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八章电子商务法律制度8.1电子商务法概述8.2国际组织电子商务立法8.3外国的电子商务立法8.4中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学习内容8.1电子商务法概述8.1.1电子商务法的概念8.1.2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8.1.3电子商务法的性质8.1.4电子商务法的地位8.1.5电子商务法的主体8.1.6电子商务法的内容8.1.7电子商务法的特征8.1.8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8.1.8电子商务法的概念电子商务法是指调整电子商务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个新兴的综合法律领域。国际电子商务相关法规:《计算机记录法律价值的报告》、《电子资金传输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实施指南》以及正在起草的《统一电子签名规则》电子商务法是调整以数据电文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中所给数据电文的定义是:“就本法而言,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当以数据电文为交易手段,即为无纸化形势时,一般应由电子商务来调整。电子商务法是以电子商务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8.1.2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电子商务法具有公法和私法相结合的性质,它是调和自由和安全两种价值冲突的产物。电子商务法既有强制性,又有任意性。任意性规范主要体现在电子商务交易法中,它给予交易主体以充分的选择权,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强制性规范表现为它要求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违反这种规定就要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违反电子商务法不但有民事责任,还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8.1.3电子商务法的性质电子商务法的表现形式是制定法联合国贸易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是以制定法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电子商务法应该是由一系列成文的法律、法规所组成的,它是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电子商务法具有国际性它的法律框架不应局限在一国范围内,而应适用于国际间的经济往来,得到国际间的认可和遵守。8.1.3电子商务法的性质电子商务法的地位,是指电子商务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处的位置,它应归属于哪一个法律部门的问题。电子商务法以电子商务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而其他法律部门均不以电子商务各个环节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电子商务法是一个全新的、独立的法律部门。8.1.4电子商务法的地位电子商务的发展是政府、企业和消费者等各类主体协同努力的结果,不能缺少任何一方的参与和支持。政府是倡导者和支持者,是政策、法规的缔造者,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宏观调控者。企业是市场的主体,是电子商务的主力军,既是发起者,同时还是结果的承受者。消费者则是电子商务最终的服务对象。消费者也是商务模式的创新之源。8.1.5电子商务法的主体1.数据电文法律制度。内容包括:数据电文的概念与效力,数据电文的收发、归属及完整性与可靠性推定规范等。2.电子商务合同的制度。3.电子签名的法律制度。内容包括:电子签名的概念及其适用、电子签名的归属与完整性推定、电子签名的使用与效果等。4.电子认证法律制度。内容包括:认证机构的设立与管理、认证机构的运行规范与风险防范、认证机构的责任等。8.1.6电子商务法的内容5.电子支付法律制度。6.电子商务物流法律制度7.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8.电子商务安全法律制度9.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法律制度10.电子商务隐私权法律制度11.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法律制度8.1.6电子商务法的内容12.电子商务市场监管法律制度13.电子商务经营法律制度14.电子商务刑事法律制度15.电子商务司法管辖法律制度16.电子商务仲裁法律制度8.1.6电子商务法的内容我国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网络安全※国际互联网络行业市场准入※互联网内容管理※网络安全的保护※网络保密管理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的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主管部门的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①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②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③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④煽动民族仇恨、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⑤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⑥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⑦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⑧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⑨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①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②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增加的;③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以和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增加的;④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⑤其他危害计算机网络安全的。凡在网上开设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的单位和用户,应由相应的保密工作机构审批,明确保密要求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上述场所,发布、谈论和传播国家秘密信息;面向社会开放的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开办人与上级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保密义务,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不得在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相联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我国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知识产权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从广义上来看知识产权可以包括一切人类智力创作的成果,而狭义的知识产权则包括著作权、域名、商标权、专利权及商业秘密等。网络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未经作者或者其他权利人的许可,而以任何方式复制、出版、发行、改编、翻译、广播、表演、展出、摄制影片等等,均构成对版权的直接侵犯。根据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常见的网络侵犯著作权行为有以下9类:(1)将网络上他人作品下载、复制光盘并用于商业目的。