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商业银行法律制度[教学目的及要求]本章介绍我国对商业银行的相关法律规定。通过本章学习,掌握我国商业银行的设立、存、贷款规则以及财务会计相关制度,了解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制度。第一节概述一、立法宗旨1、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到目前为止,我国除4家国有商业银行外,还有: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掌握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海南发展银行等10多家商业银行,5000多家城市信用合作社,50000多家农村信用合作社。此外,还批准了100多家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目前正在进行城市合作银行的组建试点。2、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内容主要是:注册登记管理,主要负责人资格审查,业务范围界定,资本充足率,资产流动性和资产风险度等。当前银行信贷资产质量下降,主要表现在:部分银行逾期、吊滞、吊帐贷款增加。银行信贷资产质量不高使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资产流动性受到严重影响,不利于商业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需要从法律上保障商业银行提高信贷资产质量。3、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二、商业银行的性质和地位(定义)商业银行的定义(定性法)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这里的吸收公众存款,包括吸收活期支票存款,这是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的本质区别,而存、兑、汇又是商业银行最传统的业务,也是我国银行目前的主要业务。我国现阶段的商业银行包括四类: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目前尚未建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其中,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业务、邮政企业办理邮政储蓄、汇款业务往来由《商业银行法》调整,而其组织形式、组织结构及盈利分配等则由其他法律调整。三、商业银行的业务经营范围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1、吸收公众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国内外结算;4、办理票据贴现;5、发行金融债券;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7、买卖政府债券;8、从事同业拆借;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10、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11、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12、提供保管箱服务;13、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其中1~4为商业银行的核心业务,只有银行才能经营的业务;5~13附属业务:即其他金融机构也可以经营的业务。四、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及责任(一)效益性、安全性、滚动性及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商业银行经营原则。效益性,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这里主要指经济效益,即盈利性。盈利性是商业银行经营的总目的,是指以经营货币来取得利润的这种内在动力。安全性,是指商业银行经营的资产与负债业务免遭风险的能力。滚动性,是指商业银行能够应付客户随时提取存款、满足客户必贷款的能力。(二)民事责任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全部法人财产不是仅指银行的注册资本,而是指银行的实有全部财产,包括注册登记的资本和经营积累的财产。五、商业银行的业务往来原则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节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设立1、设立商业银行及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设立审批的内容包括最低实缴资本金、合格的银行工作人员及业务范围等。(1)设立银行、银行的分行及区域性银行的分支机构,须经当地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2)设立支行和办事处(区域性银行除外),由当地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审批,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3)支行以下的机构(包括储蓄所,储蓄代办点)的设立,由省级人民银行及其授权的分行审批;(4)外资银行由人民银行总行审批。2、设立条件的审批原则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5个条件:(1)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银行章程是指银行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以书面记载的关于银行组织机构和行为的基本准则。(2)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这里的资本金是指最低实缴货币资本金。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3)有具备任务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其他设施。中国人民银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业竞争的状况。3、设立程序(1)申请: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1)设立银行的申请书;2)可行性研究报告;3)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如申请人近3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财务会计报告是人民银行据以分析申请人资产负债经营情况并决定是否批准的重要依据。(2)填表并提交有关材料设立银行的申请经审查合格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1)章程草案;2)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3)法定验资机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4)银行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旨在了解股东状况、出资额及每一股东持有股份;5)持有银行注册资本10%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旨在了解控股股东的资信等有关情况;6)银行的经营方针和计划,旨在了解银行未来的业务重点和发展方向,了解银行未来的经理层;7)银行营业场所等有关资料,包括场地、产权、场所自身安全质量情况、有关设施等;8)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3)颁发经营许可证,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二、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国有商业银行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以后,国家作为商业银行的所有者,将设立监事会监督银行的经营。监事会由中国人民银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及本行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监事会的性质产生办法、工作程序等由国务院规定,其职责是对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三、分支机构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包括银行的分行、支行、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等。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不能有独立于总行的名称、资产、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1、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根据《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申请者须经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须持有国家外汇管理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有3年以上的经营外汇业务经验和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有全法的外汇资金来源;有不低于8000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自有资金,并提交下列文件:1)申请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2)申请单位前3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3)可行性研究报告;4)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5)所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6)经营方针和计划;7)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及其他设施等。2、商业银行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具体数额由人民银行规定。商业银行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额的60%。这里的资本金包括抚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这样规定是为了通过资本金限制分支机构设置的数量。四、设立、吊销及公告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向社会公告。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止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公司登记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由于商业银行经营的特殊性和公共性,商业银行非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或司法机关决定,不得自行停业。五、变更事项、分立与合并1、变更事项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变更银行名称;2)变更注册资本额;3)变更总行或分支行所在地;4)调整业务范围;5)变更持有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6)修改章程;7)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银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的更换事项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任职条件,主要是审查其任职资格,人民银行不干预商业银行的人事任免。2、分立与合并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属于法人变更,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分并,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六、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规定1、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禁止性规定《商业银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1)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自治权利的;(2)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长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3)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4)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2、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规定和义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贪污:非法占有商业银行的资金。侵占:非法占有银行或客户的资金。挪用:指行为人以涂改凭证、伪造单据或采取不入帐、做假帐等手段取得银行资金暂时使用,到时归还这笔资金。(3)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4)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节对存款人的保护一、基本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即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二、对个人储蓄存款的保护规定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冻、扣。这里的法律是指《税收征管法》和《海关法》。此外,司法机关可以依法进行查、冻、扣。三、对单位存款的保护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单位或个人查询,但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是指《税收征管法》和《海关法》。司法机关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查询。根据行政法规,有10个行政部门可以直接通知银行办理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的存款。四、对存款利率和支付存款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本息、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五、对保证商业银行支付能力的规定一般国家都规定商业银行吸收的存款不得全部用于放款,而应根据存款的不同种类、期限和金额,按规定的比例向中央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这种存款准备金率一般在10%~20%之间,商业银行的存款准备金交中央银行后,自己不能动用,中央银行也不付给利息。我国目前的存款准备金率为13%。建立存款准备金制度的目的是:(1)保持商业银行的肖偿能力;(2)控制商业银行的信用规模;从而控制其货币创造能力和全社会货币供应量;(3)增强中央银行的资金实力。中央银行可用于扩大对商业银行的现再贴现和其他贷款。备付金是指银行的库存现金和在中央银行的一般存款。备付金是银行预先准备应付存款支取保留的资金。根据《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规定,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加库存现金与各项存款之比不得低于5~7%。第四节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一、贷款业务规定1、贷款业务受产业政策指导。2、贷款审查:商业银行贷款时,应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