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隋唐的法律制度一、隋初的主要立法――《开皇律》的立法成就•(一)确定法典篇目体例《开皇律》十二篇的篇名依次是: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二)确立封建五刑制度《开皇律》的刑罚由死、流、徒、杖、笞五种等组成。隋律的“五刑”以惩罚犯罪为目的,去重就轻、所确定的刑种和刑等,构成了一个相对合理的刑罚体系;同时明确五刑各自独立使用,以单一刑罚替代了以往的复合刑罚,反映了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刑罚制度的成熟。这一刑罚体系经唐代改进,一直沿用到清末。•(三)“十恶”重罪正式列入《名例律》“十恶”是指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十种最严重的犯罪行为。•(四)贵族、官员法律特权扩大化•《开皇律》融汇了魏、晋的“八议”、南北朝的“官当”、“听赎”制度,加上自己所创设的“例减”,通过“议、减、赎、当”制度,为有罪的贵族、官僚提供了一系列法律特权,使之得到系统而稳定的司法保障;同时也使贵族、官员享有的法律特权固定化、法律化。二、唐初封建正统立法指导思想的发展(一)强调礼刑并用、“德主刑辅”,重视以法律为治理国家的主要手段•“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二)立法要求宽简、划一、稳定,以利于执行和遵守“法令不可数变,数变则烦,官长不能尽记,又前后差违(矛盾),吏得以为奸”。“诏令格式,若不常定,则人心多惑,奸诈益生”。•(三)明法慎刑,以宽仁治天下“用刑之道,当审事理之轻重,然后加之以刑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死刑复奏制度三、《唐律疏议》的制定及其成就•(一)《唐律疏议》的制定《唐律疏议》本名为《永微律疏》,元以后称为《唐律疏议》,是高宗年间的主要立法成就。由唐律律文和“疏议”两部分组成。《唐律疏议》是唐朝立法的杰出成果,也是迄今为止我国历史上保留下来的最完整、最具有社会影响的封建法典。•(二)《唐律疏议》的内容结构《唐律疏议》共十二篇,五百零二条。十二篇依次为:名例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三)《唐律疏议》的立法成就(1)《唐律疏议》的结构严谨,篇目、律条设置与排列比较合理《唐律疏议》十二篇和各篇律条的排序,有其内在的逻辑性。名例律相当于现代的刑法总则,置于最前面;捕亡和断狱相当于现代的程序法,置于最后;中间的九篇则是根据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在整个社会关系中的地位来排列的。(2)《唐律疏议》将律文与疏议有机结合于一体,创造了一种新的法典编纂方法。在编排体例上,采取律疏同条、疏附于律的方式,在每一条文之后,附有对该条的释注疏文。疏文广引博征,既有儒学之经典,又有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便于司法实践中适用。(3)《唐律疏议》的制定,为科举考试提供了统一的根据;更重要的是弥补了法律条文的疏漏,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统一的标准。四、唐朝的法律形式--律、令、格、式•律:是唐代的刑事法规,其主要作用是“正刑定罪”是唐朝最主要的法律形式。•令:是规定国家制度的行政管理法规。“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皇帝临时颁布的制敕的汇编。经有关部门整理,去掉重复及矛盾的内容,按尚书省各部门分目,分门别类汇编而成的单行法规,故又称“敕格”。具有刑事特别法或行政特别法的性质,效力大于律【“留司格”、“散颁格”】。•式:中央国家机关具体的活动细则和公文程式。•《唐六典》:它是唐玄宗年间编撰的一部有关唐朝中央与地方官制的法规大全。其初衷为仿效《周礼》制六典(理典、教典、礼典、政典、刑典、事典),但由于唐代官制和周已大不相同,实际编撰时只留下“六典”之名,所有篇目完全是按唐代官制来设置,详细地列出了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机构的组织规模、官员编制及其职权范围以及官员的选拔、任用、考核、俸禄等方面的规定。《唐六典》开启了中国古代行政立法法典化的先河,从此编制行政法典成为中国古代立法的一种传统。五、唐朝的行政法律规范•(一)加强中央集权的政权体制唐中央政府的体制沿用了隋朝的三省六部制,中央政府实际权力掌握在三省六部手中。