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竞争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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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竞争法律制度竞争与竞争法概述反垄断法律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反倾销和反补贴法律制度第一节:竞争与竞争法概述竞争的定义竞争法的历史沿革竞争法的概念和基本内容一、竞争的定义竞争是指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商品生产经营者为实现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在投资、生产、销售、管理、技术、服务、消费等诸方面,相互争逐胜利,以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各种行为。二、竞争法的历史沿革竞争法的起源于古罗马时期,但那时竞争法律规范不仅数量少,而且分散,更不成体系。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系统的、完整的、独立的竞争法律制度出现。三、竞争法的概念和基本内容1竞争法的概念所谓竞争法,是以市场竞争关系和市场竞争管理关系为调整对象,以保护公平竞争为主旨,以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内容的竞争实体性法律规范与竞争管理程序性法律规范的总和。三、竞争法的概念和基本内容2竞争法的调整对象竞争法所调整的对象,除了市场竞争关系之外,还应该包括市场竞争管理关系。这两者是有机的、并列的,是不可或缺的,它们共同构成了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市场竞争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市场主体在竞争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三、竞争法的概念和基本内容市场竞争管理关系是竞争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作为一种稳定的、完整的竞争管理关系的出现,是商品经济和竞争关系发展的必然结果,是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在监督、管理市场竞争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三、竞争法的概念和基本内容3竞争法的基本体系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公平竞争的其他法律制度第二节:反垄断法律制度反垄断法律制度的一般理论滥用经济优势行为联合限制竞争企业集中行政性垄断一、反垄断法律制度的一般理论1反垄断法的概念反垄断法是国家为促进和保护竞争,通过规制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来调整竞争关系以及与竞争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反垄断法律制度的一般理论2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也必然是国家、有关政府机构、经营者、消费者等主体在从事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垄断之害的过程中,相互之间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二、滥用经济优势行为1滥用经济优势行为的概念滥用经济优势行为是指在市场竞争中占有优势地位的企业限制市场竞争,应受反垄断法规制的不当行为。经济优势主要是指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市场上所达到或具有的一种状态,处于该状态的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各方面的控制能力。二、滥用经济优势行为2滥用经济优势行为的主要形式价格垄断行为差别待遇拒绝交易强迫交易二、滥用经济优势行为3滥用经济优势地位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联合限制竞争行为1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概念一般来说,在垄断法上,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相对于垄断、垄断力的滥用、滥用经济优势行为等单个企业消灭或限制竞争的行为而言的,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企业联合组织通过订立协议、决议,密谋或联合一致的行为共同限制市场竞争,对经济发展具有或可能具有不利影响,应受反垄断法规制的行为。三、联合限制竞争行为2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分类按照行为主体所处层次划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可分为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按照参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意思表示划分,可以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分为协议型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非协议型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三、联合限制竞争行为3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本身违法原则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对这类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不管其具体情况,均被视为违法;合理原则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这类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否违法,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其对市场的影响并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最终决定。四、企业集中1企业集中的概念所谓企业集中,是指企业间通过合并、相互收购资产或股份、委托经营或联营以及人事兼任等方式形成的控制与被控制的状态。四、企业集中2企业集中的形式企业合并。包括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两种形态企业通过收购其他企业的部分股份或资产取得对其他企业得控制权。企业合并是企业间全部资产或股份的融合,但是,随着企业的公司化和股份化,企业间的控股或参股往往不必达到合并的程度就可能对市场结构产生影响。因而,只要企业通过收购其他企业的部分股份或资产,就可能取得对其他企业的控制权,也就可能成为企业集中的重要方式四、企业集中企业通过委托经营、联营方式形成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企业通过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他企业的业务或人事,主要有“人事联合”以及“附加限制”等方式。人事联合是指一个企业的主管人员在另一个企业担任领导职务,从而产生协调性关系。附加限制则是指与形成和实施企业集中有关联的禁止竞争的条款、与知识产权或专有权的许可权以及购买契约和供应契约有关的限制性规定。四、企业集中3企业集中的法律规制根据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要保持市场的竞争性,防止过度的经济集中,国家就得对企业集中实行控制。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虽然因不同的国情而有着不同的规定,但控制企业集中都是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五、行政性垄断1行政性垄断的概念行政性垄断或行政垄断,是与经济性垄断相对应的一个学理概念,是指国家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国务院除外)或者依法享有某种行政管理权限的单位滥用行政权力,排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关系的一种违法行为。