(2)图文框连接,此种行为,使他人网页出现时无法呈现原貌,使作品的完整性,受到破坏,侵害了著作权;(3)通过互联网的复制与传输,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件,上传或下载非法使用;(4)在图像链接中,侵害图像著作权人复制权。(5)未经许可将作品原件或复制物提供公众交易或传播。(6)侵害网络作品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包括侵害作者的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7)网络服务商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如经著作权人告知侵权事实后,仍拒绝删除或采取合法措施;(8)违法利用有效技术手段,防止侵权的措施行为;(9)故意删除、篡改等手段,破坏网络作品著作权管理信息,使网络作品面临侵权危险行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主要有3种类型:(1)传统媒体与网络站点间相互发生抄袭;(2)网络站点间相互发生抄袭;(3)网络使用者与著作权人间发生抄袭;共通点:未经许可使用、拒付报酬等行为。我国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网络著作权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法律适用在适用涉及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法律时,有以下五中情况:(1)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参,与他人著作权侵权行为,或者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2)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传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信息,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不采取措施移除侵权内容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对著作权人提出的确有证据的警告,在技术可能、经济许可的范围内,拒绝提供侵权人的通讯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4)著作权人发现网络上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商提出警告时,应当出示其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等,不能出示上述证明,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未提出警告。(5)网络服务商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等措施的,不应为此向网络用户承担违约责任,网络用户因网络服务商采取措施而遭受损失的,由提出警告的著作权人承担责任。我国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域名与商标权1)域名的法律特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的技术特征,主要包括:(1)标识性(2)唯一性(3)排他性。2)域名的商业价值。3)域名与商标冲突及域名抢注纠纷明知属于他人享有权利的知名商标、商号或其他标识的文字组成,却故意将他人的知名商标、商号函盖的文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再以高价将这些域名卖给该知识产权所有人,此种行为是域名的“劫持”或“囤积”。4)域名的管理及域名纠纷的法律适用《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规定,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关于抢注其他企业的名称和商标名称,当某个三级域名,与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同,并且注册域名,不为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拥有时,持有方若未提出异议,则域名持有方可以继续使用其域名,持有方提出异议,在确认其拥有注册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之日起,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为域名持有方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域名服务自动停止,其间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均与各级域名管理单位无关。我国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隐私权的保护(1)隐私权的概念起源于1890的美国,近代的隐私权大致分为积极意义的隐私权和消极意义的隐私权,积极意义的隐私权指个人对其所拥有的私人资料的支配权,包括对该资料的收集权,使用权,处分权;消极意义的隐私权指个人的私生活享有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公开骚扰的权利。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大致包含个人姓名、身份、肖像、声音、职业、简历、档案、病历、健康纪录、住址、保险记录、银行帐号、个人爱好、宗教信仰、通信方式、电话传真、电子邮箱账号……。网络经济下更要加强隐私权的保护的理由消费者在网上通讯、购物、注册过程中,可能会被要求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姓名、电子信箱、信用卡号、住址等留在网上,不法商家可以轻易利用技术手段,对其检索、收集,然后或公之于众,或盗窃财物,或者被用来对消费者侮辱,诽谤,不少电子商务和网络服务商将搜集来的个人资料待价而沽,批发零售,或建立起的消费客户的资料库与他人交换,有的网站在从事交易活动时,诱使消费者或者客户在网上填写详尽的个人资料表格,但绝大多数商家,都没有对今后如何合理使用客户资料,以及如何为其保守秘密做出合法的承诺。我国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隐私权的保护(2)怎样充分保护消费者和电子商务用户的隐私权?大致应从下面三个方面加以努力:作为国家应尽快结合国际上关于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的现有法律法规,通过立法形式从不同方向保护消费和用户的隐私权。作为网络商家,应以公开声明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和用户,关于收集对方个人资料的目的、用途、限制……等等的承诺。应特别说明,除非得到消费者和客户的明确许可不准收集和使用,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允许消费者、用户随时查阅上述资料的使用记录,并有权随时更新和删除,作为消费者、用户,应树立维权意识,可通过下列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与相关网站协商解决;二、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三、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网站事先达成的协议,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五、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对计算机犯罪的法律制裁(1)计算机犯罪分为两大类五种类型:一类是直接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犯罪对象的犯罪,包括非法侵入系统罪;破坏系统功能罪;破坏系统数据、应用程序罪;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程序罪。另一类是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实施其他犯罪,如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机密、经济情报或商业秘密等。对计算机犯罪的量刑根据《刑法》第28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构成非法侵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