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罚规定》统计法制工作中需注意的相关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新《统计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实施的统计活动。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新《统计法》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新《统计法》第九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新《统计法》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新《统计法》第十五条,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新《统计法》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新《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新《统计法》第三十条,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新《统计法》第三十一条,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新《统计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新《统计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新《统计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和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新《统计法》第三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新《统计法》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新《统计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新《统计法》第四十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新《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崔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资料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一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新《统计法》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一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新《统计法》第四十四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新《统计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国家统计局第18号《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监察部2009年2月9日第一次部长办公会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08年12月30日第十六次部务会议、国家统计局2008年11月6日第十八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监察部部长马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国家统计局局长马建堂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处分规定》第二条,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一)行政机关公务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分规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强令、授意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二)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处分规定》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故意拖延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二)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履行职责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后果的。《处分规定》第八条,违反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处分规定》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二)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个人、家庭资料的;(三)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统计违法行为定性和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在旧《统计法》中,“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在新修订的《统计法》中已经不复存在,现改为“不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行为”。在新《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是定性为独立的统计违法行为还是划归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行为。经催报后,如果按时提供统计资料,认定为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如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应当定性为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行为。新《统计法》取消了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只要发生一次就可以查处。对于符合型的统计违法行为,如责任人实施了其中的多种行为,在处理时应遵循“数行为并罚”的原则。新《统计法》对于未报经审批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表的行为在法律责任中未作出规定,只能作出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的决定。统计稽查所职责受统计局委托,完成统计数据稽查和执法工作;对统计调查对象报送、提供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及时性进行稽查、审核,提出整改意见;组织实施统计法制宣传教育,督察统计单位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负责承办全区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调查单位、个人举报的统计违法行为,并对有关事项作出答复;稽查辖区经常性报表单位统计人员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从事统计工作的情况;承担区行政服务大厅统计局窗口的统计审批备案和年检等相关工作。统计执法检查每年开展常规报表单位的统计执法检查检查流程①报检查名单到稽查所②打印执法检查通知书发给企业③进行执法检查④检查笔录交稽查所汇总处理。注意事项①检查通知书提前三个工作日发给企业②检查时主动出示检查证③检查笔录请企业复印留底④检查笔录中有涂改的地方加盖公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10号《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已经2007年4月28日国家统计局第6次局务会议修改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局长谢伏瞻二OO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已取得统计员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