五、行政性垄断2行政性垄断的形式行政强制买卖。它是指国家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拥有某些行政管理权限的企事业单位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买卖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从而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行政强制买卖以排斥、限制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为目的,这是行政强制买卖与日常生活中的强买强卖的本质区别五、行政性垄断行政强制限制竞争。它是指国家各行政管理部门(主要是经济行政管理部门)、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拥有某些行政管理权限的企事业单位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本地区或本部门企业从事排斥、限制或妨碍其他企业参与竞争的行为。其主观上以排斥限制竞争为目的,客观上是滥用了其所掌握的行政权力五、行政性垄断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市场准入。所谓限制市场准入,是指国家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拥有一定行政管理权限的企事业单位,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进入特定的市场,以排除该市场内竞争的行为五、行政性垄断3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迄今为止,我国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两个。一个是1980年10月17日由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简称《竞争十条》);另一个是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竞争十条》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更为具体,尤其是法律责任的规定更是一个明显的进步。五、行政性垄断但总体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有很多缺陷,如该法没有将实践中出现的行政垄断形式纳入其规制范围,没有对因行政垄断受害的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救济作任何规定,也没有确立行政垄断的复议或司法审查的制度,使行政垄断的处理程序明显不够完备等等。第三节: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概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及种类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概述1反不正当竞争法概念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制止经营者采用欺骗、胁迫、利诱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商业道德和交易秩序的法律制度。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及种类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含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以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商业惯例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及种类2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市场混同行为商业贿赂欺骗性商业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侵犯商誉权不正当有奖销售第四节:反倾销和反补贴法律制度反倾销与反补贴法概述倾销与损害确认反倾销调查反倾销措施反补贴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反倾销与反补贴法概述反倾销与反补贴法是指调整国际贸易中反倾销与反补贴经济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及国际组织在对倾销、补贴进行调查认定裁决以及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等过程中所应遵守的法律规则,具体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反倾销法,用以调整国际贸易中的倾销与反倾销关系;二是反补贴法,用以调整国际贸易中的补贴与反补贴关系。由于两者在许多方面具有共性,而且相互之间关系密切,因此将其放在一起进行讨论。二、倾销与损害确认1倾销的概念倾销的定义多采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规定。该条将倾销定义为:“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法进入另一国市场,如果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产业的兴建产生实质性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二、倾销与损害确认2正常价值正常价值是从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产品的价格。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的正常价值按下列方法确认:第一、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二、倾销与损害确认第二、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二、倾销与损害确认第三,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1)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二、倾销与损害确认3出口价格的确定第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价款或者应当支付价款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第二、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外经贸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二、倾销与损害确认4存在产业损害的确定我国对外贸易法在确定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审查以下几个因素: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二、倾销与损害确认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三、反倾销调查1反倾销程序反倾销申请反倾销审查与调查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三、反倾销调查利害关系方陈述意见商务部作出初审决定,并予以公告商务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四、反倾销措施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征收反倾销税五、反补贴及相关法律规定1补贴的概念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这里的“任何形式”是指政府通过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优惠措施而为厂商提供的资助或赠与,如减免或退让国家税款、提供低息或无息贷款、提供担保、减免运费等。五、反补贴及相关法律规定2反补贴法律规定关贸总协定中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有关补贴规定《对外贸易法》第43条对反补贴措施的规定《反补贴条例》对反补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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