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票据法律适用本章的重点内容是:票据的法律适用。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狭义的票据指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制成并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特种证券,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书面支付命令。本票是出票人于见票时或某一确定的时间,向某人或其指定的人无条件地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付款承诺。支票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见票即付的即期汇票。二、国际票据法公约《统一汇票及本票公约》和《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公约》的主要内容(一)出票出票是指出票人制作汇票,并将汇票交付给受款人的行为。出票是一项基本的票据行为,它设定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背书背书是指持票人在汇票的背面签章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三)提示提示是指持票人在法定的时间内向付款人出示汇票要求承兑或付款的行为。(四)承兑承兑是指远期汇票的付款人在汇票到期前,按汇票上记载的事项,在汇票上签字,用以表示接受受款人的付款提示,对汇票的金额承诺付款的行为。(五)付款付款是指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向付款人作付款提示,付款人或承兑人向持票人付款的行为。(六)拒付与追索拒付是指持票人要求承兑时或要求付款时被拒绝,包括了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两种。三、票据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一)涉外票据关系涉外票据关系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票据关系,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和拒付等行为)只要有一者或一者以上在外国实施的,就是涉外票据。我国《票据法》第95条第2款明确规定,所谓涉外票据,就是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二)票据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1、票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一般原则,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依当事人的属人法来确定。我国《票据法》第97条规定,票据债务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2、票据的行为方式一般原则,票据的出票、背书、承兑、付款等行为的形式要件须适用行为地法。大陆法系国家认为,票据行为地就是票据的签名地,英美法系国家则把票据的行为地解释为票据的交付地。我国《票据法》第98条、第99条对票据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第98条规定,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但是,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可以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商也可适用付款地法。第99条规定,对于票据的承兑、背书、付款和保证行为的方式和效力,都适用行为地法。3、票据实体问题(1)票据流通性一是主张适用流通票据转让的发生地法。另一种主张是适用支配票据的准据法。(2)票据权利的取得一般认为,应将票据让与时票据所在地法作为票据权利取得的准据法。(3)票据权利的保全与行使票据权利的保全与行使包括票据提示的时间和方式、付款时间、拒绝证书的作成与方式。有些国家认为,票据权利的保全与行使应适用付款地法;另外一些国家认为票据权利的保全与行使应适用行为地法。我国《票据法》第102条规定,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4)票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持票人的责任。有关票据的提示期限、取得拒绝证明的方式及期限的法律冲突,有些国家主张适用行为地法或票据拒付地法。我国《票据法》第101条规定,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有关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1930年和1931年日内瓦的两个公约规定,应依票据成立地法,即出票地法。我国《票据法》第100条作了与日内瓦两公约相同的规定,即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责任。对于主债务人的责任,一般适用主债务行为发生地法。对于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之间的关系,有些国家规定适用背书地法或出票地法;另外一些国家则认为,对于承兑人以外的各个当事人的责任由各自交易所适用的法律支配。(5)票据债务票据债务分为主债务和从债务。主债务是指汇票承兑人及本票出票人对持票人所负的债务;从债务是指汇票出票人、背书人或参加承兑人,以及本票背书人、支票出票人、背书人等对持票人所负的债务。对于票据主债务的法律冲突,主要有两种法律适用的主张:一是主张票据主债务适用票据订立地法。另一种主张是适用付款地法。票据从债务的法律适用原则主要有签字地国法、交付地国法和付款地国法。4、票据的其他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