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本章重点问题1.清末预备立宪活动及宪法文件。2.清末修律的主要内容、特点及影响。3.清末刑律的修订4.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5.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第一节清末法制变革概况四、清末变法修律的目的和实质一、清末变法修律的社会背景二、清末变法修律的基本内容三、清末变法修律的指导思想、主要特点及影响一、清末变法修律的社会背景4.法律上,西方列强逐渐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导致中国司法的半殖民地化。鸦片战争之后,清政府面临着各种社会危机:1.政治上,政治危机日益加深,民族矛盾不断激化——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运动和以“排满兴汉”为口号的民族解放运动交织在一起;2.经济上,西方列强的野蛮侵略和经济掠夺,直接削弱了清朝政府的经济力量,并导致中国百姓更加贫困不堪—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开始解体;3.思想文化上,大量西方近、现代思想文化也随着西方列强的炮舰传入中国,与中国数千年相传的封建思想文化发生激烈的碰撞;二、清末变法修律的基本内容(四)改革司法体制初步建立近代意义上的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包括审判制度、警察制度及监狱管理制度等。(一)进行以“预备立宪”为中心的宪政活动炮制出《钦定宪法大纲》《十九信条》等宪法文件;(二)初步改革法律旧制删除律内重法、取消满汉差别,颁行《大清现行刑律》等;(三)制定新律——修律重心陆续修订或公布了包括《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大清民事诉讼律》、《大清刑事诉讼律》以及《大清商律草案》、《公司律》等数目众多的法律。三、清末变法修律的指导思想、特点及影响(三)清末变法修律的影响(一)清末变法的指导思想(二)变法修律的主要特点(一)清末变法修律的指导思想“参考古今,博稽中外”、“务期中外通行”“折冲樽俎,模范列强”,迎合和满足西方列强的政治需要。——直接目标。“折中世界大同各国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底线:“不戾乎中国数千年相传之礼教民情”。“凡我旧律义关伦常之条,不可率行变革。”(二)变法修律的主要特点再次,在变法修律过程中一直充斥着改革与守旧的矛盾与冲突。集中反映是“礼法之争”。首先,在修律宗旨和基本方针上,存在着根本的矛盾——满足“交涉”之需要,固守传统、维护”国粹”;其次,在内容上,清末修订的法律表现出封建专制主义的传统与近代资本主义最新法律技术成果的奇怪混合;(三)清末变法修律的影响3.在客观上促进了西方近现代法律思想、观念的引进和传播。1.直接导致了中华法系的解体;2.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的基础;四、清末变法修律的目的和实质•实质:体现半殖民地半封建性质。•目的:仿效形式以度时艰,实际上仍是固守旧法统,用资产阶级法律形式,将封建专制肯定下来。第二节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内容五、主要诉讼法规的制定一、清末的“预备立宪”与宪法性文件二、“官制改革”与单行行政法规三、清末刑律的修订四、清末民商律的修订一、清末的“预备立宪”与宪法性文件(三)各省1909年开始设立“咨议局”和1910年设立中央“资政院”(一)清末的“预备立宪”(二)宪法性文件1.《钦定宪法大纲》2.《十九信条》(一)清末的“预备立宪”1906年9月1日“宣布预备立宪”上谕。以“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为立宪原则。1901年“新政”后国内外强烈要求改革、主张君主立宪1906年8月五大臣完成“考察”后陈述了实行君主立宪的三大利处:皇位永固、外患渐轻、内乱可弭。一曰,内乱可弭。海滨洋界,会党纵横,甚者倡为革命之说。顾其所以煽惑人心者,则曰政体专务压制,官皆民贼,吏尽贪人,民为鱼肉,无以聊生,故从之者众。今改行宪政,则世界所称公平之正理,文明之极轨,彼虽欲造言而无词可借,欲倡乱而人不肯从,无事缉捕搜拿,自然冰消瓦解。”一曰,皇位永固。立宪之国,君主神圣不可侵犯,由于行政不负责任,由大臣代负之;既偶有失宜,或议会与之反对,或经议院弹劾,不过政府各大臣辞职,别立一新政府而已。故相位旦夕可迁,君位万世不改。一曰,外患渐轻。今日外人之侮我,虽由我国势之弱,亦由我政体之殊,故谓为专制,谓为半开化,而不以同等之国相待。一旦改行宪政,则鄙我者转而敬我,将变其侵略之政策,为和平之邦交。《钦定宪法大纲》是清政府于1908年8月27日颁布的宪法文件,是清朝政府“预备立宪”活动的一个重要步骤,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有“宪法”字样的宪法文件;分正文“君上大权”与附录“臣民权利义务”两个部分;无论在结构形式上还是在条文内容上,都充分体现了“大权统于朝廷”的精神。