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信托法律制度本章主要讲述信托的概念、信托制度的起源与发展、信托法律关系及其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信托的设立、变更与终止。一、信托的概念与特征英国杰出的法律史学家F.W.梅特兰(F.W.Maitland)将信托称为“英国人在法律领域所取得的最大最突出的成就”。信托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学者中有不同的诠释。如果有人要问,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伟大、最独特的成就是什么,那就是历经数百年发展起来的信托理念,我相信再没有比这更好的答案了。这不是因为信托体现了基本的道德原则,而是因为它的灵活性,它是一种具有极大弹性和普遍性的制度。——[英]梅特兰:《衡平法》在我国,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并自同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我国《信托法》第2条给信托下了一个明确定义: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我国《信托法》的信托定义明确了信托的下列四层含义:第一,信托必须以信任为设立和存在的基础。第二,信托必须存在财产权的移转和分离。第三,信托是为实现委托人意愿而使受益人获利的制度设计。第四,信托是受托人以自己名义而非委托人名义进行的法律行为。(二)信托的特征T1、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分离性。信托是以财产为中心所设计的一种财产管理法律制度,其首要特征是委托人必须将自己拥有的财产所有权进行移转,使委托人财产所有权转化为信托财产所有权。与此同时,信托财产所有权在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进行分离:一方面将信托财产所有权中处分权和经营管理权配置给受托人,使受托人取得对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和处分权;另一方面将信托财产所有权中的收益权配置给受益人,使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二)信托的特征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作为财产管理法律制度,信托必须有自己独立的信托财产。委托人的财产权——受托人获得其中的财产管理权、所有权中的处分权——受益人只享有受益权,无权对信托财产进行处分。(二)信托的特征3、信托民事责任的有限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直接决定了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一方面,只要受托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使未能使信托财产增值获利或造成了信托财产的损失。另一方面,如果信托财产在运作过程中发生对第三方的侵权或违约责任,对此不要求委托人和受益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而只需以信托财产为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信托的特征4、信托财产管理的受制性。信托制度要求必须将信托财产及其相应的管理处分权全部移转给受托人。为保证实现委托人的意愿与受益人的利益,信托从一开始就必须明确信托设立的目的,并从法律上要求受托人依信托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受制于信托设立的目的,受托人不能利用其受托人的身份为自己牟利。相反,其行为必须符合谨慎、勤勉义务的要求,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必须符合信托目的的要求。(三)信托的起源信托起源于英国。英国的用益制度被广泛地认为是现代信托制度的最早雏形。用益制度的英文原文为Use,作为一项法律术语,通常直接译为“用益”或“用益权”,是一种土地利用方式。该制度大约产生在13世纪,由于教会势力的发展壮大,越来越多的农民变成了教徒,他们不断向教会捐赠自己的土地,从而使得封建领主和教会之间的社会矛盾逐渐加深。用益制度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当时缓解社会矛盾、规避法律规定的产物。(三)信托的起源《没收法》规定禁止向教会捐赠土地,未经国王允许,任何人向教会捐赠土地,一律没收归国王所有。教徒不把土地直接捐赠给教会,而是先将土地转让给他人,要求受让人为教会管理土地,并将土地产生的收益全部交付给教会。除了教会,Use方法还受到广大农民的青睐,被农民用来规避当时的封建税赋。由于英国当时实行土地长子继承制度,法律既禁止土地所有者将土地指定由其除长子或独子以外的其他继承人继承,也禁止其将土地遗赠给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三)信托的起源一些土地所有者希望能有一种方法使其死后能让长子或独子以外的其他子女、亲属也能靠其遗留的一部分土地维持生计,而Use方法的利用为他们这种愿望的实现提供了可能,于是他们在生前先将自己的一部分土地以转让的名义移交给他人,并委托其经营管理,经营所生收益生前归土地所有者本人,死后则归其指定的除长子或独子以外的其他子女或亲属。(四)信托与相近概念的关系1、信托与代理信托与代理是两种非常相近的制度,存在许多共同之处。如二者都表示受人之托,为他人处理或办理一定的事务,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委托,代理是被代理人基于对代理人的委托;都是一种以信任为基础的法律关系,信托中的受托人与代理中的代理人都处于受信任者的地位,各自对受益人或被代理人负信任责任;与信托一样,代理也可能涉及为他人管理财产,而且法律要求代理人履行的义务与受托人也大致相同。信托与代理的区别:(1)功能不同现代信托的功能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财产管理功能;融通资金功能;协调经济关系功能;社会投资功能;公益功能,这主要体现于公益信托制度中。代理制度具有两个功能。一是扩张功能,这是委托代理的价值所在。二是补充功能,这是法定代理的基本作用。信托与代理的区别:(2)设立的前提不同信托是以财产为中心而构成的法律关系,设立信托必须要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委托人没有合法所有的、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信托关系就无从确立。代理关系的设立则不一定以存在财产为前提,没有确定的财产,代理关系也可以成立,如代他人签订合同。信托与代理的区别:(3)实施行为的名义和处理事务的权限不同信托的成立以委托人转移信托财产权为条件,信托成立后委托人即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因承受信托财产权,故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信托管理活动;除了信托文件和法律另有规定外,受托人具有处理信托事务所必需的广泛权限。代理人所实施的活动只是被代理人民事行为的一种延伸,其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活动。代理人因代理活动所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都由被代理人自己承担。信托与代理的区别:(4)主体结构和关系构成不同信托关系的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形成三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代理也往往涉及三方主体,即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在代理过程中构成了与信托不同的三重法律关系: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权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行为当事人关系;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效果归属关系。