三省为中书省、尚书省、门下省。中书、门下两省为中枢决策机关。中书省专门负责批答各机关的公文、奏章,并根据皇帝旨意起草诏命、颁发制书等下行文书。门下省负责审核奏章等各种上行文书,各级机构上报皇帝奏章、公文,首先经门下省审阅,然后才能送达中书省。门下省还拥有重要的封驳权。•尚书省为最高行政执行机关。尚书省下设六部二十四司(吏、户、礼、兵、刑、工)。•在地方体制中,沿袭隋制,设州、县两级建制。•另外,唐还设有一些临时性的地方行政机构,如贞观十年在全国设置的十“道”(相对独立的监察区);唐初在边疆地区设立的军区,统辖数州军事防务,后来演变为都督府(高宗以后部分都督改称“节度使”)。•(二)监察体制――分察制度御史台是专门的监察机关,以御史大夫为长官,职责是弹劾百官、参与重要案件的审理、对朝廷重大活动的礼仪进行纠察等。御史台内设台院、殿院、察院。台院承担御史台在朝中的主要职责,包括纠弹百官,参加大理寺审判及处理皇帝交办的案件。殿院主要承担对朝仪的监察,包括对朝廷礼仪、皇帝郊祀及出巡的礼仪。察院的主要任务是监察、纠弹尚书省六部,同时负责对地方州县官吏的监察。•(三)职官制度•职官的任用:•唐代发展隋代创设的科举制,通过分科考试举拔人材。唐代科举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常选”(贡举),常选每年进行,应考对象主要是经京师和地方各级学校考试选拔的“生徒”及经州县审核初始合格的“乡贡”。科举科目主要有秀才、明经、进士、明法、明书、明算等。其中明经、进士最受重视。进士科主要考诗赋和时务策。•另一类是“制举”,即皇帝特招考试,科目、时间临时指定。唐代科举考试及第者,只是取得做官的资格,尚不能直接得到官职,他们还须经过吏部的考试(身、言、书、判,尤以书判为重。“四事皆可取,则先以德行,德均以才,才均以劳”),才能被授予官职。•关于任官的限制:(1)唐初规定工商不得任官,官员也不得经商;(2)地方衙门小吏、倡优、巫家、还俗僧道及高祖以内犯死罪者之子孙等均不得参加科举考试;(3)非经特许,一般不得在本籍任官;(4)祖孙、父子、兄弟及母、妻、女的亲戚一般不得在同地或同一官署任职;(5)未任地方官或曾犯赃者,不得转任中央官。•职官的考课:•按一定标准考核官吏的品质、才能、勤劳、功过、分别等第据以升降赏罚,称考课。唐代职官政绩的考课,统一由吏部考功司负责。时间分为岁课与定课。岁课在基层机构进行,每年举行一次,岁课的奖惩是增减俸禄;定课为全国性统一考核,由吏部考功司统一组织,对象是全国四品以下的官员。标准是“四善二十七最”。“考课之法有四善:一曰德义有闻,二曰清慎明著,三曰公平可称,四曰恪勤匪懈”。定课分三等九级,其奖惩是升降官职或免官。六、唐朝的刑事法律规范•(一)刑罚1、五刑唐律承用隋律的刑罚制度,将刑罚定为笞、杖、徒、流、死五种,称为五刑。五刑共二十等。与秦汉及后来宋朝不同的是,唐形制中的主刑实行一罪一刑,其对于刑罚的加减也有严格的规定,律文称加、减若干等,指从某一刑等起上、下推算,但减刑幅度大,加刑幅度小,《名例》篇规定:“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加者数满乃坐”、“不得加至于死”、“加入绞者不加至斩”。2、律外酷刑•(二)刑罚适用原则(定罪量刑的主要通例)唐律的刑罚适用原则分为三类:第一类是重惩十恶原则;第二类是贵族、官僚减免刑罚原则;第三类是其它具体的刑罚原则。•1、重惩十恶原则重惩主要表现在:•第一,罪犯本人一律处重刑(谋叛以上皆处极刑);•第二,不得适用减免刑;•第三,凡预谋者,即构成犯罪,“其事未行,即视同真反”;•第四,谋反、大逆罪要株连亲属和知情不告、知情不追者;•第五,明知其人实无谋反的意图,只不过妄为“狂悖之语”,仍属谋反。•2、贵族、官员犯罪减免刑罚原则•3、其他刑罚原则(1)亲属相犯,准五服论处;(2)良贱相犯依身份论处;(3)老小病残犯罪减免刑罚;(4)同居相隐不为罪(同居有罪相为隐)同居有罪相为隐是唐律以礼为准的一个突出的表现。但谋反、谋大逆、谋叛者,都不得适用这个原则相隐,各依有关律文处断。•(5)自首与觉举减免刑罚原则•第一,明确了认定自首的条件,“诸犯罪未发自首者,原其罪。”•第二、自首原则上应由犯人自首;•第三、自首“不实”“不尽”者,追究其不实、不尽之罪;•第四、自首者的刑罚可以减免,但犯罪所得的“赃”则应归还官府或原主。•第五被牵连入罪者,若该罪人自首,或者遇赦得以减免,则被牵连犯罪者比照该罪人的减免办法处理。•第六:对有些后果无法挽回的犯罪不得适用自首减免的原则•觉举指官吏公私失措、断狱失当而能自行举发,一般可以免罪。但断罪失当已行决者,不用此律。•(6)共同犯罪区分首、从,以造意为首的原则•一家人共同犯反逆罪,不论由谁造意,均以同居的尊长为首犯。•外人(非官吏者)与监临主守官吏共同犯罪,虽由外人造意,仍以监临主守官吏为首犯,外人按一般从犯处理。(7)官吏犯罪,划分公罪与私罪的原则在处理时,私罪从重,公罪从轻。