中国近代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是()A.《钦定宪法大纲》B.《十九信条》C.《中华民国临时约法》D.《天坛宪草》2.《十九信条》全称《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它是清政府于辛亥革命武昌起义爆发以后抛出的一个应付时局的宪法文件;1911.11.3公布,采用英国式“虚君共和”的责任内阁制;形式上限制了皇权,扩大了国会的权力;对于人民的权利义务、国家的基本制度等根本性问题只字未提;是清政府预备立宪政治骗局的最后一幕。清末设立的谘议局,法律地位是()A.B.C.D.各省地方议会二、“官制改革”与单行行政法规《结社集会律》、《违警律》、《户口管理规则》、《京师户口调查规则》、《调查户口执行法》、《各学堂管理通则》等单行法规(一)官制改革仅是对清朝原有行政体制作一些表面上的形式改动。其主要内容,实际上仅涉及中央一些部、院等行政机构的改名、合并或调整,以及官员称呼之号的改变。(二)警察法律的颁布三、清末刑律的修订(四)关于“暂行章程”《大清新刑律》律文之后附有5条“暂行章程”(一)《大清现行刑律》:1910年5月公布的一部过渡性刑法典。(二)《大清新刑律》1911年1月25日公布的一部专门刑法典,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三)关于“礼法之争”在清末变法修律过程中,以张之洞、劳乃宣为代表的”礼教派”与以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为代表的“法理派”围绕《大清新刑律》等新式法典的修订而产生的理论争执。(一)《大清现行刑律》的变化4.废除过时法条,增加新罪名:废除了维护满人特权的法条,删改了若干“因时事推移”等不合事宜的条款。1.改律名为“现行刑律”,并突出“刑律”二字;纯属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2.取消了旧律按六部名称而分的六律总目,除保留“名例”作为总则以外,将各条按其性质分隶三十门36卷,以示在体例上之改进;3.改革刑罚:废除了一些酷刑,确立了以罚金、徒刑、流刑、遣刑、死刑等为主要内容的新的刑罚体系;《大清现行刑律》与《大清律例》的不同之处有()。A.取消了吏、户、礼、兵、刑、工六律总目B.改变了律例合编的体例C.确立了分主刑和从刑的近代刑罚体系D.删改了若干“因时事推移”等不合事宜的条款(二)《大清新刑律》的特点5.删削封建刑法的内容:删去议、减、请、赎、十恶、留养等内容,取消官秩、良贱、服制等规范及残酷的刑罚。1.将非科刑定罪的内容一概删除;2.确立新的刑法体系:抛弃了以往旧律以名例、六部分类编纂的陈旧形式,采用西方近代以来刑法分总则、分则两编,下设各章、逐条罗列的方式;3.采取资产阶级国家的刑罚体系:以自由刑为中心,刑罚分主刑与从刑两种。主刑包括:死刑(仅绞刑一种,罪大恶极的用斩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罚金。从刑包括褫夺公权和没收财产两种4.大量地采用了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和近、现代刑法学的通用术语:罪刑法定、缓刑、伪释、时效等,青少年感化教育(三)“礼法之争”的焦点5.关于子孙卑幼能否对尊长行使正当防卫权问题l.关于“干名犯义”条存废问题2.关于“存留养亲”制度3.关于“无夫奸”及“亲属相奸”等问题4.关于“子孙违反教令”问题(四)关于“暂行章程”5.对尊亲属有犯,不得适用正当防卫之例。1.凡属意图谋害皇帝、颠覆政府、通谋敌国、图利敌国以及杀伤尊亲属者死刑仍使用斩刑;2.凡毁弃他人尸首、毁弃尊亲属尸首、挖掘尊亲属坟墓者,最高可处死刑;3.犯强盗罪者,得因其情节仍处死刑;4.无夫妇女犯和奸之罪及与之和奸者,加重处罚;四、清末民商律的修订第二阶段(1907-1911),主要商事法典改由修订法律馆主持起草,单行法规仍由各有关机关拟订:1908年9月起草了《大清商律草案》、《改订大清商律草案》、《文易行律草案》、《保险规则草案》、《破产律草案》等,但均未正式颁行。(一)《大清民律草案》(二)清末的商事立法第一阶段(1903-1907),主要由新设立的商部负责:1904年1月颁行的《钦定大清商律》,是为清朝第一部商律;(一)《大清民律草案》•亲属、继承两编则由修订法律馆会同保守的礼学馆起草,其制度、风格带有浓厚的村建色彩,保留了许多封建法律的精神。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1911年8月全部完成•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等五编;总则、债权、物权三编由松冈义正等人仿照德、日民法典的体例和内容草拟而成,吸收了大量的西方资产阶级民法的理论、制度和原则;前三编以“模范列强”为主;后两编以“固守国粹为宗”中国清末修订法律馆于1911年8月完成《大清民律草案》。下列有关该草案的表述正确的有()A.《大清民律草案》的结构顺序是: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B.