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保险法律制度6.1保险法和保险法概述(一)保险从法律意义上说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即通过签订保险合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被保险人以缴纳保费获取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赔偿,保险人则有收受保费的权利和提供赔偿的义务。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在本条中明确规定了保险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业保险活动。商业保险与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社会保险相比较,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有自愿性,商业保险法律关系的确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自愿订立保险合同来实现的,社会保险则是通过法律强制实施的;2.具有营利性,商业保险是一种商业行为,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公司无论采取何种组织形式都是以营利为目的,而社会保险则是以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为目的;3.商业保险既包括财产保险又包括人身保险,投入相应多的保险费,在保险价值范围内就可以取得相应多的保险金赔付,体现的是多投多保、少投少保的原则,社会保险则仅限于人身保险,并不以投入保险费的多少来加以差别保障,体现的是社会基本保障原则。第九十二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财产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业务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财产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对象的业务。(1)财产损失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而从事的保险业务。(2)责任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而从事的保险业务。(3)信用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信用或者履约能力提供担保而从事的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对象的保险业务(1)人寿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残废或者在保险期限届满时仍生存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而从事的保险业务。(2)健康保险业务。健康保险业务又称为疾病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疾病、分娩或由此引起的残废、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而开展的保险业务。(3)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伤害或者因意外伤害致残、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而开展的保险业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不同保费不同50万元~1315元,责任不同免赔额不同有责任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1,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100(二)保险法的概念二、我国的保险立法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有两部: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6.30,10.1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7.1社会保险法是指国家通过立法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失业时获得物质帮助和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三、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1、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含义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2、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要求(1)投保人的义务①告知义务如实告知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的各种情况。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③保证义务保证是指保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担保在保险期限内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者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2)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后果①故意,包括隐瞒和故意误告。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且不退还已交的保险费。②重大过失,包括不申报和非故意误告两种情况。上述保险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3、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根据该原则,保险人应当承担以下两项义务:(1)说明义务说明义务是指在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向投保人负担的对合同条款进行明确陈述、解释的义务。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03年1月12日,刘某雇佣船舶运送95吨重型废钢,并到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进行投保,保险公司向刘某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刘某,被保险人为刘某,保险的货物为95吨重型废钢,保险金额为99750元。(未询问是否超载)保单生效后,该船舶行驶途中沉没,船上货物全部灭失。事故发生后,海事部门无法认定沉船原因,刘某向保险公司报告并请求赔偿保险金,但保险公司认为:刘某雇佣的船舶的核定吨位仅为60吨,货物严重超载,导致事故的发生,因刘某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违章超载运输,有重大过错,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故拒绝理赔。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偿。1、本案是有关投保人在投保时如何确定自己的告知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从这一款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确立的投保人告知方法是询问告知的方法,而不是无限告知的方法,所以只要投保人如实回答了保险人的询问,即为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即使是重要事项,投保人也没有告知义务,所以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告知,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本案被告向原告询问了货物的数量、船舶名称,原告已经作了如实告知,至于保险公司没有询问的船舶是否超载问题,原告则没有告知义务,故被告不可以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来进行抗辩。2、被告以原告超载运输货物有过错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为何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从原告提供的书证(投保单)来看,双方对免责事由没有约定。即便被告签发给原告的投保单上有关于因超载而发生事故的免责条款,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向原告明确说明该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也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以此为由作出的抗辩理由也不成立。3、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合法地转移其在经营中的风险,保险人承保时应对承保范围内的各种风险作出合理估计与预见,作为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出险系数较大,其中船舶超载是重要原因之一,但保险人在承保时对这一重要事实未进行询问或作出免责约定,视为愿意承担该风险。如果保险人事先与投保人约定不得超载或明确将超载作为保险人免责事由,投保人就不能侥幸得到赔偿了。(2)弃权与禁止反言①弃权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保险合同中的某种权利。通常是针对保险人而言的,如保险人放弃了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而言的。②禁止反言也称禁止抗辩,是指当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已经作出某种意思表示,而使相对人基于善意而信赖的情况下,将来不得再基于某种权利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案例:1996年12月26日,那晓群为丈夫张荫虎投保办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步步高增额寿险12份,受益人是那晓群。张虽知道妻子为自己保险,但并未在被保险人处签名。1997年4月5日,张荫虎外出后下落不明。随后,那将丈夫失踪之事告知保险公司并要求理赔,而保险公司以保险人失踪没有理赔依据为由拒绝,并让那继续交纳保费。此后,那按期交纳保费。2001年4月,那向法院申请宣告丈夫张荫虎死亡。1年后,法院宣布张荫虎死亡。随即,那以被保险人死亡,应获得理赔为由向法院提出诉状。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人具有保险知识优于投保人的优势,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投保人(需保险人本人签名)的义务,对那代张荫虎签字予以认可,故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那72000元。在保险行业中,因“代签名”产生的纠纷较为普遍。此案适用保险合同中“弃权—禁止反言”原则,即保险公司默示就视为弃权,防止保险代理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欺诈和误导投保人,对规范保险公司的保险行为起到积极作用。(二)保险利益原则1、概念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2)保险利益必需是确定的利益。确定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可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预期的营业利润、预期的租金等属于合理的期待利益,可以作为保险利益。(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货币计量的利益。2、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财产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如所有权利益、抵押权利益、责任利益等。保险利益人:(1)所有权人及其他物权人(2)委托人或保管人(3)财产合法占有人:承租人或承包人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时始终要有保险利益。如果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案例某房屋的房主甲在投保房屋的火灾保险后,将该房屋出售给乙,如果没有办理批单转让批改手续,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已没有保险利益而不需履行赔偿责任。3、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①概念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其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②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与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不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须于合同订立时存在。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旧法: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案例:甲(男)和乙(女)大学时就是一对恋人,毕业后虽然在不同城市工作。乙生日快到了,约好到甲那里相聚。乙想给她个惊喜,就悄悄买了份保单,准备生日那天送给甲。谁知在甲赶往乙所在城市的路上,遭遇车祸身亡。乙悲痛之余想起了手里的保单,要求支付保险金。(三)损失补偿原则1、概念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含义包含:只有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量,仅以其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2、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教材p101)案例:某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200万元,投保人分别向甲保险公司投保80万元,向乙公司投保120元,向丙公司投保40万元,向丁公司投保160万元。发生保险事故后,该保险标的实际损失为60万元,如何赔付:例如,某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200万元,投保人分别向甲保险公司投保80万元,向乙公司投保120元,向丙公司投保40万元,向丁公司投保160万元。发生保险事故后,该保险标的实际损失为60万元,如果按照最大责任分摊法,则各家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额为:80+120+40+160=400(万元)。4个保险人应分担的赔偿金额分别为:80/400×60=12(万元),120/400×60=18(万元),40/400×60=6(万元)160/400×60=24(万元)。3、不足额保险即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赔偿数额=(保险金额∕保险财产的价值)x损失数额教材案例:p100(四)近因原则1、近因的概念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最直接、最有效的、起决定性作用或起支配性作用的原因。2、近因原则的概念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对于承保范围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于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近因原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