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困难帮助法律适用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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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内容提要离婚困难帮助,是指夫妻离婚时,配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民事责任。离婚困难帮助民事责任的构成须同时具备一方生活困难、相对方有负担能力两个要件。一方生活困难,是指没有收入或收入很低,且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在生活困难一方有赌博、吸毒恶习、不履行夫妻义务、侵占损毁夫妻共同财产、实施家庭暴力或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下,另一方不应予以帮助。受赠的财产不应纳入帮助财产范围,协议约定为一方所有的财产可以判令提供帮助。没有住处是指离婚后,一方没有收入或者收入仅能或难以维持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不能负担买房支出和租房费用的情形。在我国现有条件下,以住房帮助应从严掌握。如果困难一方公开与他人同居或者再婚,则应当中止其居住权。关键词:婚姻法离婚困难帮助法律适用离婚困难帮助是指夫妻离婚时,配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民事责任。离婚困难帮助在国外有不同的称谓,法国将其区分为两种情况:在因共同生活破裂宣告离婚的情况下,称之为离婚后的救助义务,除此之外原因宣告离婚的称之为补偿性给付。与修订前的婚姻法相比,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新确立了婚前个人财产不变制,即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后仍然归原所有人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然而,这一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中弱势一方的利益。为此,婚姻法确立了夫妻离婚困难帮助制度,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为正确理解并适用该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然而,离婚案件情况复杂多变,从《解释(一)》运行这段时间看,第二十七条由于用语较为笼统,仍然没有解决司法实践中诸多问题。为此,笔者拟略抒管见,以求教于同仁。一、离婚困难帮助的构成要件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困难帮助民事责任的构成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1、一方生活困难。何谓“一方生活困难”?按照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所谓“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然而,在许多离婚案件中,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及分得的财产很少,仅此判断,确实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但是该方有固定的工作,每月有一定的收入,这种情况算不算生活困难?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况,不能是婚姻法上的生活困难。婚姻法上的生活困难,应该从严掌握,限定于生活绝对困难。上述情况,生活紧紧巴巴,也没什么节余,但因每月有一定的收入,能够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准,不属于生活困难之列。所以生活困难,应当理解为没有收入或收入很低,且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时患有疾病,属不属于生活困难?对此应区分三种情况处理。一种情况是离婚时患病,但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能承受将来医疗费用的,不能作为生活困难对待。第二种情况是虽有一定收入,但难以承受将来医疗费用的,以致于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应视为生活困难。第三种情况是既患有疾病,又无固定收入,毫无疑问,应视为生活困难。2、相对方有负担能力离婚困难帮助要求相对方经济状况较好,具备给予困难方帮助的能力。离婚时,如果夫妻双方均生活困难,则谈不上谁帮助谁,离婚困难帮助自然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所谓有负担能力,是指该方以其个人财产能够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准之外,仍具有给予困难方适当帮助的能力。二、几种特殊情形下的离婚困难帮助1、一方有赌博、吸毒恶习,离婚时难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能否给予帮助?对此,笔者认为,若一方有赌博、吸毒、斗殴等恶习,且已改正的,在离婚时,依靠个人财产和所分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属于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帮助。若该方有赌博、吸毒、打架斗殴等恶习且屡教不改的,虽然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但因其具有明显的不良行为,另一方如果不愿意给予其帮助的,应当判决不予帮助。这样,也能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2、一方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离婚时生活困难,另一方能否给予其适当帮助?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如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同居义务时,相对人应免除其扶助义务。“此时若仍使对方负生活保障之义务,则显有背于夫妻关系之诚信原则。”对于夫或妻一方随意离家出走或长期分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夫妻义务,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如果离婚时生活困难,另一方不应给予其帮助。这是因为,夫妻双方也应坚持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果一方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表明其已不需要对方的扶助。因此,在离婚时,法律没有必要在去判令对方再给予其一定的帮助。但是,如果在离婚前,相对方已经履行了夫妻义务,另一方还应当予以适当帮助。3、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但却生活困难,另一方能否给予其帮助?对这种情况,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这里应否少分或不分的法律用语虽然为“可以”,但该条的立法目的显然在于惩罚那些靠不法手段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基于此,笔者认为,离婚时,靠不法手段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如果生活困难,而提出要求对方给予一定帮助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4、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与他人同居的一方,离婚时,生活困难,另一方能否给予其帮助。