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涉外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本章的重点内容是:侵权行为以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一、侵权行为法律适用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失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在涉外侵权行为案件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责任范围如何等问题,都须依侵权行为准据法加以确定。目前国际上解决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种理论和实践:1、侵权行为地法说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一学说长期以来一直为各国所普遍采用。其理论依据各不相同,既有依据“场所支配行为”原则的,也有认为侵权法属于社会保护法,某种程度上与一国的公共秩序密切相关,具有“公”的性质,还有认为侵权行为致使侵权行为地遭受损失而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但是在该原则适用时,有时会在侵权行为地的认定上遇到困难,目前各国对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大致有以下三种做法:第一、主张以加害地为侵权行为地,也就是说以行为发生地为侵权行为地;第二、主张以损害发生地为侵权行为地,也就是说以行为结果地为侵权行为地;第三、主张凡是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地方,包括行为发生地、行为结果地都可作为侵权行为地,可允许受损害人自由选择任一地为侵权行为地。2、法院地法说侵权行为适用法院地法是德国学者的主张,其理由在于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较为类似,而且侵权责任也与犯罪责任相类似。而且在事实上,一国法院对于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判决会在其国内形成对相关行为法律责任的评判标准,因而法院更应依其本国法以判定一行为的法律责任。3、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与法院地法或行为人的属人法这是目前国际上较为流行的做法,但通常应在一定的条件下适用。对此种观点,在实践中有不同的表现:有些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主,结合考虑法院地法;也有些以法院地法为主,结合考虑侵权行为地法,比如英国法中所提出的“双重可诉原则”——依此原则,一发生在外国的侵权行为,首先依法院地法进行评判,如果依法院地法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时,再参考行为地法,如果依行为地法该行为也是不当的,则可以为法院所受理。而侵权行为地法结合属人法,主要在德国法中有所体现,依德国法,对于发生在外国的侵权行为,不得对德国公民提起比德国法律规定更高的赔偿请求。让述第三种关于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定显得较为呆板,不够灵活,有时不免不能适应实际情况的需要,因而英美学者提出了类似于“合同自体法”的侵权行为自体法说。英国学者莫里斯认为,正如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合同一样,客观上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侵权行为,如果试图用一个机械的公式运用于所有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显然不能得到满意的结论。为此,提出侵权行为也应考虑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要注意的是,在“合同自体法”中,通常首先由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其次才是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但在“侵权行为自体法”中,主要是指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而不需要首先考虑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一般情况下,对于以下几类特殊的侵权行为,特殊考虑其法律适用:国际海上侵权行为国际海上侵权大致可以归结为三种情形:一是船舶碰撞,或船舶与海上设施碰撞所发生的侵权行为;二是发生在船舶内部的侵权行为,如发生船舶与旅客之间或旅客与旅客之间的侵权行为;三是因海上运输致旅客死伤、行李毁损发生的侵权行为。对于在公海上发生船舶损害他国海上设施如海底电缆的,因公海自由,而且无地方法律,故多主张只应适用法院地法。对于发生在领海上的侵权行为,或损害其他海上设施,一般将领海视作侵权行为地,领海国法即为侵权行为地法。对于发生在船舶内部的侵权,无论该船舶是处于公海或某国领海,多主张适用旗国法。对于发生船舶碰撞的赔偿问题,目前有1977年订立的《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公约》。公约适用于因船舶的灭失或损害以及因船上财产灭失或损害而提出的碰撞诉讼的管辖权、法律适用以及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但该公约不适用于军舰或专门拨作公共非商业性服务的政府船舶(渡船除外),以及基于合同而提出的请求。关于在海上运送中致旅客人身伤亡或行李毁损,因有运送合同关系存在,所以有的主张依合同准据法来解决运送人的责任问题。但是对于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情况常受到许多国家的强制性法律的保护,当事人不能在合同中运用法律选择来规避此种法律的适用。为统一这种责任的法律规定,1961年曾订有《统一海上客运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由于该公约对于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额规定得过低,并且该公约没有对行李的损失或损坏的赔偿没有规定,因而并未受到重视。后来在1974年又订立了《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的雅典公约》,该公约对于此类问题的解决作了具体的规定,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国际油污损害这也是一类特殊的侵权行为。为保证因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而遭受损害的有关各方能得到适当的补偿,经各国共同努力,1969年国际海事组织订立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我国已于1984年正式加入了该公约。但应注意的是,该公约并不是对于此类侵权行为的法律选择作规定的公约,该公约是一个统一实体法公约。国际航空中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国际航空中的侵权行为通常分为三类:一是发生在航空器内部的侵权行为,如旅客与乘务员之间或旅客之间发生的殴打、侮辱、诽谤等;二是因航空器碰撞或航空器与其他物件碰撞所发生的侵权行为;第三则是因航空器事故致旅客死伤或物品毁损的侵权行为,主要指航空运输中的旅客或托运人对航空运送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通常对于第一类侵权行为适用航空器登记国法。对于第二类行为,一般主张适用被碰撞或受害方的航空器登记地法;如果碰撞双方都有过错,也可适用法院地法;在同一国家登记的航空器相撞,可以适用其共同的登记国法。对于第三类,目前主要适用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目前调整此类关系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29年华沙公约》、《1955年海牙议定书》及《爪达拉哈拉公约》,其中最主要的是《1929年华沙公约》。这些公约主要也是统一实体法的规定。涉外公路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目前该领域的法律适用主要以现已生效的《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该公约是规定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的统一冲突法公约。产品责任产品责任也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它是指有瑕疵的产品,或者没有正确说明用途或使用方法的产品,致使消费者或使用者人身或财产受损害时,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所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对于该领域的法律适用,1973年第十二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该公约对于涉外产品责任准据法的确定及其适用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二、我国关于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我国目前关于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所规定的一般原则如下: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一般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是处理我国涉外侵权行为之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对于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共同本国法或共同住所地法的适用双方当事人国籍相同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共同的本国法或者共同的住所地法。这是确定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补充原则。由于该规定强调“可以”适用,因而并非一定要适用,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也可能适用侵权行为地法。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与法院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所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这是我国处理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特殊原则。在我国《海商法》颁布后,我国对于一些特殊侵权行为,特别是海上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也有了相应的规定。《海商法》中的规定主要包括:1、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2、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三、不当得利法律适用凡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致他人遭受损害而自己获得利益的,称为不当得利。我国《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也作了具体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对于不当得利应适用的法律的确定,各国有不同的主张,但一般认为应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或最密切联系地法。四、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既未受委托,又无法律上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财产或事务,因而支出的劳务或费用,依法有权请求他人偿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法定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对于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一般认为应与不当得利一样,适用事务管理地法,或最密切联系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