•(8)累犯加重的原则(更犯累科)《名例》篇规定犯罪已被告发或已配决而更犯罪者,“各重其事”。•(9)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采取“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处理,即按其中一个重罪处刑,而将轻罪吸收于重罪;数罪相等者,以一罪处罚(未采用“数罪并罚”原则)。•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原则: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采取了综合原则(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衷原则)。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原则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限制加重原则限制加重是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当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时候,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合并处罚。具体限制加重方法如下:•(1)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20年。•(2)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拘役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1年。•(3)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管制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3年。•上述限制加重原则中的限制,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总和刑期的限制,在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的时候,不得超过数罪的总和刑期。二是数罪并罚的法定最高限度的限制,即有期徒刑不得超过20年,拘役不得超过1年,管制不得超过3年。当总和刑期超过上述期限的时候,数罪并罚应当受其限制。•(二)吸收原则•我国刑法第69条关于限制加重原则的规定,明确地将死刑、无期徒刑排除在外。但对于判决宣告中有数个死刑、无期徒刑或者最重刑为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按照什么原则实行并罚并未作出明文规定。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采取吸收原则。在我国刑法中,适用吸收原则的有以下两种情形:•1.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死刑或者最重刑为死刑的,采用吸收原则,仅执行一个死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两个以上的死刑或者其他主刑。•2.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无期徒刑或者最重刑为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仅执行一个无期徒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或者其他主刑。(三)并科原则•我国刑法第69条第2款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这表明,对于主刑和附加刑,我国刑法采用并科原则。•(10)轻重相举原则(参照、类推)《名例》:“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11)关于涉外案件“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12)“本条别有制,与例不同者依本条”(协调法律条文内部矛盾的原则)•(三)罪名(类罪)•1、危害国家危害皇权罪•2、侵犯人身安全罪“六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