对这类情况,《法国民法典》第280—1条规定:“因其单方有过错而针对其宣告离婚的一方配偶,无权享有任何补偿性给付。但是,如考虑到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以及单方有过错的配偶对另一方配偶的职业所给予的合作,在夫妻离婚之后完全拒绝给予该方配偶任何金钱补偿显然有失公平时,于此情形,该一方配偶可得到特别名义的补偿金。”笔者认为,如果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与他人同居,离婚时生活困难,另一方不应给予其帮助,这是对其过错行为的惩罚,如果判令对方给予其帮助,与法与理难以说通。不仅如此,对有过错的一方,如果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夫妻双方结婚时间较长,生活确实极端困难,另一方又自愿予以适当帮助,可判决予以适当帮助。三、提供帮助一方的财产界定根据婚姻法第42条的规定,提供帮助一方的财产应当是其个人财产。对受赠的财产和协议约定为一方所有的财产能否给予另一方提供帮助,有必要作一探讨。1、受赠的财产能否给予另一方提供帮助?如,在一起离婚案件中,男方在离婚前从父母处获赠房屋一座,并且约定,“房屋只归男方一人所有,与其他人无关。”离婚时,因女方没有收入,生活困难,要求男方以房产予以帮助,对此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案件审理中,出现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受赠的财产也属男方个人财产,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给予其一定帮助未尝不可。笔者认为,赠与合同是一种无偿的单务合同。合同中约定,房产只归男方一人所有,与他人无关,实质是附条件的赠与,表明了赠与人的内心意愿。如果法院判决以受赠房产给予另一方帮助,将违背赠与人的意愿,赠与人完全可以所附条件未能成就为由而撤销赠与合同,这是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国家无从干涉,这样一来,法院的判决必然落空,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同时,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明确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笔者认为,该项规定相比于第四十二条给予另一方帮助的条文应具有优先效力。因此,对受赠的财产,另一方因生活困难,提出予以帮助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2、协议约定为一方所有的财产能否给予另一方帮助?现实生活中,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一些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这种协议约定为一方所有的财产,离婚时,另一方生活困难,能否对双方协议予以变更,判令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另一方进行帮助?对此,有人认为,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这种协议对双方具有严格的约束力,况且,既然生活困难的一方自愿签订此协议,表明其放弃了要求帮助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予以变更。笔者认为,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协议虽然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然而,此类协议毕竟是在法律上有着特殊权利义务关系的夫妻双方订立的,与一般的合同当事人相比,有着本质的差异。在离婚的时候,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协议约定的个人财产中给予另一方帮助,否则将显失公平。四、对“没有住处”的理解根据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然而,何谓“没有住处”?单从字面上理解,没有住处是指离婚后没有住房可供居住,且所分得的财产不足于购买住房。现实情况纷繁复杂,有必要分类作一探讨。1、有稳定的且超过当地职工平均水平的工资收入,然而没有住房,属不属于“没有住处”?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不属于“没有住处”。理由是:每月有稳定的且超过当地职工平均收入的工资水平,表明其足以维持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且有一定的节余。虽然短时间内买不起住房,但是,只要有节余,从长远看,还是有能力购买住房,或者有能力通过消费信贷购买住房。如,甲男与乙女均为某机关工作人员,结婚后,双方住在甲婚前所置住房内。离婚时,乙无房可住,但其每月有不低于当地工资水平的收入,从长远看,是可以买得起住房的,对此种情况,笔者认为,乙不属于解释(一)所称“没有住处”。2、每月有少量收入,难以负担购房款,但是单位能够提供房屋可供长期居住,属不属于“没有住处”?对这种情况,因为单位能够提供房屋供长期居住,且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笔者认为不属于“没有住处”。如,某女离婚时已下岗,靠推销化妆品每月有少量收入,可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该女虽买不起房,但单位有房屋供其长期居住,不属于“没有住处”的范畴。3、每月有一定收入,难以买房,但可以低价租赁来房屋,是否属于“没有住处”?当前,在我国广大偏远和欠发达地区,这种情况比较普遍。但是,这些地区房价偏低,房屋年租赁费不过几百元。在离婚时,如果一方每月有相当于当地职工平均收入的工资水平,尽管无房可住,但可以低价租赁房屋,不能按“没有住处”来对待。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解释》(一)所称“没有住处”应从严掌握。“没有住处”是指离婚后,一方没有收入或者收入仅能或难以维持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不能负担买房支出和租房费用的情形。五、对“以住房帮助”的理解在法国,夫妻离婚后,法官可以判令一方的房产以租让的方式,在一定期限内供另一方居住。《法国民法典》第285-1条规定:“如作为家庭住房的场所属于一方配偶的自有财产或者归其个人所有,于下列情形,法官得将其租让给另一方配偶:1.在由该另一方配偶对一子女或数子女行使亲权时;或者在双方共同行使亲权的情况下,一子女或数子女惯常在此住房内居住时;2.在宣告离婚是因作为住房所有人的一方配偶以共同生活破裂为理由提出请求时;以上第1项所指情形,法官应当确定租让契约的时间并且可以延展,直至最小的子女成年。以上第2项所指情形,住房租约所订定的时间不得超过9年,但得依做出新的决定延展之。在承租人再婚的情况下,租约自然终止;如承租人公开与他人姘居,租约亦行终止。所有情形,如新的情况证明解除租约合理,法官得解除之。”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但未规定帮助的具体办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该条规定虽然与物权法的有关理论相悖,但却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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