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4号)《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管理,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推进建筑工程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及对使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材料,是指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材料及制品、建筑构配件等。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设备,是指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使用的建设机械设备、运输机械设备、材料现场加工机械设备、检测设备及其他直接用于工程施工的机械设备。第四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节约土地、能源及技术工艺先进、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鼓励新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工程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节能材料设备,推进太阳能及工业、生活垃圾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第六条新建民用建筑工程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既有民用建筑工程改建、扩建时应当根据现行节能标准进行节能改造。第七条建筑工程应当使用符合技术标准的节能、节地、节材、节水、环保和有利于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第八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并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工程材料、专用设备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第九条采购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单位应当按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采购合格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采购、租赁、使用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使用合格的建筑工程材料。使用前应当查验有关证照,并按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工程材料进行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验检测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第十一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材料,应当提供可行性依据,并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对下列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建筑工程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现场取样数量不少于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应当取样数量的30%,送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三)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四)用于承重的钢结构试件;(五)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六)市政工程的路基、路面的主要材料及试件。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对前款规定的建筑工程材料适时予以调整并公布。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使用建筑工程设备前,应当进行自行检验检测,或者委托通过计量认证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经检验检测合格方可使用。建筑工程设备闲置6个月以上不使用的,使用前应当重新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在使用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备前,应当组织设备安装、使用、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通过计量认证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验收报告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登记标志。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安装、使用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经通过计量认证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一)大修、改造后使用的;(二)发生重大机械事故修复后使用的;(三)遭受自然灾害破坏后可能影响安全技术性能的;(四)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第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作业。第十七条本省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外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在本省出租建筑工程设备,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对出租的建筑工程设备的安全性能应当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出租。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协议。第十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用于建筑工程的情况。对首次用于本省建筑工程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和节能环保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对涉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实行淘汰、推广制。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限制使用产品、淘汰产品和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推广产品目录,并根据国家政策和行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应当优先选用列入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推广产品目录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并按其配套应用的技术标准进行设计。负责采购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推广产品目录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在进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时,对列入建筑工程材料设备限制使用产品和淘汰产品目录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应当予以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第二十三条公共建筑和商品住宅工程的装饰装修,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公共建筑和商品住宅在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验检测,并将检验检测结果在工程显著位置明示。第二十四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材料设备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案,由监督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后存档。第二十五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工程材料设备进行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被检查单位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检查单位,并可以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法定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检查;(二)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三)不得参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第二十七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二)执法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有失公平的;(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索贿受贿,收受他人礼物的;(四)参与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活动的。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用于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不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08年02月01日(地方法规)徐州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施工起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徐建发〔2007〕97号)各县(市)、贾汪区建设(建管)局,徐州经济开发区建管处,在徐施工企业、监理单位:现将《徐州市建筑施工起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落实。附件:徐州市起重设备监督管理规定二○○七年八月十日徐州市建筑施工起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建筑施工起重设备的监督管理,规范起重设备租赁、使用、安装、拆卸、验收各方主体行为,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施工现场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起重设备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维修、验收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起重设备是指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中使用的各类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龙门架(井架)物料提升机等起重机械设备。第三条从事建筑施工起重设备(以下简称起重设备)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和验收等单位应当接受建设(筑)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第二章起重设备登记第四条在本市使用的起重设备均应进行登记管理。起重设备登记包括产权登记和使用登记,分别由起重设备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申请办理。第五条起重设备产权登记手续由设备产权单位在购机后到企业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领取《江苏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产权登记证》。本规定实施前已购置使用的起重设备,应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第六条起重设备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使用单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建设(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取得《江苏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证》。第七条施工现场使用的起重设备在拆除前一周内,使用单位应到工程所在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手续,使用登记证由原登记部门收回。使用单位对重新使用的起重设备凭注销表和产权登记证到下一工程所在地登记部门重新登记。第三章起重设备租赁第八条出租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对外出租起重设备。第九条出租起重设备时,出租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并与承租单位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第十条出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设备管理技术档案。档案应当具备以下内容:(一)原始资料,包括使用维修及安装说明书、产权登记证等;(二)设备履历书,包括历次大修理、运转时间记录、日常保养记录、定期维修保养记录、安全防护装置定期校验记录、检测报告、安装验收记录(含每次附着顶升加节后验收记录)、事故记录等。第四章安装企业管理第十一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起重设备安装、拆卸专项工程施工的企业,必须取得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并到工程所在地建设(筑)行政主管部门或安全监督机构登记后,方可承揽起重设备安装、拆卸专项工程施工任务。第十二条起重设备安装企业登记时,应提供本企业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的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合格证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安装人员的塔式起重机安装与维修特种作业操作证。第十三条起重设备安装企业资质年检结束后,应及时到当地建设(筑)行政主管部门或安全监督机构重新登记。起重设备安装企业应保持从业人员的相对稳定,在登记有效期内发生人员变动时,应及时到当地建设(筑)行政主管部门或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五章起重设备安装与拆