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被视为外部法律关系。外部关系是代理关系的目的和归宿。信托与代理的区别:(5)财产权的归属及状态不同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不取得被代理人的财产所有权。(6)连续性与稳定性不同我国《信托法》第52条规定:“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委托代理可因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作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法人终止而终止。二、信托法律关系(一)概念与分类信托法律关系,是指由信托法调整和保护的在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形成的,以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例如,双亲(委托人)依照信托法的规定,用遗嘱将金钱这种继承的财产,委托给友人(受托人)管理和有效地营运生财,来向未成年的儿子(受益人)提供抚养费,在双亲、友人和儿子三方之间形成了具体的民事信托法律关系。信托法律关系的基本分类1、民事信托法律关系和商事信托法律关系民事信托法律关系,又称为非营利信托法律关系,是指经信托法调整的受托人不以营利为目的所承办的信托所产生法律关系。商事信托法律关系,又称为营利信托法律关系,是指经信托法调整的以从事商业行为为目的而承办的信托所产生法律关系。信托法律关系的基本分类2、自益信托法律关系和他益信托法律关系凡享受信托利益的受益人是委托人本人的信托,称为自益信托。自益信托法律关系,是指经信托法调整自益信托关系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凡委托人以外的人来享受信托利益的信托是他益信托。他益信托法律关系,是指经信托法调整他益信托关系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信托法律关系的基本分类3、公益信托法律关系和私益信托法律关系信托依其目的是否具有公益性划分为公益信托和私益信托。公益信托,是以慈善、文化、学术;科技、宗教或其他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信托。私益信托是指公益信托以外的其他信托。信托法调整公益信托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公益信托法律关系,调整私益信托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为私益信托法律关系。(二)信托法律关系的要素1、信托法律关系主体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指能够参加信托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也称信托关系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信托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在法律上一般都有规定。(二)信托法律关系的要素2、信托法律关系客体是指信托法律关系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也就是借以产生信托法律关系的信托财产。一般情况下,其具体内容可以表现为有形的货币、有价证券、动产和不动产,也可以是无形的发明专利权、商标使用权、牌照使用权及其他可转让的有价值的权利等。但我国《信托法》第1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二)信托法律关系的要素3、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这种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金融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金融信托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包括: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三)信托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1、信托法律关系的产生引起信托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与引起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存在一些差异。信托法律关系的产生只能由合法行为引起。(三)信托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2、信托法律关系的变更信托一旦成立,便具有法律效力,不得擅自加以变更。引起信托法律关系变更的法律事实,不仅有行为,而且包括事件;不仅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为。例如,受托人死亡(事件)、改变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合法行为)、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被解职(违法行为),均能引起信托法律关系的变更。信托法律关系的变更,主要是指其内容的变更,其中最为常见且影响较大的,是对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变更。(三)信托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3、信托法律关系的终止(1)自然终止。信托期限届满;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2)非自然终止信托法律关系自然终止前,由于特定事由的发生,使原本处于生效状态的信托法律关系归于终止。具体分为:因委托人的解除或撤销而终止;因受托人的解除而终止;因受益人的解除而终止;因法院解除而终止。三、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一)委托人的权利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同样的理由在立法上完全肯定了委托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地位,规定了委托人享有诸多权利。《信托法》第四章将委托人制度专设一节,在该节中用四个条文集中明确了委托人的四项权利;同时在其他章节也有关于委托人权利的规定。1、信托运作知情权《信托法》第20条规定:“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依该条规定,我国委托人的知情权由了解权和查阅复制权构成。其中,了解权是委托人“最基本的权利,是一个大概念”,查阅复制权是了解权的具体化,是实现了解权的方法与途径。1、信托运作知情权我国信托从一开始就是由专业的信托经营机构办理,即为商事信托,民事信托基本不存在。作为受托人的信托经营机构往往管理多项信托,需要保存大量信托账目和有关文件,为防止委托人对知情权的滥用而影响信托经营机构的正常业务的开展,我国《信托法》对委托人知情权的行使作了必要的限制:即委托人只能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与此无关的内容委托人则无权过问;委托人的查阅、抄录或者复制权仅限于“与其信托财产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