同约定用托收(3)(9)(5)(6)(7)托收委托书将货款交与卖方提示付款开立汇票见票承兑交单(4)跟单汇票(8)结汇通知书收款人(卖方)付款人(买方)承运人托收行代收行•(四)、托收业务运作程序•1.委托人提出托收申请书;•2.托收行制作托收委托书;•3.代收行执行托收委托书;•4.托收行将所收款项交给委托人•(五)、托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委托人与付款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委托人和托收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托收行和代收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和代收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代收行和付款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六)托收的特点•托收的总特点=卖方能否收回货款,关键取决于买方的商业信用,银行只要按卖方委托办理,就不需承担收不到货款的任何责任和风险•原因: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托收的具体特点•1.买方拒付时,银行没有义务付款。因为银行是代替卖方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代理人,而不是付款人,托收的付款人是买方。•2.买方拒付时,银行没有义务到法院起诉买方。因为银行与买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3.买方拒付时,银行没有义务做成“拒绝证书”,以证明票据确实遭到拒付,只需将拒付事实“通知”卖方即可。•4.买方拒付时,银行没有义务处理单据项下的货物。因为在托收业务中,银行只处理单据,不处理单据项下的货物。•5.银行对于由于有关单据的缺漏或者错误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因为单据不是由银行提供的,也不是由银行出具的。•6.银行对于单据传递延误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因为单据传递由邮政部门负责,银行在单据传递方面作为代理人只要尽到勤勉义务就可以了。•7.银行对于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可以享受免责。托收的具体特点•三、银行信用证–(一)信用证概述•1.有关信用证的法律规范–国际商会于1930年编纂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CustomsandPracticeforDocumentaryCredit,UCP),供各国银行和银行公会自愿采用。–现在使用的是2007年7月1日生效的修订本,通称为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UCP600)。•2.信用证的概念和特征•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进口方申请人(买方)的请求,开给出口商(卖方)的一种在符合本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下,保证承担支付货款等责任的书面凭证。–信用证方式与汇付、托收方式的最大区别是在前者中,银行有条件地承担了支付货款的责任,卖方能否收到货款是以银行信用为基础,而不是依赖于买方的商业信用•法律特征:•(1)首先付款。开证行在开出信用证之后即承担了首先付款的责任,只要受益人按照信用证的规定提交单据。表现在:开证行在履行付款责任后,不得向受益人行使追索的权利;开证行不得以开证申请人破产倒闭或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等拒绝付款;开证行不得以买卖双方的业务纠纷而中止付款;开证行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