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有关工程建设的其他法规知识本章主要内容第一节标准化法规中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内容第二节环境保护法规中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内容第三节消防法规中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内容第四节节约能源法规中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内容第五节档案法规中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内容第六节税收法规中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内容第七节劳动法规中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内容本章学习重点工程建设标准的分类与分级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水污染、大气污染、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建筑节能法律制度建设工程档案的验收和移交管理制度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劳动保护和劳动争议的解决建筑工程消防法律制度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税务管理制度;建设工程相关的主要税种第一节标准化法规中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内容一、工程建设标准的概念工程建设标准是指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保护的统一的技术要求及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的一般原则。二、工程建设标准的种类1.根据标准的约束性划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2.根据标准的内容划分为设计标准、施工标准、验收标准和建设定额。三、标准的分级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我国的标准分为四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四、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实施(一)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义1.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2.《强制性条文》是工程建设全过程中的强制性技术规定,是参与建设活动各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也是政府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实施监督的依据。《强制性条文》中的条款都必须严格执行。(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特殊情况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五、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一)监督机构(二)监督检查的方式(三)监督检查的内容1.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2.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3.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4.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5.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第二节环境保护法规中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内容加强项目建设的环境保护管理,是整个环境保护工作的基础和重点之一。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根本措施是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目前我国制定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等。一、建设项目各阶段环境管理及程序1.项目建议书阶段的环境管理2.可行性研究阶段的环境管理3.设计阶段的环境管理(1)初步设计阶段的环境管理(2)施工图设计阶段的环境管理(3)施工阶段的环境管理(4)试生产和竣工验收阶段的环境管理二、建设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并进行跟踪监侧的方法与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管理制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制度,以及环境影响的后评价和跟踪管理制度。三、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所谓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是指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四、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防止地表水污染防止地下水污染五、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大气污染,是指有害物质进入大气,对人类和生物造成危害的现象。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国务院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六、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则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噪声是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固体废物污染是指固体废物在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过程中产生的危害环境的现象。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撤固体废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第三节消防法规中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内容消防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原则,并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公安机关对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现行的消防法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与验收(一)消防设计文件的审核与备案1.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工程范围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2.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工程范围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上文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工程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二)消防设计的竣工验收与备案1.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工程范围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属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2.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竣工备案的工程范围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3.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二、工程建设中应采取的消防安全措施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三、消防组织与火灾救援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消防队1.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2.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本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3.另外,核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应当建立本职消防队。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也应当建立本职消防队。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临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第四节节约能源法规中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内容所谓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我国于1997年11月1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自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