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参与了《大清民律草案》的起草工作C.《大清民律草案》的基本思路体现了“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精神D.《大清民律草案》经正式公布,但未及实施,清王朝即告崩溃五、主要诉讼法规的制定2.1910年.拟订完成了《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和《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未及颁行,清王朝即告覆亡。1.《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诉讼法草案;首次引进了近代的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未及颁行即告夭折。清末修律中,正式公布的法律有()A.《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B.《大清新刑律》C.《法院编制法》D.《钦定大清商律》第三节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四、狱政制度的改革与“模范监狱”的设立一、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二、清末司法机构的改革三、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一、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四)外国领事裁判权的危害(一)概念(二)西方列强行使”领事裁判权”的机构(三)观审制度与“会审公廨”1.观审制度2.“会审公廨”外国领事裁判权是以英国为首的西方列强在强迫中国与之订立的不平等条约中规定的一种司法特权。依照这种特权,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不论其发生何种违背中国法律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或成为民事刑事诉讼当事人时,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裁判,只能由该国领事或由其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据其本国法律裁判,故也称“治外法权”;正式确立于1843年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其税则》和随后的《虎门条约》,它使中国丧失了对涉外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严重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观审制度是西方列强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以后确立的强行干预中国司法审判的制度;在原告是外国人,被告是中国人的案件中.原告所属国领事官员有权前住“观审”,中国承审官应以观审之礼相待。如果观审官员认为审判、判决有不妥之处.有权提出新证据、再传原证,甚至参与辩论。是对原有领事裁判权的扩充,也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粗暴践踏。“会审公廨”又称会审公堂,是1864年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借小刀会起义之机,要挟清政府同意,在外国租界内设立的持殊审判机构;凡涉及外国人的案件,必须有领事官员参加会审;凡中国人与外国人间的诉讼,被告须由其本国领事陪审。甚至租界内纯中国人之间的争论最终也须外国领事观审并操纵判决。在实际上,所谓“会审”只是空有其名,审判的主动权完全被外国领事所控制,中国官员往往仅被当作象征性的陪衬。会审公廨制度的确立,也是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扩充和延伸。外国领事裁判权的危害3.是外国侵略者肆意侵害中国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镇压中国人民革命运动的工具。1.使中国丧失了对涉外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严重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2.领事裁判权成为西方侵略者在中国逞凶肆虐、走私贩毒、进行各种犯罪活动的护身符。1.清末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中设有一种特殊的审判机构,即“会审公廨”。下列关于这一机构的表述正确的是()A.会审公廨是1864年清廷与欧洲列强协议建立的B.在会审公廨中,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